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1994号
原告: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金融大厦**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347313。
法定代表人:陈黛萍,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华,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MA3652PBX4。
法定代表人:王婷华,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4月24日《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60万片准6代TFTLCD面板项目全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款278908.22元;3、要求被告承担因停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56081.55元;其中一、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工资962533.41元;二、机械折旧费11240元;三、员工遣散费25000元;四、材料预付款109500元;五、工地费用37808.14元。2、3项诉请总计1424989.7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60万片准6代TFTLCD面板项目全厂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年产60万片准6代TFTLCD面板项目全厂的消防项目,合同固定总价为10309902.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未依约支付原告30%的合同总价预付款。2018年5月开工不久,因被告原因工程项目施工断断续续,被告拒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2018年10月21日被告确认停工,复工待定。时至今日,工程已停工达二年之久。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第三十四条第3款之约定及《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25日致函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另根据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索赔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上述请求后,被告却在施工项目根本无法复工的情况下,拒绝原告要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益丰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世通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益丰泰公司签订《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60万片准6代FTFLCD面板项目全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就工程总价、工程期限、付款办法、工程延期、延期开工、逾期赔偿、工程停工、合同终止或解除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309902.98元,其中设备费7718458.73元、安装费2591444.24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30%设备材料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11月6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暂停施工,被告于次日表示同意,但就联系单中的其他事项表示需双方协商解决。2020年5月25日,因项目复工无望,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回函原告表示项目处于暂停状态,项目未取消,工程施工未完成,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付款办法达不到结算条件,对原告索赔要求在恢复施工后,由双方商务部门进行核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另查明,世通公司因益丰泰项目于2018年6月20日于案外人湖南男方安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并预付109500元材料预付款,因设备安装支付王永亮劳务费68036元,为工程建设支出房租、办公场所搭建及电费37808.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60万片准6代TFTLCD面板项目全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四条已就合同终止或解除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益丰泰显无能力支付工程款,世通公司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现工程停工近二年且仍复工无望系因益丰泰公司无力支付工程预付款,已达到世通公司终止或解除合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世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该法律条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世通公司要求被告益丰泰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27890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所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系其单方面自行制作,无被告方的签名认可或相关单位的认证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因停工造成的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工资的经济损失96253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为员工发放工资,无法证实相关员工一直在停工项目处工作,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劳务费用68036元,有银行转账业务付款回单为证,其确已支出,属于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机械折旧费11240元,虽双方已有约定,但原告所主张的机械折旧程度为原告单方面陈述,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遣散费2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预付款损失109500元,有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办公室搭建及临时用电费用37808.14元,确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益丰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278908.22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停工造成的管理人员工资、机械折旧费、员工遣散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停工造成的劳务费用损失68036元、材料预付款损失109500元、房租及搭建办公室费用、临时电费37808.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60万片准6代TFTLCD面板项目全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损失68036元、材料预付款损失109500元、房租及搭建办公室费用、电费损失37808.14元;
三、驳回原告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5元,减半收取计8813元,由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昭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刚
书记员宋步云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