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民辖终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林绍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兵,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栋903室-907室。
法定代表人:陈黛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期间,一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赣0202民初9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一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仅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份分包协议,且已完工,双方对工程质量和权属并无纠纷。一审法院将发生在建设工程中的合同纠纷均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适用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是将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扩大化,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901号民事裁定,根据案件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移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决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消防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为景德镇陶瓷文化创意新区南片区,是在不动产物上施工的项目工程,该工程最终形成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卸的部分,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本质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裁定驳回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文清
审判员 沈晓洁
审判员 曹谨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