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栋903室-907室。
法定代表人:陈黛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宏图路38号204B-1(12)。
法定代表人:郑懿,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喻海波,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麻城市,现租住于湖北省**市洪山区。
原审第三人:侯跃辉,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
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再审申请人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喻海波、侯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喻海波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和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是代表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喻海波与侯跃辉系合伙关系,喻海波的行为只能代表合伙体,无权代表申请人。(二)案涉《合作协议书》系伪造。1.侯跃辉系世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法院当时通知其参加诉讼时的通知书是邮寄给世通公司的。由于侯跃辉已离开世通公司较久,因此世通公司无法送达给侯跃辉。在开庭时,申请人查询证据《合作协议书》来源,系为***公司提供。若***公司及二位第三人不相互通气,侯跃辉不可能知晓并提供证据,这份证据在有***公司、喻海波参与的情况下,不能保证其真实性;2.与本案相似的2019年宝湾物流案件,喻海波已参与诉讼二起,从未提起他和侯跃辉之间在2017年5月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在本案中突然提出有这个协议,有悖常理,若这个证据在2017年就签订了,
喻海波不可能不提供,因此这份证据的产生不可能是2017年签订的;3.此协议书从未在世通公司备案;4.此协议书系倒签。(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上述合作协议未经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证据规则》第47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侯跃辉出示的《合作协议书》,系邮寄给喻海波或***公司,他本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特别是在世通公司已向法庭出具了(2019)鄂0111民初3130号已生效的判决书、(2020)鄂0703民初803号已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喻海波不具有世通公司代理人或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无视这些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世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对案涉《合作协议书》的质证、喻海波签名的效力进行了认定,比较了另案生效判决与本案案情的差异,进而认定世邦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阐述充分、恰当,本院不再赘述。世通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谢远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