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22819W。
法定代表人:吴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霞,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63369519G。
法定代表人:谈承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印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5646P。
法定代表人:衷强,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343174360P。
负责人:赵刚平,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钢结构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以下简称南昌市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0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04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凯华建筑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以及支持凯华建筑公司要求昌隆钢结构公司承担违约金536000元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昌隆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忽略认定昌隆钢结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这一事实。凯华建筑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昌隆钢结构公司施工不规范,多次被要求整改是造成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以昌隆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证据认为凯华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不足,实属不当。因为早在2011年8月昌隆钢结构公司向凯华建筑公司呈报现场尺寸与图纸尺寸不符事宜《工程联系单》之前,昌隆钢结构公司就已经多次出现施工不当的现象且在2011年7月(昌隆钢结构公司进场后不久),先后被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整改。而要求被整改的内容主要包括:未提供具体的施工方案、钢柱垂直度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钢柱不在同一轴线、钢柱垂直度偏差、钢柱焊接安装、防腐工程等,上述问题均是由昌隆钢结构公司单方原因造成。针对上述问题凯华建筑公司实际上已经给了昌隆钢结构公司宽裕的整改期限,但事实上直到2012年2月昌隆钢结构公司仍在安排涉案工程施工工作。也再次说明了昌隆钢结构公司消极整改的态度和拖延履行的事实。即使图纸与现场尺寸不一致需要顺延工期,但昌隆钢结构公司施工不符合验收规范证据充分,是不争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未对昌隆钢结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直接驳回了凯华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审法院判令凯华建筑公司向昌隆钢结构公司支付的金额认定有误,具体表现如下:一审法院判令凯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中的质保金部分(122603.7885元)的利息起点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2013年11月21日计算,不应将凯华建筑公司所有的未付工程款笼统地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同时支持昌隆钢结构公司的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分高于昌隆钢结构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条款,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综合本案,即使凯华建筑公司逾期付款但昌隆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同样存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实际上已经弥补了昌隆钢结构公司所受损失,再支持昌隆钢结构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仅客观上加重了凯华建筑公司经济压力,而且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赣德隆工程鉴【2019】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书无论是鉴定依据还是鉴定结论都存在诸多疑点和缺陷,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凯华建筑公司针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问题,如:鉴定依据材料问题,总成量计算来源不明、费用项目不清等问题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意见异议书,鉴定中心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合理解释,后凯华建筑公司又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口头驳回了凯华建筑公司申请并最终以赣德隆工程鉴【2019】字第9011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昌隆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凯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中,昌隆钢结构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相关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昌隆钢结构公司依法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各项事项,且涉案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凯华建筑公司诉称的昌隆钢结构公司违约的情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了判决并驳回了凯华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中昌隆钢结构公司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评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合法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凯华建筑公司支付昌隆钢结构公司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凯华建筑公司以昌隆钢结构公司在所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较高故一审法院酌定凯华建筑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要求凯华建筑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昌隆钢结构公司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且两项款项合计的金额并未超过月利率2%。4.凯华建筑公司当庭变更了其上诉的理由与其上诉的请求相互矛盾,昌隆钢结构公司向凯华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工程款未结算情况下,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且凯华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说明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凯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市政工程公司认同凯华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昌隆钢结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市政工程公司认为,昌隆钢结构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昌隆钢结构公司施工不规范,多次被要求整改是造成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却对昌隆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证据认为凯华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不足,实属不当。因为早在2011年8月昌隆钢结构公司向凯华建筑公司呈报现场尺寸与图纸尺寸不符事宜之前,昌隆钢结构公司就已经多次出现施工不当的现象且在2011年7月(昌隆钢结构公司进场后不久),先后被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整改。而要求被整改的内容主要包括:未提供具体的施工方案、钢柱垂直度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钢柱不在同一轴线、钢柱垂直度偏差、钢柱焊接安装、防腐工程等,上述问题均是由昌隆钢结构公司单方原因造成。针对上述问题凯华建筑公司实际上已经给了昌隆钢结构公司宽裕的整改期限,但事实上直到2012年2月昌隆钢结构公司仍在安排涉案工程施工工作。也再次说明了昌隆钢结构公司消极整改的态度和拖延履行的事实。即使图纸与现场尺寸不一致需要顺延工期,但昌隆钢结构公司施工不符合验收规范证据充分,是不争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未对昌隆钢结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直接驳回了凯华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2.市政工程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昌隆钢结构公司不承担对昌隆钢结构公司的付款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一审昌隆钢结构公司的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知,2011年5月28日昌隆钢结构公司与凯华建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由昌隆钢结构公司承包3彭友善美术馆钢结构工程。由合同的相对性可知,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合同主体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义务主体应为凯华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从未与昌隆钢结构公司签订任何与本案工程相关的合同,亦未建立起同一个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其次,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已经查明《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凯华建筑公司,且凯华建筑公司也自认其为该合同签订主体。凯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催告函、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回复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对方均为凯华建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工程公司并非适格主体,驳回凯华建筑公司要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是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最后,本案诉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凯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凯华建筑公司和昌隆钢结构公司的陈诉,本案诉争工程完工后,凯华建筑公司至今未向昌隆钢结构公司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对该涉案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尚未经合同双方主体结算,昌隆钢结构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量无事实无法律依据,市政工程公司不予认可。
昌隆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华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昌隆钢结构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25691.40元及利息534490.54元(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凯华建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凯华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昌隆钢结构公司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凯华建筑公司依法承担。
凯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昌隆钢结构公司按双方《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履行提交验收材料的义务;2、判令昌隆钢结构公司向凯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36000(暂以2680000元为基数乘以20%,以双方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昌隆钢结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日,八大山人纪念馆与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彭友善美术馆工程代建合同》,该约定由南昌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彭友善美术馆工程的代建单位,负责整个项目的建设管理任务。2011年,南昌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彭友善美术馆工程代建项目部与凯华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该合同约定凯华建筑公司承包南昌市彭友善美术馆项目的土建、安装及室外园林景观施工。2011年5月28日,凯华建筑公司(甲方)与昌隆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该约定:一、承揽名称:彭友善美术馆钢结构工程,承揽地点:八大山人风景区;二、承揽范围:-0.600标高以上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和油漆;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价款共计暂定为:贰佰陆拾捌万元整(¥2680000,含税金)实际工程总价待完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结算单价按乙方提供的预算单价;2、合同范围以外增加的工作量,双方订立补充合同;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总造价的30%,主构件进场付总价的45%,安装完工支付总造价的10%,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10%,剩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四、合同工期:乙方钢结构材料在签订日起预付款到账15天内进场,进场后25个工作日完成所有钢结构程量。工期顺延的因素: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工期顺延至甲方付清应付款之日为止;2、因雨、雪、风等自然条件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安装,工期顺延;3、甲方施工现场,水、电路未通期顺延;4、甲方其他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5、因图纸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五、竣工验收:双方约定验收时间甲方应在乙方提交验收资料七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非质量方面原因不得推迟验收时间,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十日内如未验收视为甲方已认可质量合格。未验收合格。甲方不得使用,否则,视为甲方对本工程验收合格,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的任何变动均需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一方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则需向守约方支付暂定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付款的,超过约定期限1天后,按施工进度应付所欠程款的1%/天计收违约金,工程交付验收后,延误时间超过10天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施天进度余款的8%/天作为违约金;3、非甲方原因,乙方不能按约定工期完工的,总工期期限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的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误时间累积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因此给甲方和土建承包造成的全部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相应顺延;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等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八、钢结构安装前,甲方应提供合格的土建支撑面及机械施工作业场地,要求表面平整、位置准确,并弹出柱子的轴线、标高。确保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乙方应对轴线进行核实,因轴线与图纸不符(超过允许偏差范围)产生的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同年6月,凯华建筑公司(甲方)与昌隆钢结构(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预算中不锈钢柱单价32000元/吨,现调整为36000元/吨。其他部分按照主合同不变。合同签订后,昌隆钢结构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入场组织施工,经对钢结构安装前凯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土建支撑面进行测量,发现现场尺寸与图纸存在的偏差已超过允许范围。为此,昌隆钢结构公司先后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2日向凯华建筑公司送达了《工程签证单》、《工程回复单》进行告知。2011年8月25日,昌隆钢结构公司向凯华建筑公司送达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1年8月27日和2011年9月3日,昌隆钢结构公司向凯华建筑公司送达了《工程联系单》告知:主构件进场时间为2011年7月6日。主构件全部进场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5日,钢梁全部吊装完成及标高为4.98米、5.4米、7.8米处楼层板及栓钉焊接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要求凯华建筑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凯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联系单》并书面确认“不锈钢柱进场时间为2011年7月6日,钢梁进场(全部)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8月5日前钢梁已全部进场,8月23日完成钢梁吊装及4.98米、7.8米楼承板铺设”。昌隆钢结构公司共计收到凯华建筑工程款112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6月2日收款7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收款200000元、2012年9月30日收款100000元、2013年2月9日收款120000元。2012年8月,昌隆钢结构公司编制《工程预(结)算书》要求凯华建筑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昌隆钢结构公司向凯华建筑公司送达《催告函》要求凯华建筑公司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彭友善美术馆落成开馆仪式于2012年11月20日举行。另查明,南昌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名称变更为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名称变更为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昌隆钢结构公司申请对其分包的彭友善-0.600标高以上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双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亦未就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形成新的合意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情形下,法院同意了昌隆钢结构公司的申请,准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法委托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昌钢结构分包的彭友善美术馆钢结构工程-0.600标高以上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452075.77元。昌隆钢结构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故凯华建筑公司尚欠昌隆钢结构工程款133207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甲方全称为凯华建筑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尾页未加盖市政工程公司印章,仅盖有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彭友善美术馆工程代建项目部印章。凯华建筑公司自认其为该合同签订主体,昌隆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催告函、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回复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相对方均为凯华建筑公司,而凯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总承包单位为凯华建筑公司,再结合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彭友善美术馆工程代建项目部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凯华建筑公司后凯华建筑公司又将钢结构工程分包于昌隆钢结构公司的基本事实,能够还原与昌隆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凯华建筑公司而非市政工程公司。故昌隆钢结构公司要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凯华建筑公司与昌隆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昌隆钢结构公司先后向凯华建筑公司送达了《工程签证》、《工程回复单》对入场测量发现钢结构安装前“剪力墙现场尺寸较多与图纸不符,以至于大部分钢梁吊装困难,严重影响安装工期增加程成本”、“9.58米处剪力墙出标混凝土高出标高200mm导致已安装好的6条钢梁全部拆下,至今剪力墙混凝土还未打完”等现场尺寸与图纸存在的偏差已超过允许范围的情况向凯华建筑公司进行告知,能够证明凯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土建支撑面及机械施工作业场地,现场尺寸与图纸存在的偏差已超过允许偏差范围,故由此产生妨碍延误工程施工的责任不应由昌隆钢结构公司承担。昌隆钢结构公司向凯华建筑公司送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联系单》告知:主构件进场时间为2011年7月6日,主构件全部进场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5日,钢梁全部吊装完成及标高为4.98米、5.4米、7.8米处楼层板及栓钉焊接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要求凯华建筑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凯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付欢林签收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联系单》书面确认“不锈钢柱进场时间为2011年7月6日,钢梁进场(全部)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8月5日前钢梁已全部进场,8月23日完成钢梁吊装及4.98米、7.8米处楼层板铺设”。上述证据可以印证:主构件进场时间为2011年7月6日,钢梁全部吊装完成及标高为4.98米、5.4米、7.8米处楼层板铺设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凯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工地例会议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未经昌隆钢结构公司确认且凯华建筑公司未提供与监理人订立的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实行监理,《工程联系单》未经昌隆钢结构公司签收核实。凯华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昌隆钢结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凯华建筑公司要求昌隆钢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未验收合格,凯华建筑公司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凯华建筑公司对本工程验收合格,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凯华建筑公司承担。”昌隆钢结构公司陈诉案涉工程已经凯华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彭友善美术馆于2012年11月20日举行开馆仪式,可推知案涉钢结构工程在此之前完工并交付,凯华建筑公司已对案涉钢结构工程成果进行后续使用,由此产生的相关后果按约理应由凯华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凯华建筑公司诉称至今未收到昌隆钢结构公司提交的任何工程验收材料不予采信,凯华建筑公司要求昌隆钢结构公司按《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履行提交验收材料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680000元,实际工程总价待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因一方当事人申请经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452075.77元,但凯华建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尚拖欠昌隆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332075.77元未付,昌隆钢结构公司要求凯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已查明可确认应按以下时间节点及金额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28日支付30%即735622.731元、2011年7月6日支付45%即1103434.0965元、2011年8月23日支付10%即245207.577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10%即245207.577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5%即122603.7885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昌隆钢结构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按较上述计息方式更低标准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上述规定表明,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给付。凯华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利息,系基于该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非基于该公司的违约行为,该公司除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之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违约金。依照诚实守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违金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凯华建筑公司长时间拖欠工程款,客观上加重了昌隆钢结构公司资金负担,法院将违约金核减为300000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昌隆钢结构公司提供证据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凯华建筑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昌隆钢结构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凯华建筑公司提出昌隆钢结构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并不成立。税金应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征收,昌隆钢结构公司缴纳税金方面应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审核,凯华建筑公司辩称昌隆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税金无法律依据,法院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332075.77元及利息(利息以1332075.7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三、驳回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费2808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580元,由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0元,由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凯华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彭友善美术馆工程代建项目部与监理人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欲证明昌隆钢结构公司逾期完工事实。昌隆钢结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签订建设施工委托合同是2011年11月13日,但是出具通知单时间是2011年7月23日,委托合同时间与工作联系单及监督单时间上不符,存在着监理公司未签订合同,事先就该工程的监理事项进行监管的可能。本院认为,对于该材料,由于昌隆钢结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昌隆钢结构公司提交的青云谱区八大山人梅湖景区(彭支善美术馆)工程移交使用证书中监理单位名称相印证,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昌隆钢结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2.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相关金额是否有误?4.昌隆钢结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昌隆钢结构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相关问题。根据二审中凯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监理公司)系彭友善美术馆土建、安装工程的监理单位,而昌隆公司施工的彭友善美术馆钢结构工程属于该工程的一部分,属于福达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6日、2011年12月2日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以及2011年7月23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均有福达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监理单位作为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方,其出具的监理意见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可以反映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2011年7月16日、2011年12月2日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均载明钢结构施工存在较多问题:2011年7月16日会议纪要中监理单位意见载明“现在钢结构已开始安装,但是存在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预埋上定位不到位……,现在的施工进度相当不理想,按总进度计划,到目前应该是在装饰装修施工阶段,但是还在钢结构安装……”;2011年12月2日的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意见载明“在质量上(特别是钢结构主材)我们将加大巡视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监理单位意见载明“钢结构主材加工不出来,这样怎么能完成工程进度”。同时,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监理单位亦单独指出了昌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A轴1-9轴、A-E轴交1轴、E轴交1-5轴处不锈钢柱安装存在钢柱的垂直度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的问题,并载明了在2011年7月19日口头告知其整改的情况下直到2011年7月23日仍未整改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昌隆钢结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施工不规范及钢结构主材质量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凯华公司据此要求昌隆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凯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过高,鉴于双方的违约程度相当,本院酌定双方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在本案中相互抵消。
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问题。虽然凯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诸如鉴定依据材料,总成量计算来源不明、费用项目不清等问题,但该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异议书的回复中已明确答复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总工程量均是按竣工图纸及预算单价计算,直接费没有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总工程量的计算来源和依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对凯华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相关金额是否有误问题。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2452075.77元,截至2013年2月9日凯华建筑公司仅向昌隆钢结构公司支付112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1日前支付10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332075.77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计息标准计算。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于2012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故该交付日期应视为应付款日期,凯华公司应自2012年11月21日起承担扣除质保金5%部分后1329471.98元应付工程款利息。因2013年2月9日凯华公司又向昌隆钢结构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故自2013年2月9日起,凯华公司应付利息的工程欠款数额为1229471.98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故质保金应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凯华公司公司应自2013年11月21日起承担所欠付的5%质保金即122603.79元的利息。
关于昌隆钢结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剩余款项,但在工程款未经结算的情况下,该约定不具有操作性。考虑到案涉工程直至起诉前仍未结算,而工程价款在结算确定具体数额前尚处于争议状态,故昌隆钢结构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存在数额不确定的法律障碍,其诉讼时效应从涉案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本院据此认定昌隆钢结构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凯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利息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04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04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32075.77及相应利息(其中1329471.98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1229471.98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122603.79元质保金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2元(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8082元,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580元),鉴定费30000元,由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84元,由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97元,由江西昌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革生
审 判 员 邓 晖
审 判 员 俞志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星伊
书 记 员 任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