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7308号
原代:胡超堂,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5646P。
法定代表人:李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映红,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超堂诉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92.13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0日,被告中标佛山市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路基、桥涵施工工程,并与业主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南海道管处)签订了《施工合同》。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标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包建设。该工程已于2012年2月12日竣工验收,合同价135673294.7元,结算价124682005元。该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246820.05元已由业主单位南海道管处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将其中1118727.92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尚欠128092.1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就中标的“佛山市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路基、桥涵施工”工程与业主南海道管处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8年7月17日,被告将上述工程以合同价135673294.70元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如今,涉讼工程已于2012年3月通过交工验收,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24682005元。
一,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实为被告应得的管理费。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1点“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收取本工程实际造价的1.2%为管理费,并由乙方从本项目工程到款中按比例逐期支付(不计息)。扣减本协议约定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工程款划入乙方所指定的账户”的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工程实际造价1.2%的管理费。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工程款实际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的管理费。
首先,业主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自2008年工程开工以来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多笔工程款,而被告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管理费再进行其他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对此一直并无异议。其次,2012年涉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因故未能及时将后期收到的工程款扣减相应的管理费,因此被告在业主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将原告应付未付的管理费一并扣减后,剩余的工程款已悉数付清给了原告,原告就此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时隔两年多,原告如今却无故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实在是不合常理。再次,涉讼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24682005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1.2%的管理费即为1496184.06元,故原告应收工程款为123185820.94元。而原告在发送的《律师函》中已经自认“至2018年6月止被告已付款124553912.87元”,该已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应收的工程款。
综上,被告扣减管理费是有合同约定的,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完全清楚知悉管理费的存在且对管理费的划扣无异议,被告已足额甚至超额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没有出现拖欠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则该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本核对一致,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并综合认定其证明力;工程款收款情况、支付费用情况表、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均属单方制作的统计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是原件,且相应的转账均有被告确认的电汇凭证佐证,虽然该两份《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晚于被告更名时间,加盖的公章仍使用“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被告确认的同样出具于被告更名后的两份电汇凭证所用的印章也同样沿用“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可见被告在更名后并未对所使用印章进行同步更新,被告在诉讼中并未如实陈述,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统计表属其单方制作的统计材料,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20日,被告与南海道管处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南海道管处将佛山市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路基、桥涵工程等发包予被告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135673294.7元。
2008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路基、桥涵施工,合同价款为135673294.7元(以最终决算为准);甲方负责组建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甲方委派到项目部的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按15000万元/月包干,由乙方承担,包干时间按实际工期计算,甲方委派其他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按1000元/次;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工程的证件均由甲方委派人员负责管理,按规定合法使用,乙方管理本工程的技术专用章,此专用章仅限用于与业主、监理的技术联系;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实际造价的1.2%为管理费,并由乙方从项目工程到款中按比例逐期支付(不计息),扣减本协议约定费用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工程款划入乙方所指定的帐户;甲方不得无故滞留乙方工程款,因甲方无故拖延审批时间或挪用或甲方资金帐户东结造成资金不能及时到达乙方帐户时,因资金延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
2012年3月9日,各方签署完毕《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佛山市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交工验收。
2014年6月5日,各方签署完毕《南海区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佛山市南海区龙高路南海段辅路工程路基、桥涵施工审定结算金额为124682005元。
2017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南海道管处支付的涉讼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1246820.05元后,于2018年6月8日将其中的1118727.92元支付予原告。
2021年4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涉讼工程结算价为124682005元,至2018年6月止被告已付款124553912.87元,尚欠工程尾款128092.13元未付,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尾款。该邮件于同月9日妥投。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收取南海道管处支付的以下四笔款项后未及时扣除管理费,故差额部分为其补扣的管理费。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原件并加盖了“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的《收款收据》(No.24216844),载明“今收到佛山市南海区西岸水利市政工程公司交来佛山市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路基、桥涵工程工资45000元、人员费用185000元、管理费14962元,合计244962元”。该《收款收据》所涉款项已实际于2015年11月12日从涉讼工程专用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尾号为4003的银行账户中。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西岸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诉讼中原告自述其承接实施涉讼工程使用的就是佛山市南海区西岸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力物力资源。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经审查,原告作为无涉讼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承接涉讼工程而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涉讼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及结算情况要求被告计付工程款。虽然原告在《律师函》中自述其已收款124553912.87元,但该陈述系建立在其认为已另行支付完毕管理费的基础上,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超额收取工程款。被告主张其因扣取南海道管处最后支付的四笔工程款的管理费的需要,故对南海道管处最后支付的一笔款项的部分工程款予以扣减。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No.24216844)可见,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收取了管理费14962元,此时涉讼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结算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及相应管理费的金额已经可以确定,且被告在该次收款中收取管理费款项金额与涉讼工程最后一笔款项对应的管理费金额相符,该管理费金额与被告此前收取的管理费的金额均不同,被告也自认涉讼工程专用账户不用于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早在2015年11月12日已经收悉涉讼工程的管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未收悉涉讼工程的管理费,但又未能解释两份电汇凭证对应款项的性质及构成,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有失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因被告已经收悉涉讼工程的管理费,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应扣未扣款项债务,故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收到的工程款1246820.05元应全额支付予原告,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92.13元(124682005-124553912.87),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计付利息理据充分。因工程尾款1246820.05元已于2017年12月25日到账,原告诉请被告以欠付款项为本金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8092.13元予原告胡超堂;
二、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第一项所欠款项为本金,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胡超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8.32元,财产保全费1254.16元,合共287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