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603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华,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蕾,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迅达土石方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山莲峰新路86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8354169L。
法定代表人:黎章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广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恳,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0158375646P。
法定代表人:李昊。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迅达土石方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陈成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双方在简易程序审限到期时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迅达公司、陈成恳支付劳务款139748.8元及利息(以13974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迅达公司、陈成恳承担。后***明确第1项诉请的劳务款及利息基数变更为109748.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迅达公司从南昌市政公司处承包东莞市环莞快速路(西段)市政工程二期一标博览大道跨线桥基础桩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和陈成恳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冲孔砼灌注桩承包施工劳务合同》,由***组织设备与人员完成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分两期为迅达公司提供劳务施工,于2011年2月至2011年底完成第一期施工,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完成第二期施工。经双方确认劳务款共计888748.8元。迅达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分批向***支付了劳务款769000元,剩余部分经多次催收仍旧未付。2018年2月12日,迅达公司在***多次催收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109748.8元。工程竣工已经超过七年,***多次通过电话和迅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成恳及项目总工程师冼达锋电话联系,两人告知***收款需要找迅达公司,***联系迅达公司的股东黎广财,但款项一直未付。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第一,迅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迅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或施工单位,从未与***签订过合同,更未与***签订过任何结算单或签证表,因此迅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提供的承包施工劳务合同、工程量统计表、收款收据等,既没有迅达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迅达公司授权员工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迅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第二,迅达公司于2011年、2018年向“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迅达公司对***负有付款义务。迅达公司于2011年、2018年向“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支付款项,其用途为“货款”、“往来”,并非劳务款。“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及其经营者伍尚基出具的“说明”为该五金经营部的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迅达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迅达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的10000元由于时间久远,且当时负责的财务人员已离职,无法具体核实。第三,案涉劳务合同由陈成恳与***签订,因此所有结算表或工程量表均应由陈成恳确认后才能结算。2012年1月10日,陈成恳与***签订《桩基础施工工程量汇总(第一期)》,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719057.04元。***提交的《环莞一标工程数量计算表》既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陈成恳的签字确认,是***单方面制作的文件,***以该材料主张结算款为888748.8元没有依据。***自认已收到749000元,超过双方确认的结算款719057.04元,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案涉劳务合同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经陈成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汇总结算表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迅达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的10000元并非劳务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直至2020年3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被告陈成恳辩称,第一,***起诉陈成恳是对象主体错误。陈成恳系南昌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南昌市政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陈成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责任应由南昌市政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是南昌市政公司发包给***,迅达公司不是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南昌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第二,***起诉迅达公司及陈成恳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根据***提供的收款收据内容可知,***收到的款项是南昌市政公司支付的案涉劳务款,表明***清楚知道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南昌市政公司,而非迅达公司和陈成恳。第三,根据***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工程量结算单,劳务款为719057.04元,***自认已收到劳务款739000元,案涉劳务款已结算完毕。第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南昌市政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最后一笔劳务款,***于2020年3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南昌市政公司述称,第一,南昌市政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但本案涉及劳务款对应的施工项目、施工过程、结算等事务均由陈成恳负责,南昌市政公司对合同签订、结算等均不知情,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陈成恳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量汇总结算表,均未得到南昌市政公司的书面授权及同意,南昌市政公司对案涉劳务合同及结算表的内容不予认可。***提供的劳务合同、工程量统计表、收款收据等材料均没有南昌市政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南昌市政公司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件确认陈成恳是南昌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南昌市政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南昌市政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劳务款已结算完毕,理由与迅达公司上述辩称相同,此处不再赘述。第三,***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理由与陈成恳上述辩称相同,此处不再赘述。第四,南昌市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南昌市政公司无需对***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
2011年2月24日,陈成恳以“南昌市市政”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冲孔砼灌注桩承包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莞市厚街镇博览大道跨线桥基础桩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工程计量、单价及工程承包劳务款支付结算约定为:按实际充成孔深度(即护筒底至孔底,护筒按一半计算)乘以设计桩径截面积计算单桩工程量,总工程量为实际完成砼灌注单桩成孔工程量之和结算工程施工劳务款,计量必须经本工程监理和甲、乙双方施工人员到场验孔签认方能计量;综合单价按实际冲成孔方量每立方米240元;乙方冲桩机进场后甲方按每台机5000元预支给乙方作为设备进场费用,每月25日计量施工进度款并报给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在次月5日前按乙方所完成工程施工劳务款总量的80%付给乙方,冲桩工程完工后五天内进行结算,按所完成总工程量90%支付工程施工劳务款,余下部分待桩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劳务款;注,桩检测即甲方经第三方检测并出检测报告,工程综合单价不含税金及挂靠费用。劳务合同甲方处有陈成恳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陈成恳主张其是南昌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南昌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南昌市政公司承担。南昌市政公司则主张其是工程的总承包商,将工程交由陈成恳全面负责施工,南昌市政公司没有委托陈成恳任何职务,也没有授权陈成恳签订合同,陈成恳自行承担施工过程所产生费用。陈成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南昌市政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南昌市政公司的关系。***主张,其与南昌市政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迅达公司和陈成恳是共同的合同相对方,迅达公司存在挂靠南昌市政公司的可能。南昌市政公司和迅达公司均表示,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2012年1月10日,陈成恳作为项目经理、冼达锋作为总工程师、***代表桩队签订东莞市环莞快速路(西段)市政工程二期第一标家具大道立交桥桩基础施工工程量汇总(第一期),确定结算总金额为719057.04元,并附上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桩基础工程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统计表有总工程师冼达锋、施工队***及施工员的签名。***还提交了一份《环莞一标工程数量计算表》(2012年),拟证明总工程量及总劳务款为888748.8元,该计算表施工员处有魏金发等签名字样,项目总工有周晓立的签名字样,班组处有***的签名。***解释称,本工程跨线桥基础为冲孔混凝土灌注桩共80根,其中1.2米桩径40根,1.5米桩径40根;2011年2月至7月共完成60根,结算金额为719057.04元;2012年3月至7月共完成20根,结算金额为169691.76元;《环莞一标工程数量计算表》(2012年)包括两次进场施工的总工程量,该计算表由工程项目部施工员魏金发发给***,双方核实确认后先由***签名,然后交由施工员魏金发签名,再由施工员提交项目总工周晓立进行审核,最后提交项目经理陈成恳;经***多次催要,项目部始终没有将有陈成恳签名的原件交给***;第二次进场施工时,项目部由周晓立接替了冼达锋的工作。陈成恳、迅达公司、南昌市政公司均不确认《环莞一标工程数量计算表》(2012年)的真实性,陈成恳确认冼达锋、魏金发、周晓立为工程项目部人员,南昌市政公司主张周晓立、魏金发并非其员工。
***主张其共收到779000元劳务款,尚欠109748.8元,付款情况详见表一:
收款日期
金额
付款账户
收款账户
备注
2011.5
80000
-
-
预支
2011.5.24
150000
东莞市大岭山金峰建材经营部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1.7.1
15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1.8.15
10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1.10.9
5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2.1.17
8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2.4-2020.8
79000
-
-
预支
2013.2.16
3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4.1.26
20000
迅达公司
材料供应商矫福强桩机厂
汇票
2015.2.17
3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8.2.12
1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合计
779000
-
-
-
(表一)
***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收据及说明佐证。收据仅有***的签名,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南昌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环莞快速路(西段)市政工程二期第一标跨线桥桩基础冲桩劳务款。说明盖有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的公章并有其经营者伍尚基的签名,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接受***的委托,代为接收迅达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该款项已支付给***。迅达公司的股东为黎章球和黎广财,东莞市大岭山金峰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陈取兵,陈取兵是陈成恳的弟弟。***据此主张迅达公司与陈成恳是合同相对方,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迅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章球受陈成恳的委托,利用迅达公司的账户支付的往来款,并非劳务款。南昌市政公司主张其不清楚上述付款及结算事宜,也没有收到上述收据。陈成恳主张,上述付款是迅达公司受南昌市政公司的委托支付的劳务款,迅达公司的股东黎广财同时也是南昌市政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经营者,南昌市政公司东莞分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所留的企业联系电话186××××0808为黎广财的号码。经查,南昌市政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注销,负责人为陈延钰。
***于2019年7月12日、2020年6月打电话给陈成恳主张欠款,提交了相应的通话录音为证。***在电话中表示还有十多万元没给;陈成恳确认欠款,但表示欠款数额好像是七八万,并表示已经离开公司;陈成恳后又表示事情需要捋顺清楚,他只是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并且经手交易,债务是公司的;双方在电话中多次提及需要找“阿财”处理。***主张通话录音中的“阿财”是指黎广财,公司是指迅达公司。
此外,***、陈成恳均确认桩工程经检测合格,但不清楚具体的检测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责任主体的确定
案涉劳务合同由陈成恳签订,陈成恳主张其是代表南昌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南昌市政公司不予确认。劳务合同没有加盖南昌市政公司的印章,因此陈成恳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陈成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南昌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南昌市政公司的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采信陈成恳的主张。因此,合同责任应由合同签订方陈成恳负担。
***主张迅达公司和陈成恳是共同的合同相对方,迅达公司不予确认,***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劳务合同没有载明与迅达公司相关,***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付款行为的存在,不足以证明迅达公司是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迅达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量的确定
《环莞一标工程数量计算表》(2012年)施工员处有魏金发等人的签名字样,项目总工处有周晓立的签名字样,陈成恳确认魏金发、周晓立为工程项目部人员,且***对计算表所载内容进行了合理说明,故本院采信该计算表载明的劳务款888748.8元。陈成恳主张劳务款已经结算完毕,与其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自认已经收到77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陈成恳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剩余款项,故本院采信***主张的欠款109748.8元。
三、诉讼时效问题
合同约定,桩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劳务款。***、陈成恳均确认桩检测合格,但无法明确具体的检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又根据上述规定之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认定为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结合通话录音中的催款情况及表一所列的付款情况,***于2020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结合上述认定,***诉请陈成恳支付劳务款109748.8元并自2020年3月18日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迅达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成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9748.8元及利息(以10974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陈成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方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桂朱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603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华,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蕾,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迅达土石方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山莲峰新路86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8354169L。
法定代表人:黎章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广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恳,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0158375646P。
法定代表人:李昊。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迅达土石方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陈成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双方在简易程序审限到期时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迅达公司、陈成恳支付劳务款139748.8元及利息(以13974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迅达公司、陈成恳承担。后***明确第1项诉请的劳务款及利息基数变更为109748.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迅达公司从南昌市政公司处承包东莞市环莞快速路(西段)市政工程二期一标博览大道跨线桥基础桩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和陈成恳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冲孔砼灌注桩承包施工劳务合同》,由***组织设备与人员完成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分两期为迅达公司提供劳务施工,于2011年2月至2011年底完成第一期施工,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完成第二期施工。经双方确认劳务款共计888748.8元。迅达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分批向***支付了劳务款769000元,剩余部分经多次催收仍旧未付。2018年2月12日,迅达公司在***多次催收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109748.8元。工程竣工已经超过七年,***多次通过电话和迅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成恳及项目总工程师冼达锋电话联系,两人告知***收款需要找迅达公司,***联系迅达公司的股东黎广财,但款项一直未付。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第一,迅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迅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或施工单位,从未与***签订过合同,更未与***签订过任何结算单或签证表,因此迅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提供的承包施工劳务合同、工程量统计表、收款收据等,既没有迅达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迅达公司授权员工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迅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第二,迅达公司于2011年、2018年向“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迅达公司对***负有付款义务。迅达公司于2011年、2018年向“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支付款项,其用途为“货款”、“往来”,并非劳务款。“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及其经营者伍尚基出具的“说明”为该五金经营部的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迅达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迅达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的10000元由于时间久远,且当时负责的财务人员已离职,无法具体核实。第三,案涉劳务合同由陈成恳与***签订,因此所有结算表或工程量表均应由陈成恳确认后才能结算。2012年1月10日,陈成恳与***签订《桩基础施工工程量汇总(第一期)》,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719057.04元。***提交的《环莞一标工程数量计算表》既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陈成恳的签字确认,是***单方面制作的文件,***以该材料主张结算款为888748.8元没有依据。***自认已收到749000元,超过双方确认的结算款719057.04元,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案涉劳务合同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经陈成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汇总结算表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迅达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的10000元并非劳务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直至2020年3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被告陈成恳辩称,第一,***起诉陈成恳是对象主体错误。陈成恳系南昌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南昌市政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陈成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责任应由南昌市政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是南昌市政公司发包给***,迅达公司不是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南昌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第二,***起诉迅达公司及陈成恳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根据***提供的收款收据内容可知,***收到的款项是南昌市政公司支付的案涉劳务款,表明***清楚知道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南昌市政公司,而非迅达公司和陈成恳。第三,根据***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工程量结算单,劳务款为719057.04元,***自认已收到劳务款739000元,案涉劳务款已结算完毕。第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南昌市政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最后一笔劳务款,***于2020年3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南昌市政公司述称,第一,南昌市政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但本案涉及劳务款对应的施工项目、施工过程、结算等事务均由陈成恳负责,南昌市政公司对合同签订、结算等均不知情,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陈成恳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量汇总结算表,均未得到南昌市政公司的书面授权及同意,南昌市政公司对案涉劳务合同及结算表的内容不予认可。***提供的劳务合同、工程量统计表、收款收据等材料均没有南昌市政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南昌市政公司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件确认陈成恳是南昌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南昌市政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南昌市政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劳务款已结算完毕,理由与迅达公司上述辩称相同,此处不再赘述。第三,***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理由与陈成恳上述辩称相同,此处不再赘述。第四,南昌市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南昌市政公司无需对***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
2011年2月24日,陈成恳以“南昌市市政”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冲孔砼灌注桩承包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莞市厚街镇博览大道跨线桥基础桩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工程计量、单价及工程承包劳务款支付结算约定为:按实际充成孔深度(即护筒底至孔底,护筒按一半计算)乘以设计桩径截面积计算单桩工程量,总工程量为实际完成砼灌注单桩成孔工程量之和结算工程施工劳务款,计量必须经本工程监理和甲、乙双方施工人员到场验孔签认方能计量;综合单价按实际冲成孔方量每立方米240元;乙方冲桩机进场后甲方按每台机5000元预支给乙方作为设备进场费用,每月25日计量施工进度款并报给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在次月5日前按乙方所完成工程施工劳务款总量的80%付给乙方,冲桩工程完工后五天内进行结算,按所完成总工程量90%支付工程施工劳务款,余下部分待桩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劳务款;注,桩检测即甲方经第三方检测并出检测报告,工程综合单价不含税金及挂靠费用。劳务合同甲方处有陈成恳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陈成恳主张其是南昌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南昌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南昌市政公司承担。南昌市政公司则主张其是工程的总承包商,将工程交由陈成恳全面负责施工,南昌市政公司没有委托陈成恳任何职务,也没有授权陈成恳签订合同,陈成恳自行承担施工过程所产生费用。陈成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南昌市政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南昌市政公司的关系。***主张,其与南昌市政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迅达公司和陈成恳是共同的合同相对方,迅达公司存在挂靠南昌市政公司的可能。南昌市政公司和迅达公司均表示,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2012年1月10日,陈成恳作为项目经理、冼达锋作为总工程师、***代表桩队签订东莞市环莞快速路(西段)市政工程二期第一标家具大道立交桥桩基础施工工程量汇总(第一期),确定结算总金额为719057.04元,并附上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桩基础工程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统计表有总工程师冼达锋、施工队***及施工员的签名。***还提交了一份《环莞一标工程数量计算表》(2012年),拟证明总工程量及总劳务款为888748.8元,该计算表施工员处有魏金发等签名字样,项目总工有周晓立的签名字样,班组处有***的签名。***解释称,本工程跨线桥基础为冲孔混凝土灌注桩共80根,其中1.2米桩径40根,1.5米桩径40根;2011年2月至7月共完成60根,结算金额为719057.04元;2012年3月至7月共完成20根,结算金额为169691.76元;《环莞一标工程数量计算表》(2012年)包括两次进场施工的总工程量,该计算表由工程项目部施工员魏金发发给***,双方核实确认后先由***签名,然后交由施工员魏金发签名,再由施工员提交项目总工周晓立进行审核,最后提交项目经理陈成恳;经***多次催要,项目部始终没有将有陈成恳签名的原件交给***;第二次进场施工时,项目部由周晓立接替了冼达锋的工作。陈成恳、迅达公司、南昌市政公司均不确认《环莞一标工程数量计算表》(2012年)的真实性,陈成恳确认冼达锋、魏金发、周晓立为工程项目部人员,南昌市政公司主张周晓立、魏金发并非其员工。
***主张其共收到779000元劳务款,尚欠109748.8元,付款情况详见表一:
收款日期
金额
付款账户
收款账户
备注
2011.5
80000
-
-
预支
2011.5.24
150000
东莞市大岭山金峰建材经营部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1.7.1
15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1.8.15
10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1.10.9
5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2.1.17
8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2.4-2020.8
79000
-
-
预支
2013.2.16
3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4.1.26
20000
迅达公司
材料供应商矫福强桩机厂
汇票
2015.2.17
3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2018.2.12
10000
迅达公司
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
附转账凭证
合计
779000
-
-
-
(表一)
***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收据及说明佐证。收据仅有***的签名,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南昌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环莞快速路(西段)市政工程二期第一标跨线桥桩基础冲桩劳务款。说明盖有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的公章并有其经营者伍尚基的签名,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肇庆市端州区建峰五金经营部接受***的委托,代为接收迅达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该款项已支付给***。迅达公司的股东为黎章球和黎广财,东莞市大岭山金峰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陈取兵,陈取兵是陈成恳的弟弟。***据此主张迅达公司与陈成恳是合同相对方,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迅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章球受陈成恳的委托,利用迅达公司的账户支付的往来款,并非劳务款。南昌市政公司主张其不清楚上述付款及结算事宜,也没有收到上述收据。陈成恳主张,上述付款是迅达公司受南昌市政公司的委托支付的劳务款,迅达公司的股东黎广财同时也是南昌市政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经营者,南昌市政公司东莞分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所留的企业联系电话186××××0808为黎广财的号码。经查,南昌市政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注销,负责人为陈延钰。
***于2019年7月12日、2020年6月打电话给陈成恳主张欠款,提交了相应的通话录音为证。***在电话中表示还有十多万元没给;陈成恳确认欠款,但表示欠款数额好像是七八万,并表示已经离开公司;陈成恳后又表示事情需要捋顺清楚,他只是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并且经手交易,债务是公司的;双方在电话中多次提及需要找“阿财”处理。***主张通话录音中的“阿财”是指黎广财,公司是指迅达公司。
此外,***、陈成恳均确认桩工程经检测合格,但不清楚具体的检测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责任主体的确定
案涉劳务合同由陈成恳签订,陈成恳主张其是代表南昌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南昌市政公司不予确认。劳务合同没有加盖南昌市政公司的印章,因此陈成恳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陈成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南昌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南昌市政公司的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采信陈成恳的主张。因此,合同责任应由合同签订方陈成恳负担。
***主张迅达公司和陈成恳是共同的合同相对方,迅达公司不予确认,***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劳务合同没有载明与迅达公司相关,***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付款行为的存在,不足以证明迅达公司是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迅达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量的确定
《环莞一标工程数量计算表》(2012年)施工员处有魏金发等人的签名字样,项目总工处有周晓立的签名字样,陈成恳确认魏金发、周晓立为工程项目部人员,且***对计算表所载内容进行了合理说明,故本院采信该计算表载明的劳务款888748.8元。陈成恳主张劳务款已经结算完毕,与其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自认已经收到77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陈成恳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剩余款项,故本院采信***主张的欠款109748.8元。
三、诉讼时效问题
合同约定,桩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劳务款。***、陈成恳均确认桩检测合格,但无法明确具体的检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又根据上述规定之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认定为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结合通话录音中的催款情况及表一所列的付款情况,***于2020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结合上述认定,***诉请陈成恳支付劳务款109748.8元并自2020年3月18日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迅达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成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9748.8元及利息(以10974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陈成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方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桂朱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