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大道能源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91民初49号 原告:江西大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镇三江大道1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32975971N。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56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洲头村陈家自然村114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 被告:***,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妹妹,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尤口村朝东自然村79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 原告江西大道能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大道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53242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害赔偿金(应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6日为421188.07元),合计5745446.07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中标了赣江一路工程项目,其将赣江一路道路排水工程沥青砼路面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定款为7715000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年12月10日;工程进度款按当期计量沥青砼工程量及分包单价确定分量包价款70%转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按照结算工程的90%转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工合格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支付全工程价款,原告负责提供相应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市政公司仅支付了的工程进度款244958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表***于2021年1月25日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单,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7773838元。2021年7月6日,赣江一路工程办理完毕,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且即时投入了使用。尽管原告已开具发票给了被告1,但被告市政公司除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外仍欠5324258元未付。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了违反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量,需要工程的现场施工方进行现场核对后确认,市政公司关于工程量的意见同***意见一致。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的利率,应该根据不同时期的LPR分阶段计算,不能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开具了78张发票,但是被告市政公司实际上收到的发票总额是2449580元。 被告***辩称,被告***尚不能确定原告诉请的工程量是否属实,***在本周末会让工程师到场进行核对,确定后再回复法院。***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而且该工程没有结算完,被告***现在还在办结算。***收到了发票,具体金额待核实。 经审理查明,1.2020年9月30日,***和大道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作为甲方将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赣江一路道路工程(沿江辅道-环湖路)进行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总面积约35122.57㎡,合同总价款暂定6079716.36元,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提供3%增值税普通发票,最终结算价以本协议的单价为准。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双方以大道公司沥青料出料拌合楼处地磅过磅码单作为原始结算依据,***可派人监磅,双方签字后作为结算凭证;如***对大道公司地磅存在异议,可委托抽检,同时双方约定了存在误差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对本项目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11月9日,市政公司和大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市政公司将赣江一路道路排水工程沥青砼路面专业分包工程转包给大道公司分包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图内约35200㎡的沥青砼路面的沥青混合料供应(含摊铺碾压成型)并承担透层、封层、粘层施工工作,其中AC-13C(改性沥青)540元/吨,AC-20C(普通沥青)460元/吨,AC-25C(普通沥青)430元/吨(单价含3%增值税发票),总造价约7715000元。关于合同工程量的确认方式,双方约定工程量确认通过业主、监理、承包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承包人依据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审定的合格工程月计量逐期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期计量沥青砼工程量及分包单价确定的分包价款70%转账支付,甲方凭发票等票据据实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竣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以经业主、监理等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为准)后一周内,按照结算工程量的90%转账支付;甲方凭发票等票据据实支付工程款;21.3、工程竣工决算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并按照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的100%转账支付,甲方凭发票等票据据实支付工程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大道公司、市政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 诉讼中,*****其是大道公司的员工,大道公司不持异议。 2.合同签订后,大道公司依约施工。2021年1月25日,大道公司出具《南昌市高新区赣江一路道路排水工程沥青混凝土结算单》,***青砼总价为7773838元;***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数量已核对,2021年1月25日”。 诉讼中,********是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 3.高新开发区赣江一路道路工程(沿江辅路-天香北大道)工程于2021年4月15日竣工,于2021年7月6日验收。 大道公司**向市政公司开具了78张发票,市政公司表示仅收到了其中24张;***表示已收到75张,并将其中24**交给了市政公司,剩余3张需要核实,具体金额在庭后三日内向法院回复,但***在指定期间内未回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道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市政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书复印件、《南昌市高新赣江一路道路排水工程沥青混凝土结算单》、《协议》、78张发票、业务回单电子打印件和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被告市政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和大道公司签订《协议书》、市政公司和大道公司签订《协议书》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两被告不持异议,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市政公司应向原告大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24258元。诉讼中,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工程款应按照施工图纸计算,经查,两份《协议书》中均确认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1.在***和大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以大道公司沥青料出料拌合楼处地磅过磅码单作为原始结算依据,***可派人监磅,双方签字后作为结算凭证,如双方有异议还可提出抽检,现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已签字确认了沥青砼总价,***或市政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2.在大道公司和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量确认方式为:通过业主、监理、承包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而原告大道公司现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业主、监理和承包方验收合格,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未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但计算方式不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下:第一期70%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应以5324258元×70%=3726980.6元为基数,按照当期LPR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二期9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324258元×(90%-70%)=1064851.6元为基数,按照当期LPR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三期10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时间,酌定以5324258元×(100%-90%)=532425.8元为基数,按照当期LPR自2021年11月2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对上述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供了与***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大道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24258元。 二、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大道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第一期70%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以3726980.6元为基数,按照当期LPR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二期9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4851.6元为基数,按照当期LPR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三期10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2425.8元为基数,按照当期LPR自2021年11月2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大道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18元,减半收取计26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9元,由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