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8民初143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婉,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岩辉,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28MA441BG05C。
地址:洛宁县城郊乡坞西村。
法定代表人:郑荣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电江,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玲,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洛宁县,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福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宁县兴宁西路南竹园新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28074200363H。
法定代表人:阴俊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洛宁县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被告郭电江、被告洛阳福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评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显、侯岩辉,被告洛宁县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郭电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玲,被告洛阳福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被告***分包郭电江承包的被告洛宁县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坞西煤球厂厂房建造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2017年7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下午,原告被安排上脚手架给厂房拧螺丝。18时许,因脚手架侧翻导致原告从脚手架掉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重,次日立即转入洛阳市150医院治疗13天,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0天。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住院大量费用,导致生活困难,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12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洛宁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2、150医院诊断证明书;3、出院证;4、陪护证明;5、住院病历;7、住院票据。8、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9、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并非施工作业时受伤,被答辩人自己的病历可以证明事实;2、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明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他人的责任;4、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应追加郭电江河洛阳福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当事人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瑕疵;6、被答辩人某些赔偿项目要求过高。
被告祥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洛阳福宁公司施工,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电江辩称:1、本案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3、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该是过错原则;4、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我本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5、此事故发生后,在我和***工程款结算后,我另外又给他三万三千元,我和***协商,此事故以后由***全部负责,处理完毕,与我无关。6、我认为原告在案件的过程当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7、我们认为,发包方祥瑞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洛阳福宁公司即不是工程承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我只是联系工程时借用了福宁公司的委托书,福宁公司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福宁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3、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该是过错原则;4、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提供劳务的是原告本人,直接接受劳务的是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提供劳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5、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涉案事故工程的承包人,更不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据我们私下了解,被告郭电江拿着我公司委托书到祥瑞公司联系钢结构工程,在协商过程中,祥瑞公司认为自己也是私人企业,为了降低承包价格,答应向郭电江个人发包,工程款直接给郭电江结算,不要我们开具正规发票,也不让我们与其签订正式合同。故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郭电江凭借被告福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许可证照以福宁公司名义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了洁净煤生产厂房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加盖福宁公司公章。2017年6月10日,被告郭电江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7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该施工工地干活。原告被安排上脚手架给厂房拧螺丝。18时许,因脚手架侧翻导致原告从脚手架掉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较重,次日转入洛阳市150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13天后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髋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原告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用84101.73元,××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花费34447.3元,原告治疗期间外购药品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5000元。另查明: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240-260天,护理期限为120-140天,护理人数为1人。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45677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44314元。2019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545.9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从脚手架上摔伤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责任的分配。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在施工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承担20%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在施工中未能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施工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原告受到伤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承担50%责任。被告郭电江借用企业相关证照,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未向公司报备,合同书未加盖公司印章属私自签订工程合同行为,同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施工现场监管不力,对原告受到伤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承担30%责任。被告祥瑞公司、被告福宁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事故中均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没有提供医生处方、没有药店公章及收款人姓名,以及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应不予采信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34447.3元。2、误工费,250天×121.41元/天,应为30352.5元。3、护理费,(2人×43天×125.14元)+(130天-43天)×1人×125.14元,应为21649.22元。4、营养费20元×43天,应为860元。5、生活补助费50元×43天,应为21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60元。7、伤残赔偿金应为27661.4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97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2950.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1475.25元,扣除已支付45000元,再赔偿原告16475.25元。被告郭电江赔偿原告***3688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6475.25元。
二、被告郭电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6885.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53元,被告郭电江承担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天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