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328执579号
申请人:洛阳福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洛宁县兴宁西路南竹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074200363H。
法定代表人:阴俊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住洛宁县洛浦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341737388。
法定代表人:陈泉奇,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福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2018)豫0328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我院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850346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69917元,并如实申报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如下:1、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状况名下(豫C×××××)东风牌小轿车,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2、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二次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状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3、经依法实地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4、于2019年6月17日通知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已查封的财产,因公司正在重组,资产无法处置。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按期如实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采取的惩戒措施有:1、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失信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9年10月16日在网上发布。2、于2018年11月27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予以司法拘留,(因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下落未能实施),终本期间不停止处罚措施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洛阳福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8503461元及利息,执行费69917元。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且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贺耀彩
审判员 :刘胜贤
审判员 :郭朝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浩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