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8民初8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福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洛宁县兴宁西路南竹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074200363H。
法定代表人:阴俊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北海,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住所:洛宁县洛浦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3417372388。
法定代表人:陈泉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公司财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成,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福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福宁公司”)与被告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永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北海、王光耀,被告洛阳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王一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福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7月2日、8月30日、8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洛宁县集中供热工程一次管网主干线及支线、道路、热源厂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具体条款分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物力及财力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被告投入使用近三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9月6日,经过结算原、被告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1460万元,已付5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万元,2017年9月中旬,被告支付100万元后,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永宁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有两份,分别是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30日和2015年8月31日的施工合同,我们对这两份合同不知情;2.本案的工程没有经过预算和结算,也没有产生任何预、结算相关资料,整个工程造价不明确,没有依据。
反诉原告洛阳永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双方2017年9月6日签订的《洛宁县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施工拨款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洛宁县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施工拨款补充协议》,是在没有工程预算、工程决算、竣工验收材料,工程造价没有计算依据的情况下签订的,显然其结果必然是显失公平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特申请撤销该协议。
反诉被告洛阳福宁公司辩称,1.该补充协议系结算协议,是在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建设工程决算书后,双方一致形成的协议书;2.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双方系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3.被告系滥用反诉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以期达到延付工程款的目的,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先后分别签订《洛宁县集中供热工程一次管网建设施工合同》、《洛宁县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道路建设施工合同》、《洛宁县集中供热工程一次管网支线建设施工协议》、《洛宁县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建设施工协议》,原告依约完成建设工程,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洛宁县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施工拨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14600000元,已拨付5600000元,还欠乙方款90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洛宁县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施工拨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洛阳永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00元,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洛宁县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施工拨款补充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福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906元,由被告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永宁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朝彬
审 判 员 杨鹏飞
人民陪审员 张玉娥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