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南威大厦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3817927G。
法定代表人:吴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龙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8幢1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09600F(1-3)。
法定代表人:贺良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娟,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建,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龙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讯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威软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系统开发服务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15年5月29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上诉人成为“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系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中标人,并于同年6月19日与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合肥发改委)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建的技术内容包括:1、建设政府权力网上运行办事平台;2、部署法制监督平台;3、建设电子监察平台;4、部署统一用户管理;5、部署电子证照库;6、部署政府权力数据中心;7、部署行政处罚系统;8、使用合肥市数据交换系统实现“一库四平台”数据交换,并在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根据合肥发改委的请求,提供三年的免费技术服务,即: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分层次培训,了解信息化发展趋势、业界经验做法等,但并不包括系统开发维护服务。《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为案外人邢莉莉,联系人为原审第三人李建。本项目于2015年7月1日开工,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合肥发改委验收。被上诉人举示的《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与以上事实不符,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问题,本项目的中标主体为上诉人,即便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有权签订相关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而不是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威安徽分公司);其次,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是“系统维护服务”,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约定的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但是,本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由此可见,服务合同签订之日本项目尚未开工,对于尚未开工的项目,显然是无需系统维护服务的,况且上诉人为合肥发改委提供的后续技术服务内容也不包含系统维护服务,上诉人或南威安徽分公司不可能也不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因此,服务合同不满足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要求,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在服务合同本身就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且上诉人也对此进行充分说理而被上诉人又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还应当就“对服务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为由,认定第三人李建作为南威安徽分公司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符合常理并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因上诉人不可能也不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上诉人也就不可能履行所谓的“服务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报告》以及《还款计划》认定被上诉人的服务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从被上诉人所举示的《验收报告》来看,该验收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首先,因上诉人不可能也不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因此验收报告便失去了其据以存在的基础,被上诉人不可能履行所谓的“服务合同义务”,且该验收报告并未载明是向哪个主体出具,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或被告安徽分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服务合同义务的依据;其次,验收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并加盖南威安徽分公司公章,然而,南威安徽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8日注销,且安徽分公司公章也已销毁,被告安徽分公司不可能在2016年12月22日还能在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且原审第三人李建亦当庭确认其未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再次,从验收报告的内容上看,其针对的是“系统建设和试运行”,而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系统维护服务”,合肥发改委和上诉人签署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不能将本项目工作转让第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将“系统建设”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最后,有权针对项目出具验收报告的主体是发包方(即业主,在本项目中为合肥发改委),但该验收报告载明的出具主体为南威安徽分公司,但南威安徽分公司并不是本项目的承建单位,其无权出具该验收报告,上诉人作为本项目的承建单位,也无权对“系统建设和试运行”出具验收报告,所以,该验收报告的存在显然也与常理不符。从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还款计划》看,首先,其出具主体为原审第三人李建,还款计划载明“本合同项下已支付10万元”,但并未明确所针对的是哪份合同,向何人支付款项,未载明款项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或南威安徽分公司或者原审第三人李建已支付款项的凭证;再次,根据前述以及原审第三人李建提供的证据,原审第三人李建仅为本项目的联系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及主要运作人均是案外人邢莉莉,还款计划上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上诉人也未在事后对原审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审第三人李建出具《还款计划》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还款计划》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报告》以及《还款计划》认定被上诉人的服务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1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费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根据前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就不可能履行所谓的服务合同义务,上诉人显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因此也就不可能发生所谓逾期付款的情形,自然也就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费。其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原审法院却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费,显然与诉讼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原则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相违背,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履行所谓服务合同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进一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服务合同义务,从而据此作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以及逾期付款费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龙讯科技公司答辩:1、上诉人上述所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因依法驳回,向法庭补充两点意见:1、本案的还款计划系在案涉合同空白处所写,从原件可以看出。2、关于利息的起算点系因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无法知晓上诉人收到款项的明确日期,便直接以上诉人出具的验收报告日期为起算点,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日期正是2016年11月16日,因此,被上诉人当庭依据合同约定变更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建未作陈述。
龙讯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9262.04元(以1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被告成为“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系统开发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款为236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项目于2015年7月1日开工,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验收,合同款项于2016年11月16日全数到位。从上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可以看出第三人李建系该项目联系人,第三人李建同时系被告安徽分公司的员工,故第三人李建作为被告安徽分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系统开发服务合同》符合常理,被告虽对《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系统开发服务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系统开发服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现因被告安徽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应对其分公司开展的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安徽分公司加盖印章的验收报告及第三人李建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看出,原告的服务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仅支付服务费12万元,尚欠原告服务费11.6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服务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但尚欠11.6万元服务费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1.6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系统开发合同款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服务费,而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合同款,故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原告服务费,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核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1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的金额为19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1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的逾期付款费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龙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1.6万元,逾期付款费19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1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的逾期付款费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龙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南威安徽分公司与龙讯科技公司就案涉平台系统是否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首先,南威软件公司与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载明本案第三人李建是该项目联系人,南威内审(2018)第11号《李建离任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平台项目属于审计范围,以上事实说明李建系南威软件公司委派的案涉项目的联系人和代表人。其次,案涉《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中李建作为南威安徽分公司的代表签名,且加盖了南威安徽分公司的公章,南威软件公司对该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综上,应认定南威安徽分公司与龙讯科技公司就案涉平台系统已形成合同关系。二、上述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首先,南威安徽分公司虽于2016年1月8日被注销,但南威安徽分公司系南威软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南威软件公司应持有反映南威安徽分公司公章何时销毁的证据,但其至今未提交公章销毁的证据。加盖了南威安徽分公司公章的案涉平台系统验收报告虽系2016年12月22日出具,但南威软件公司至今未提交南威安徽分公司公章已于2016年12月22日前销毁的证据,且其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以对该验收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次,前文已叙李建系南威软件公司委派的案涉项目的联系人和代表人,且南威软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建出具的还款计划系李建与龙讯科技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所以应认定李建出具的还款计划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根据龙讯科技公司持有上述验收报告及还款计划的事实,应认定龙讯科技公司已履行了其与南威安徽分公司案涉平台系统服务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讯科技公司与南威安徽分公司就案涉平台系统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龙讯科技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获得合同价款。南威安徽分公司系南威软件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被注销,一审法院判决南威软件公司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南威软件公司主张不应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
龙讯科技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算,但一审判决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超出当事人诉请,缺乏依据,应予变更。南威软件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
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龙讯科技公司以南威安徽分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南威软件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对利息起算日期的确定欠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龙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1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2、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徽龙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由安徽龙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由安徽龙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