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雯,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水生,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钉模,该村委会主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经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风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源、***、南康区凤岗镇路塘村委会、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南康区凤岗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风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349926.3元;2.上诉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没有法律依据而未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冰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1.《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的,“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规定的“其他法律”指的是实体法律规范,而非程序法律规范。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此规定并没有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外。3.《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被上诉人陈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除应赔偿丧葬费外,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如所请。
陈源答辩称,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来看,刑事案件犯罪案件造成损失的赔偿,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刑事犯罪触犯的是刑事法律,而《侵权责任法》适用的是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案件,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作出一定的赔偿,并没有违反侵权赔偿的立法精神。三、在刑事判决之前,受害人得到了一定的赔偿,答辩人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再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或其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
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陈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只是在前期签订委托书,但实际上工程是发包给陈源个人,因此,我公司无须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发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案中,***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且根据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对于刑事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仅需承担实际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近亲属陈某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597.3元(9128元/年×20年×70%÷3人)、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0元(150元/天×10人×7天)、交通费3000元(100元/天×5人×6天)、尸体冰冻费27000元(100元/天×30天×9个月),合计78262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纠纷经(2016)赣0703刑初10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1月,不具备承包房屋拆除工程资质的被告陈源通过挂靠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方式,凭借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开具的资质证明、委托书及介绍信参与被告路塘村委会组织的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南××村的拆迁项目竞标。同年11月13日,被告路塘村委会将该项目中的路塘村1组、2组以南第一期、1组以北姓温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项目发包给被告陈源。后被告陈源将该工程以拆下房屋的钢筋按830元/吨的价格转包给不具备房屋拆除资质的被告***。被告***又以拆下房屋的钢筋按420元/吨的价格雇请受害人陈光福开挖机拆除房屋。同年11月24日上午,由被告***在旁指挥,受害人陈某驾驶挖机在凤岗镇××村狮子××组对××栋已征收的五层房屋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房屋倒塌砸向挖机,导致陈某当场死亡。被告陈源未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在现场指挥时未对施工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后,赣州市南康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认定本案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陈源、***因此被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被告陈源支付赔偿费用100000元,被告***支付赔偿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路塘村委会将征收房屋拆迁工程承揽给被告陈源施工,并约定按拆除房屋面积1.5元/㎡计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陈源将工程按拆下房屋的钢筋按830元/吨的价格承揽给被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成立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雇佣受害人陈某操作挖机拆除房屋,双方约定按拆下房屋的钢筋按420元/吨的价格计付报酬,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成立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相关部门认定系安全生产事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路塘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源,被告陈源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对受害人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源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陈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凤岗镇政府有侵权行为或其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凤岗镇政府承担赔偿,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考虑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冰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陈源、***已承担刑事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原告方损失为27068.5元,该损失由被告陈源、***、路塘村委会、工程建公司共同赔偿。判决:一、被告陈源、***、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委员会、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27069元;二、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履行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源、***、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委员会、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支持的损失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该法条第二款又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能够支持的损失范围与附带民事诉讼一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损失。因此,本案损害系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吴风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尸体冰冻费属丧葬费范畴,一审已支持丧葬费,故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吴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上诉人吴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玉玲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虹
代理书记员 龚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