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雯,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赣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先榕,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奎,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源,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办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明经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钉模,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枫,系该镇镇长。
上述两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邝先榕、陈世奎、***、陈源、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委会、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在查明损失金额之后,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不含***、邝先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不当,认定挖机损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本质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法律项下租赁物受损的责任赔偿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挖机报废卖掉钱款的证据提供不了,有一部分是转账一部分是现金,是否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陈世奎、***答辩称,其不清楚陈广福是如何建立劳动关系,陈广福既没了生命,又无财产,其年老体弱,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答辩称,陈源以个人名义开展施工,事故发生后才告知我方,我方出具介绍信应在工程开工前失效,我方没有参与这项活动,与工程建设方也未签订施工合同,此次事故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同意上诉理由第二条,本案案由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我方对于***、邝先榕财产损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安全施工保障义务在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本起财产损害事故责任应当由陈源与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邝先榕、陈源未作答辩。
***、邝先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世奎、***、陈源、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镇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委会连带赔偿***、邝先榕挖机损失21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3日,被告路塘村委会将该村的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项目发包给被告陈源。被告陈源将该工程以拆下房屋的钢筋按830元/吨的价格转包给不具备房屋拆除资质的被告***,被告***以拆下房屋的钢筋按420元/吨的价格雇佣被害人陈广福开挖机拆除房屋。陈广福向原告租赁了一台挖机进行作业,原告在明知陈广福没有挖机操作资质的情形下将挖机出租给了陈广福。同年11月24日上午,由被告***在旁指挥、陈广福驾驶租赁来的案涉挖机在凤岗镇路塘村狮子口组拆除一栋五层房屋,被告***未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制止违章行为,拆除过程中,被拆除房屋旁边的一栋五层水泥框架结构的房屋被牵动并一起坍塌下来,砸在挖机驾驶室上,导致陈广福被当场砸死、挖机被砸变形,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毁的挖机价值168000元。该事故经南康区安监局认定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陈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南康工建公司、路塘村委会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后被告陈源、***均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据原告庭审陈述,案涉受损挖机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被告陈源不具备承包房屋拆除工程资质,其系通过挂靠在被告南康工建公司的方式,凭借被告南康工建公司开具的资质证明、委托书及介绍信参与被告路塘村委会组织拆迁项目竞标。被告陈源事发时未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等;被告***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和防护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及(挖机)转让合同等证据,可认定原告系案涉挖机事发时的产权人。原告出租给受害人陈广福使用的挖机在案涉事故中受损,其有权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案涉事故经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受损挖机的损失可根据事故起因、经过等由责任人予以分担。原告明知陈广福没有挖机操作资质,却将挖机这一特种车辆出租给陈广福使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存在过错,应对案涉挖机受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路塘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源,存在选任过失,亦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同理,被告陈源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南康工建公司系被告陈源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陈源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雇请陈广福作业,而陈广福操作挖机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导致挖机受损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指示上及安全保障方面的重大过错,其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福系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本案中无证据表明陈广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作为雇主予以承担。被告凤岗镇政府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路塘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源、南康工建公司连带承担20%的责任,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案涉挖机的价值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6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事发后将受损的挖机转让给了他人,则案涉挖机损失应核减转让费65000元,但原告转让费中涉及原告10%责任的部分应用于核减其他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57900元{(168000元-65000元)×60%-65000元×10%×60%},被告陈源、南康工建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9300元,被告路塘村委会应赔偿原告965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陈世奎、***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七被告连带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原告***、邝先榕财产损失57900元;二、由被告陈源、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邝先榕财产损失19300元;三、由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委会赔偿原告***、邝先榕财产损失9650元;四、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该款直接汇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区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负担2683元,被告路塘村委会负担447元,被告陈源、南康工建公司负担89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书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陈广福的死亡赔偿由陈源、***、南康区××××村委会、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世奎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南康区××××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起事故人身损害的判决书与本案财产损害有本质性的区别。被上诉人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质证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我方没有参与施工任务。本院论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挖掘机在南康区××××村“11·24”坍塌事故中毁损,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非法承揽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人员违章作业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陈广福(安全意识淡薄,在房屋拆除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陈源和***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南康区凤岗镇塘村委会负有次要责任。现挖掘机所有人***、邝先榕就挖掘机灭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有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挖机的损失认定,被砸毁的挖机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168000元,***、邝先榕自认事发后将受损挖机转让给了他人,案涉挖机损失应核减转让费65000元,故本案损失是103000元(168000元-65000元)。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及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一审法院判决由南康区凤岗镇塘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10300元),陈源、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20600)元,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陈广福无挖机操作资质,安全意识淡薄,在房屋拆除作业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是挖机受损的直接原因,陈广福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本院依法酌定死者陈广福承担20%的责任;因陈广福在此次事故中身亡,***、邝先榕没有证明陈世奎、***继承其遗产,故被上诉人陈世奎、***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资质,且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未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指示不当,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0900元)。***、邝先榕明知陈广福没有挖机操作资质,却将高度危险工具挖机交由陈广福用于拆除房屋,存在过错,本院依法酌定***、邝先榕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各被上诉人对挖机毁损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且本案是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上诉人***主张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邝先榕财产损失30900元;
三、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陈源、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邝先榕财产损失20600元;
四、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委会赔偿被上诉人***、邝先榕财产损失1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1248元,合计5719元,由***负担1715.7元,陈源与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1143.8元,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委会负担571.9元,***、邝先榕自行负担22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
书 记 员 黄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