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3民初398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女,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赣州市兴国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邱雯、梁燕,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水生,该镇镇长。
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钉模,该村委会主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翔,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岗镇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塘村委会”)、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近亲属陈某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597.3元(9128元/年×20年×70%÷3人)、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0元(150元/天×10人×7天)、交通费3000元(100元/天×5人×6天)、尸体冰冻费27000元(100元/天×30天×9个月),合计78262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上午,原告近亲属陈某开挖机在拆除凤岗镇××村狮子××组温开清的一栋五层房屋(已被政府征购)的过程中,发生房屋坍塌致陈某死亡、挖机驾驶室被砸毁的事故。经南康区政府组成的“11.24”坍塌事故调查组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路塘村委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将该村部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进行发包。被告**借用被告工程建设公司证照、资质证书,并由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开具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前往招标。经**与路塘村委会协商,由陈元负责拆除1组、2组以南第一期,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之后,**雇佣被告***进行施工,***又雇佣陈某操作挖机具体施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在拆房子的现场进行指挥。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非法承揽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了解,凤岗镇涉昌赣客专线征地拆迁工作由被告凤岗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被征的房屋拆除工作由凤岗镇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事故发生地的房屋拆除工作系凤岗镇政府交办被告路塘村委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均被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五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偏高,答辩人在路塘村委会承包了工程,后把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向我收取了管理费。
被告***辩称,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就此认定答辩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是受被告**的雇请,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不具有房屋拆除资质,但其向被告**出具介绍信等,属于违法承包;答辩人已向原告赔偿3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受害人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凤岗镇政府、路塘村委会辩称,本案侵权行为源于被告***与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违法犯罪行为对原告的侵权造成直接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未与被侵权人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自身的过错是导致其遇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本案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工程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南康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本案是由被告路塘村委会违规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是赔偿纠纷,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纠纷经(2016)赣0703刑初10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1月,不具备承包房屋拆除工程资质的被告**通过挂靠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方式,凭借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开具的资质证明、委托书及介绍信参与被告路塘村委会组织的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南××村的拆迁项目竞标。同年11月13日,被告路塘村委会将该项目中的路塘村1组、2组以南第一期、1组以北姓温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项目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工程以拆下房屋的钢筋按830元/吨的价格转包给不具备房屋拆除资质的被告***。被告***又以拆下房屋的钢筋按420元/吨的价格雇请受害人陈光福开挖机拆除房屋。同年11月24日上午,由被告***在旁指挥,受害人陈某驾驶挖机在凤岗镇××村狮子××组对××栋已征收的五层房屋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房屋倒塌砸向挖机,导致陈某当场死亡。被告**未提供符合相关规定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在现场指挥时未对施工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后,赣州市南康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认定本案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因此被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被告**支付赔偿费用100000元,被告***支付赔偿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路塘村委会将征收房屋拆迁工程承揽给被告**施工,并约定按拆除房屋面积1.5元/㎡计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将工程按拆下房屋的钢筋按830元/吨的价格承揽给被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成立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雇佣受害人陈某操作挖机拆除房屋,双方约定按拆下房屋的钢筋按420元/吨的价格计付报酬,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成立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相关部门认定系安全生产事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路塘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对受害人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凤岗镇政府有侵权行为或其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凤岗镇政府承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考虑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冰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方损失为27068.5元,该损失由被告**、***、路塘村委会、工程建公司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委员会、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陈广福死亡造成的损失27069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路塘村村民委员会、赣州市南康区工程建设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毅敏
人民陪审员  王世炜
人民陪审员  温 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