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8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第**大街兴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1。
法定代表人:赵浩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公告费、二审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1、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并未将货物足额送到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未能完成货物的实际交付,构成违约,不存在后续付款事宜,且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欠条未有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或行政印章,或公司法人、授权代表人署名确认,该欠条与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了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电话、传真等数据,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时存在瑕疵导致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参与诉讼的权利。
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后,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依约通过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协通汽车货运中心分装两车托运,其中8米自弯臂5基,10米自弯臂108基,12米投光灯52基(3头),12米投光灯52基(4头)。上述货物全部运送至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工地,运费由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向物流公司直接支付,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法院分别按照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13层41号,以及双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时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办公地址郑州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天明国际中心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拒绝签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通过公告的方式向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一审程序合法。
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29790元;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26日,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向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灯具,合同总价款299585元。截止2013年1月22日,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29790元。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29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供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该院确认截止2013年1月22日,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欠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29790元。故对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79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二万九千七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由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六组。第一组证据为双方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的同时均约定了各方的联系方式,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发货构成违约,同时说明双方的货款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00024395的发票一份,拟证明截止庭审之日,双方签约时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记录的电话号码一直在使用,不存在联系不到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河南项目部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一份,拟证明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且未按要求、未按期限供货,直接导致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所缴纳的保证金被扣除75000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8日《销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且合作良好,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不付货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河南)网站查询打印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河**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从未变更,邮政退批条备注“无电话地址不详”与事实不符;第六组证据为国内特快专递文件打印件4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向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特快专递时均未写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
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后,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即组织物流公司装车发货,已经将合同约定的灯杆、投光灯如数交付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清点验收后向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费;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的手机是否正常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律文书均已经按照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合同上签署的办公地址邮寄;另,该“王志军”是否是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提供工商局档案;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且印章没有编码,且该通知上提到的灯杆、灯具并不能证明是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质量通知义务,但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因质量问题与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沟通过;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基于对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信任才未强制性要求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验收货物时立即付款;5、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依照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合同上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变更地址未向工商部门备案,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证据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协通汽车货运中心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交付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协通汽车货运中心8米灯杆5根,10米灯杆108根,12米灯杆89根,共装两车,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协通汽车货运中心指派车辆将上述货物托运至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全部货物已经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清单签收并实际使用,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第二组证据为所供应的灯杆样图一份,拟证明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实际向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样式与郑州东站、莆田站附近收费站所使用的一致,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公司交付的产品实际使用;第三组证据为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长期合作,运费均由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均为郑州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天明国际中心1641室,因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其公司轻信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会如约付款,为保证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在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清点后卸货前未强制性要求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9792元(扣除20000元质保金为129792元);第四组证据为证人赵某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赵某对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多次催要,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及财务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后经上门催要,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让其财务出具了《欠条》。
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显示运输司机的姓名、车辆号码、过路费发票等有关信息,以及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协通汽车货运中心内部运输流水明细表,没有提交运输合同和出库单等证据相印证;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虽然合作多次,但不能证明货物样式与与郑州东站、莆田站附近收费站所使用的一致,与本案无关;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已经认可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郑州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天明国际中心1641号办公,但一审起诉时未注明;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某是经办人但陈述的不是事实。
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赵某出庭接受质询。赵某就催要货款以及本案所涉《欠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拟证明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
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证人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货,故对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应当不予认可;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对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不予采信。
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委托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协通汽车货运中心向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本案所涉货物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当均不予采信;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证人赵某的证言,且证人赵某出庭接受质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未足额交付本案所涉货物。如当时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未足额交付本案所涉货物,受施工进度、工程量等因素影响,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必然会督促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及时供货,或另外寻找其他供货商提供与施工工程要求标准相一致的货物替代以满足工程需要,但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河南新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扈孝勇
审判员  樊汴玲
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景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