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02民初1243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午,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钱庆伟,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智劲,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七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马裕添。
委托代理人:陈奕帆,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惠州市龙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马庄村委会新一村村民小组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宏龙。
第四被告:惠州河惠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53号路桥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勲。
委托代理人:彭云霞,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州市龙正劳务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惠州河惠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河惠莞高速公路惠州段由惠州河惠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其河惠莞高速公路附属工程河桥管理中心边坡盖山土、石方爆破、开挖工程达濠市政将其分包给***(挂靠惠州市龙正劳务有限公司签约,其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1月10日,惠州市龙正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惠州市锋铭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柱明)签订《河桥管理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河桥管理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地点:河惠莞高速公路惠州平潭至潼湖段项目部第四施工队。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负责土石方开挖、运输、解小施工工作。在开挖爆破过程中,由于河惠莞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赶进度,爆破后生产线碎石加工生产不赢(即解小施工来不及),爆破后的石头没地方放,经河惠莞高速工程项目部第4施工队领导同意由梁柱明自行将石头转开,转开后自行找地方打堆,待以后慢慢生产(即解小施工)。但是生产线2020年9月5日被拆除,导致打堆的石头一直堆在那没处理。爆破工程完工后才来处理,2021年1月22日,***与梁柱明(***合伙人)签订协议,确认了涉案工程剩余工程量和单价。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乙方打堆石头一次性转给由甲方处理,按照每立方18.3元/方补给乙方,按四队队部测量为准。一共86464.5方、合计:元。甲方必须一次性补款给乙方。……甲方必须在202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22年4月12日,梁柱明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梁柱明将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同时梁柱明通过EMS向***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向***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均未能实现权益,无奈诉诸法律,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82300.3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1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暂计人民币74605.46元(附计算清单。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偿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9日);3.判令被告1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4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对原告承担责任。以上合计(暂计):1656905.81元(壹佰陆拾伍万陆仟玖佰零伍圆捌角壹分)。
第一被告***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被申请人起诉证据3显示,惠州市龙正劳务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锋铭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河桥管理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向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称,梁柱明是惠州市锋铭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梁柱明上述《河桥管理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债权的受让人,并根据《河桥管理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主张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申请人认为,无论是实际控制人本人,还是债权受让人,因履行《河桥管理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均应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贵院依法没有管辖权。鉴于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驳回***对***、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市龙正劳务有限公司、惠州河惠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因第三被告惠州市龙正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惠州市锋铭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河桥管理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争议方式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依据该分包合同受让取得相关债权并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理应受该分包合同的管辖约束,因此原告应根据仲裁协议约定向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晔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家琪
书 记 员 黄惠芳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