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2民初1098号
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七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马裕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鹏,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住址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南,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鹏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市政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下称惠州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惠州劳动仲裁委认为被告提交了工资支付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予以采纳。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是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同时被告申请请求是确认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没有提交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情况下,惠州劳动仲裁委仅凭被告口头意见迳直认定被告在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2月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二、惠州劳动仲裁委关于原、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离职原因,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被告入职案外人汕头市某公司,即便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被告入职某公司之日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已经解除合同。三、即便原、被告在2020年2月4日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利用被告不懂法律,要求被告在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签字,但被告与某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工作,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市政公司提供的其与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某高速公路某段至某段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某公司承包市政公司承建的某高速公路某段至某段工程的劳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市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于2020年2月5日任职某公司某高速公路某段至某段工程路面项目经理部司机,立光公司每月7日前计发***上月工资,工资按劳务计件模式按月发放。”立光公司与被告***在上述《劳动合同书》上盖章及签名。
被告***提交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685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显示原告市政公司自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按月支付被告***的工资及车辆油费报销费用,其中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收到的工资总额为57466.32元,即平均工资为4789元/月。
被告***因本案纠纷于2021年7月28日向惠州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主张其自2018年7月26日入职原告市政公司处任司机,月工资为5100元,要求裁决:1.确认***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市政公司向***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20400元;3.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7月25日工资10370元。
惠州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9月3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21〕330-332号仲裁裁决(下称330-332号仲裁裁决),其中对***的申请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市政公司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市政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0元(5100元/月×3个月);三、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市政公司对330-332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市政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330-332号仲裁裁决,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26日与原告市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原告市政公司自2018年8月1日开始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工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市政公司虽然否认被告***系其员工,但并不能就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市政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自2018年7月26日开始入职于原告市政公司处。原告市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被告***于2020年2月5日任职于某公司,被告***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被告***虽辩称该劳动合同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劳动合同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又因被告***庭审时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2月4日与原告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离职原因,故应视为系原告市政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市政公司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由于原告市政公司没有提交工资台账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体现的工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工资收入为5100元/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被告***在原告市政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为2年6个多月,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故原告市政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5300元(5100元×3个月)。原告市政公司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权也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惠州劳动仲裁委对本案已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并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原告市政公司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时效程序性抗辩的权利,现其在一审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
三、驳回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浩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蕊
书 记 员 陈安琪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