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5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七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马裕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鹏,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住址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南,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51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法院认为部分详见(2021)粤051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三、驳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市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市政公司不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0元。2、判决***承担市政公司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市政公司因与***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日做出的(2021)粤051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一审认为市政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惠州劳动仲裁委对本案已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并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市政公司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时效程序抗辩的权利,现其在一审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这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一审法院适用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但未能准确适用前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1、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是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的银行流水。2、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是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的银行流水,属于新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与***在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基于证据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的银行流水这一新证据。虽然市政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因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要求,市政公司需为分包商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向***发放工资。一审法院结合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与新证据银行流水上查明市政公司与***在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4日存在发放工资的事实,据此认定在此期间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可是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与新证据银行流水却足以证明,自2020年2月5日起至2021年9月3日***诉至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日止,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请求时效,即符合***仲裁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除外情形。然而一审法院却未能准确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除外”情形,迳直判决市政公司向***承担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本案***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在一审阶段提交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的银行流水。***提交的银行流水均至2021年7月或8月,不属于“能够证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情形”。市政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新的能够证明对方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案属于有新的证据证明案件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市政公司的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静文
审 判 员 翁汉光
审 判 员 陈瑛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妍
书 记 员 郑海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