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5执异1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瑞路58号1幢2层0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YWTB46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南沙区。
申请执行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留楚乡合伯村七区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MA0EB9R3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执行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七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507595。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与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115执6723号]中,被执行人江苏***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公司提出异议请求:
1、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15执67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执行款606058.67元退还给被执行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2、(2022)粤0115执6723号的执行费24461元由申请执行人***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事情经过。江苏***公司与***发公司、**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5民初9692号】,三方在法庭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金额为52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21年12月14日前支付200万元,第二期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160万元,第三期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60万元。申请人委托**市政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支付了第一期的200万元,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第二期的160万元(比约定的第二期支付时间晚2天),于2022年5月30日支付了剩下的160万元,至此,调解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粤发公司故意隐瞒第二期160万元的收款事实,向法院申请执行金额高大3761922元,与事实严重不符。粤发公司明知于2022年1月27日已经收到了第二期的160万元,故意隐瞒第二期收款的事实,于2022年3月17日(以法庭查明日期为准)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761922元。此时,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的200万元、第二期的160万元,第三期约定的支付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且调解书没有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粤发公司故意隐瞒已收款的事实,骗取了法院准予立案;故意恶意超额申请执行款项,冻结查封申请人和**市政公司的财产,导致申请人和**市政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招投标,由于被执行金额巨大,导致申请人和**市政公司失去多个项目的投资机会,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和**市政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给申请人和**市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粤发公司二次变更执行金额,最新一次提交的《被申请人应付款明细表》,申请执行金额有误。1、粤发公司主张的“1、履约违约金:32万元(剩余未付调解金额的10%,即320万元×10%)”,没有依据。《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六条:“...调解款项520万元的未付部分”应指已到期未付部分,而不包括未到期未付部分;“…原告粤发公司有权要求另外支付履约违约金(剩余未付调解金额的10%)”,粤发公司申请执行的日期为2022年3月17日(以法庭查明日期为准),此时**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的200万元,和第二期的160万元。剩余第三期的160万元应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粤发公司申请执行时未到约定的付款期限,且调解书没有加速到期的约定,**市政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已经支付了第三期的160万元。因此,未付款项为0元,粤发公司主张的履约违约金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履约违约金,计算金额也不正确,粤发公司申请执行时未付金额仅为最后一期的160万元,且未到付款期限,计算履约违约金不应以32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2、粤发公司主张的“2、逾期付款违约金:286058.67元”,没有依据。《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六条:“...原告粤发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未付调解金额上浮10%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楚之日止)”。同上,在粤发公司提交执行申请时,**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的200万元和第二期的160万元,第三期160万元未到付款期限,且**市政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已经支付了第三期的160万元。因此,粤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0元,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金额也是不正确的,粤发公司申请执行时未付金额仅为最后一期的160万元,且未到付款期限(**市政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已经支付了第三期的160万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以352万元作为计算基数。
四、粤发公司主张了过高的违约金,不利于化解纠纷,反而极大地激化了三方的矛盾,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贵院酌情从宽处理。申请人向粤发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在原案件启动之前已经向粤发公司支付了70万元租赁费,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又同意向粤发公司再支付52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同行业租赁价格的平均水平,粤发公司已经获利很大。在本案中,由于在支付第二期款项时正逢农历春节(除夕为2022年1月31日),申请人和**市政公司都需要支付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加上**市政公司在接受财务审计,再加上全国疫情对经济的影响,所以迟延了2天支付第二期款。申请人作为一家劳务公司,解决了很多农民工的就业问题,在疫情影响及经济形势不好的双重压力下属实不易。况且未给粤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现在粤发公司主张如此巨大的违约金,违背了公平原则,极大地激化了三方的矛盾,请求贵院酌情从宽处理。
五、执行费应由粤发公司承担。粤发公司故意隐瞒已收取第二期款的事实,第三期款申请人在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已经支付完毕,粤发公司要求支付的履约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依据,因此,粤01**执6723号的执行费应由粤发公司承担。
异议申请人江苏***公司就其异议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内容记载:**市政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内容记载:**市政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代江苏***公司向***发公司支付租赁款160万元;
3、江苏***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河惠莞高速公路平潭至潼湖段工程项目部提出的《保证金返还申请》复印件1份;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
申请执行人***发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粤发公司申请执行本金金额的意见。(1)粤发公司为友好解决与***公司、**公司之间的租赁款纠纷,实现快速回款的目的,在放弃80余万元(诉讼请求中租金、其他费用及赔偿费共计为6036617.9元,调解粤发公司同意***公司与**市公司仅需支付520万元,详见《民事调解书》【(2021)粤0115民初9692号】)的基础上与***公司、**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公司分三期支付520万元。但***公司、**公司仅依约支付第一期款项200万元,第二期款项160万元则迟延支付,构成违约。粤发公司在***公司、**公司违约后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32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等费用。后***公司、**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款项160万元,故粤发公司在执行立案后第一时间向法院反馈并调整执行金额,法院即按照调整后的金额进行查封。因此粤发公司不存在隐瞒第二期160万元的收款事实,执行过程中也未对***公司、**公司造成超额查封、冻结的影响。(2)案涉《民事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调解款项520万元的未付部分、履约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公司、**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第二期款项后,粤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20万元的未付部分、履约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并未违反《民事调解书》约定。
二、关于申请执行违约金金额的意见。根据案涉《民事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粤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另外支付履约违约金(剩余未付调解金额的10%)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未付调解金额上浮10%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粤发公司有权以***公司、**公司违约时的剩余未付调解金额为基数计算履约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32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粤发公司申请执行违约金金额计算并无不当。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意见。鉴于粤发公司在放弃80余万元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经***公司、**公司认可,故各方均应根据调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现粤发公司主张相应违约金的行为是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提出的,既是对粤发公司调解时放弃的本金的补偿,也有利于约束当事人严格遵守《民事调解书》约定,***约履行义务,如违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五、关于执行费应由***公司、**公司承担的意见。由于***公司、**公***支付第二期款项,粤发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相关规定执行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履行的款项,粤发公司已未再申请执行,但不影响***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执行费。
综上所述,粤发公司依法依约申请强制执行,但***公司、**公司在有能力履行执行金额的情况下拒不主动履行,为维护粤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尽快驳回***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尽快向粤发公司划拨执行款项。
经审查查明,关于***发公司与江苏***公司、**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96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该调解书的调解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4571743.17元、部分其他费用16628.13元、器材丢失赔偿费611628.7元,合计520万元;二、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160万元、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160万元,以上款项均转账支付至原告***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以转出时间作为支付时间;三、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第一项的债务以及本协议第六项的履约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合同编号20200529)及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2日解除;五、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原告***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承诺就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不再有任何争议。原告***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承诺就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不再有任何争议;六、如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另外支付履约违约金(剩余未付调解金额的10%)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未付调解金额上浮10%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即原告***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调解款项520万元的未付部分、履约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市政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22年1月27日向***发公司支付租赁款160万元。
后***发公司以两被执行人未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8日),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租赁款320万元、履约违约金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1921.78元。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0115执6723号。
在执行过程中,***发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标的申请,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160万元。
2022年4月26日,***发公司向本院提交《被申请人应付款明细》,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调解本金160万元、履约违约金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6257.77元。
2022年6月30日,***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标的申请书》,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已支付第三期款项160万元,并变更执行标的为:履约违约金32万元(剩余未付调解金额的10%,即320万元×10%)、逾期付款违约金286058.67元[以剩余未付调解金额上浮10%(320万元+320万元×10%=35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27日止,违约天数322天;以剩余未付调解金额上浮10%(160万元+160万元×10%=17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30日止,违约天数123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
据此,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粤0115执67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江苏***公司、**市政公司价值630519.67元的财产(含执行费24461元),并于同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汕头金砂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630519.6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江苏***公司认为本院裁定并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当,请求撤销裁定,属于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执行人应否支付履约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支付,金额应如何计算以及执行费的承担问题。对此,本院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被执行人应否支付履约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执行人支付的第二期款项逾期两天,已构成违约,按照调解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执行人应另外支付履约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其次,违约金的金额应如何计算问题。经查,执行案件立案日期为2022年3月17日,(***发公司申请执行书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8日),即使以申请执行书的落款日期为准,此时,被执行人未付款项只是第三期的160万元。调解协议第六条约定“……即原告***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调解款项520万元的未付部分、履约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的“未付部分”没有排除未到期的剩余调解金额,因此,本案剩余未付调解金额应确定为160万元,故履约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应以160万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申请执行人以32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计算结果作出裁定并划拨被执行人的款项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再次,关于执行费用负担问题。因被执行人延迟履行第二期款项,构成违约,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故执行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应根据上述处理原则重新计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履约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执行费的数额,并据此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粤0115执67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绮琴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