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蜀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2民初537号
原告:四川蜀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2栋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A9栋。
法定代表人: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友,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蜀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禾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向蜀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26,079.64元;2.判令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向蜀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未付款5,526,079.6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蜀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向蜀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6,079.64元;2.判令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向蜀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未付款5,526,079.6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3.85%计算;从2022年2月1日起以未付款3,026,079.6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蜀禾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蜀禾公司分包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承包的天府新区富民公路项目交安工程。案涉交安工程于2020年7月竣工,并于2020年8月完成审计。蜀禾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586,481.47元,开累扣款为613,973.8元,开累应付22,200,455.27元。按照合同约定,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在项目通过政府审计后1月内付至95%,但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仅支付18,200,000元,逾期拖欠工程款3,026,079.64元,故应向蜀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中铁二局第三公司辩称,其欠蜀禾公司剩余到期工程款仅为2,890,432.52元。根据合同约定,若因合同建设方不履行总承包合同义务导致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不能履行,蜀禾公司表示理解并承诺不视为中铁二局第三公司违约,故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业主并未向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故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蜀禾公司(分包人、乙方)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天府新区富民公路项目交安工程;2.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8,080,783元,最终结算以政府审计结算金额作为专业分包金额的基础计算依据,最终完成工程量以审计结算数量为准;3.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给乙方(不计息);4.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5%(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5%的资料保证金、5%的审计预留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85%,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并取得移交审查意见书后3月内付至90%,甲方项目通过政府审计后1月内付至95%,缺陷责任期满且缺陷修复后1月内付至100%;5.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月,保修期为24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6.如因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表示理解并承诺:发生上述情况,不视为甲方违约。
2020年7月,案涉交安工程竣工。2020年8月,案涉交安工程完成审计。2021年1月1日,蜀禾公司(乙方)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所承建的甲方的工程已于2021年1月1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586,481.47元。开累扣款为613,973.8元。开累应付价款为22,200,455.27元,甲方已支付价款为15,700,000元,剩余未支付价款为6,500,455.27元,其中包含按合同规定应扣的质量保证金974,375.63元。
另查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蜀禾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2,500,000元,共计支付18,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蜀禾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质量保证金。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主张,《合同封账协议》中载明的质量保证金计算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开累应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质量保证金,故其仅应当向蜀禾公司支付工程款2,890,432.52元;蜀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当按照《合同封账协议》中载明的质量保证金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而《合同封账协议》明确了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且《合同封账协议》晚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故本院对蜀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即案涉质量保证金以《合同封账协议》中载明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为准。
2.关于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在项目通过政府审计后1月内付至95%,现案涉交安工程已于2020年8月完成审计,因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前向蜀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即扣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余工程款。根据《合同封账协议》载明的内容,案涉交安工程开累应付价款为22,200,455.2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974,375.63元,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当向蜀禾公司支付21,226,079.64元(22,200,455.27元-974,375.63元)。因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已向蜀禾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0,000元,故蜀禾公司要求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026,079.64元(21,226,079.64元-18,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如因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蜀禾公司表示理解并承诺不视为中铁二局第三公司违约,故其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蜀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导致其不能按约向蜀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约定,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前向蜀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即21,226,079.64元,但其仅于2022年1月31日前共计向蜀禾公司支付15,7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向蜀禾公司支付2,500,000元,故其应当向蜀禾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5,526,079.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3,026,079.6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蜀禾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且蜀禾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LPR即3.85%计算利息,故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3.85%为高限。综上,利息应当以5,526,079.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3,026,079.6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3.85%为高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蜀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6,079.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526,079.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3,026,079.6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3.85%为高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宿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