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402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皖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二路2718号中新幸福时光住宅20栋四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347310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熊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振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