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0864号

原告:***,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77775002XF。

法定代表人:赵洪刚。

第三人: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二路2718号中新幸福时光住宅20栋四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63473104P。

法定代表人:徐杰。

第三人:杨斯罡,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斯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第三人杨斯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计算);2.判令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与第三人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斯罡合作参与“赣州大广高速公路太窝互通新建项目主体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斯罡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投标。根据招标公告要求,参与投标方需缴纳80万元的保证金,为此,***于2019年6月6日将保证金80万元汇入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项目的投标。但此后,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中标招标工程,保证金已由相关招标机构退至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应将属于***的资金及时退还,但其无理占用,***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庭后邮寄书面答辩状称,2019年6月6日由***汇入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后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保证金。2019年10月22日,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还款计划,约定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11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12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故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算应当按50万元本金计算,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情况,如果计算损失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计算占用款项期间的存款利息,故***主张的应当按照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且起算日应当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于30万元,因未到履行期,***无权主张。

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杨斯罡述称,2019年6月份,杨斯罡联系李文林,李文林联系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介绍一起做工程,***出投标的资金,借用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赣州大广高速公路太窝互通新建项目主体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由于项目没中标,保证金已经退还给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但没有退还给***。招投标的文件是杨斯罡一方制作的,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相关资料盖印,招标工程是通过网上上传电子资料,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制作授权委托书给杨斯罡一方参与“赣州大广高速公路太窝互通新建项目主体施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如果中标就跟***合作做该项目,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一些管理费。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秦文静是代杨斯罡持有股份。

本案经审理查明:***、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斯罡因合作“赣州大广高速公路太窝互通新建项目主体施工工程”项目投标需要,经杨斯罡、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后,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义参与“赣州大广高速公路太窝互通新建项目主体施工工程项目投标”,上述项目需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交纳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9日9时30分,***于2019年6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作为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并以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了上述项目的投标,后因“拟委任的项目经理资历表未提供项目经理类似工程施工业绩”等原因没有中标,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所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退还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的《赣州大广高速公路太窝互通新建项目主体施工工程招标文件》、《赣州大广高速公路太窝互通新建项目主体施工工程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结果公示》(含附件《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斯罡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资质进行了规定,第六十六规定了出借资质证书及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以他人名义投标。***、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斯罡为了工程项目招投标需要,以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形成的口头合作投标合同是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80万元应返还给***,现***起诉要求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款项8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的诉请,本院酌定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尚欠款项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已另行达成还款协议,鉴于***不予认可,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故对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中款项30万元未届付款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8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根

审 判 员  李柳红

人民陪审员  陈清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文靖

附:一、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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