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2民初15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皖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卡,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二路2718号中新幸福时光住宅20栋四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3473104P。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卡,被告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555.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一收到发包方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退回的21400元质保金后立即全额转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与被告一系挂靠关系,2018年9月两被告商定参与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将孔店乡柿园村基础道路建设项目竞标,决定中标后将工程交与原告施工,由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及税费,被告一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全额转付给原告。2018年9月20日,两被告以被告一名义与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将孔店乡柿园村基础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并在合同中注明原告作为被告一指定工地代表全面负责施工。2018年9月2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全面负责与发包方设立共管账户及相关事宜。项目开工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参照合同总造价预先向被告二支付管理费及税费共计117000元。后原告严格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最终核算总价713955.55元,原告已经协助被告从发包方处领取692555.55元。截止2019年12月两被告断续向原告支付了570000元,剩余122555.55元拖延至今未付。同时,在发包方处尚余有21400元工程质保金已经达到领取条件,该质保金属于工程款,被告一收到后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与两被告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管理费用及相关税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浩鑫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案涉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人工资我们支付了两笔共计21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清楚),材料款第一笔支付了350000元,第二笔支付了50000多元,现只剩21400元质保金在我公司。
***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陈祥利的身份证复印件、浩鑫公司的信息打印件、***的户籍信息,浩鑫公司质证无异议。***未出庭对***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浩鑫公司将其承包的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浩鑫公司指定工地代表全面负责工程施工。浩鑫公司质证意见:浩鑫公司开始并不知道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包,最早也不是原告和浩鑫公司进行对接的,原告称项目开工后按照合同总价向***支付117000元的费用,浩鑫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为该项目是原告承包的,浩鑫公司是与***进行对接的。浩鑫公司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全权委托原告进行全面施工。本院认证意见:***与浩鑫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浩鑫公司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2、***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浩鑫公司授权原告负责处理与发包方设立共管账户及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浩鑫公司在工程承包开始就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与浩鑫公司陈述的一开始不知情相冲突。浩鑫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浩鑫公司出具,不认可,浩鑫公司申请进行鉴定,从公章五角星的位置就能比对出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是浩鑫公司的。本院认证意见:该委托书是浩鑫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设立共管账户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30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浩鑫公司将工程全部分包给***施工的事实,浩鑫公司虽当庭口头提出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庭后并未书面提交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部分证明效力。3、***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管理费及税费117000元。浩鑫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与***之间的交易,浩鑫公司并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是***与***发生交易的凭证,与浩鑫公司无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部分证明效力。4、***提交的大通区财政专项资金验收意见书原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原件、大通区财政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工程验收核算价格为713955.55元,浩鑫公司已领取692555.55元,尚有21400元已符合领取条件的质保金未领取;该21400元质保金属于工程款,浩鑫公司领取后应支付给原告。浩鑫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浩鑫公司确实收到了该款项,21400元质保金浩鑫公司也已收到,但该质保金不应退给原告,浩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及交易,所以21400元不应当退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浩鑫公司虽认为该质保金不应当退给***,但在庭审中承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5、***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提纲5份(其中四份是与万玉喜通话,另外一份是与浩鑫公司邱总通话)。证明浩鑫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浩鑫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曾向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浩鑫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孔店乡人民政府出面协调,浩鑫公司垫付了120000元工资款。所有的通话录音均是在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索要农民工工资后,由于***联系不上,审计验收报告需要浩鑫公司签字盖章,所以原告才与浩鑫公司联系,浩鑫公司才知道原告是该工程干活的人。本院认证意见:浩鑫公司承认知道***是该工程干活的人,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该证据的其他待证事实不予确认。6、***提交的银行流水、承诺书复印件(原件在浩鑫公司)。证明浩鑫公司通过***已向原告支付570000元,尚有122555.55元未支付;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浩鑫公司与原告双方明确存在债务问题。浩鑫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浩鑫公司并没有通过***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这都是原告与***之间的协议和分包,浩鑫公司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直接向***支付57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部分证明效力。7、***提交的柿园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浩鑫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是2021年6月2日出具的,对证明观点也无异议,现在浩鑫公司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原来并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作为自然人主体不能成为建筑工程的合法实际施工人,其仅是实际干活的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发包方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与承包方浩鑫公司签订一份《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将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柿园村基础道路建设项目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浩鑫公司,浩鑫公司指定***为工地代表。2018年9月26日,浩鑫公司书面授权***以浩鑫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柿园村基础道路建设项目设立共管账户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0日。浩鑫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将工程施工任务交由***负责实施,后***又将该工程施工任务转包给***,***按照与***的口头约定,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给***管理费、税费合计117000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审核,总造价为713955.55元,浩鑫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92555.55元、质保金214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713955.55元。案涉工程开工建设至目前为止,***共计收到工程款570000元(包含万玉喜为浩鑫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22555.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判决浩鑫公司转付质保金21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评判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照其与***之间的口头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浩鑫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其对案涉工程款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通过***的转包行为进行了工程施工,故***仅享有向***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浩鑫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负责实施,属于转包行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浩鑫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占有案涉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现浩鑫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又是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人,故浩鑫公司理应向***或***足额支付工程款,浩鑫公司虽主张其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如数向***或***支付了工程款。所以,浩鑫公司应当将无权占有的剩余案涉工程款向***或***履行支付义务。案涉工程总造价713955.55元,***承认已收到570000元,尚有143955.55元未收到,而浩鑫公司承认尚有质保金21400元在浩鑫公司,且浩鑫公司也当庭认可***是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的人,故***请求判决浩鑫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浩鑫公司应当将该21400元直接支付给***。浩鑫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其余的122555.55元,浩鑫公司便可免除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否则,浩鑫公司应当在占有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浩鑫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属于转包行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和***作为自然人主体,明知无施工资质仍然违法转包、承包建筑工程,故浩鑫公司、***和***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浩鑫公司、***和***对此均由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浩鑫公司辩解主张的其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对***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2555.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但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判决浩鑫公司转付质保金21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1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555.55元;
三、被告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占有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负担179元,***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鹰
审 判 员  余 培
人民陪审员  陶冠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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