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3160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晓,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二路2718号中新幸福时光住宅20栋四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63473104P。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浩鑫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计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浩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借款人民币21万元、22万元,两笔借款合计43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交***收执。浩鑫公司、***在借款时提供的4万元押金,***自愿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款项出借后,浩鑫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5万元,该款项以借款39万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为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的利息。
浩鑫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浩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9年5月30日,浩鑫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21万元、22万元,合计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按日计息。两份《借条》分别约定借款人需提供2万元押金,从***个人账户汇入苏清香个人名下的押金账户。《借条》签订后,浩鑫公司、***支付了共4万元押金,***于2019年5月30日向浩鑫公司、***共同指定的浩鑫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两笔借款合计43万元。嗣后,浩鑫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支付5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要求浩鑫公司、***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浩鑫公司、***共同向***借款,有***出具的两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押金共4万元,***主张作为本金在讼争借款中予以扣除,讼争借款本金以39万元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照准。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请求浩鑫公司、***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自愿调整计息标准,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浩鑫公司、***按月利率3%已付利息,属于浩鑫公司、***自愿支付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浩鑫公司、***无权进行主张,本院亦不予处理。浩鑫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偿还了5万元,以讼争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43680元,浩鑫公司、***超出应付利息的金额6320元应用于偿付讼争借款本金,故浩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83680元,且其还应按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浩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38368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9元,减半收取计3984.5元,由***负担14.5元,由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哲元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