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02民初149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皖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卡,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二路**中新幸福时光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3473104P。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熊 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振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