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3民初3848号
原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红崖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互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月3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二路2718号中新幸福时光住宅20栋四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现已更名为昭化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现住西宁市城北区马坊恒大名都18号楼1161室。
原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32925.00元;二、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209742.75元(332925.00×3‰×210天,自2023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23年10月10日,并以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律师代理费26000.00元;三、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对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计568667.7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互助县威远镇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湟水北干渠2#-4#干斗11#12#支渠田间配套项目(三标段)所需的混凝土,计划供应时间为2022年4月4日-2022年9月1日,根据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同双方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双方协商后原告按照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及时供货,2022年4月份至11月份向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341765元的混凝土,2022年11月份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840元,剩余332925元混凝土款未支付。依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5.1付款方式:甲方供应乙方混凝土,乙方在2022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混凝土款每方混凝土优惠30元。具体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第十条违约责任:“10.2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日承担逾期付款总额3‰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向乙方供应、浇筑混凝土,直至乙方结清甲方欠款。”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32925.00元及违约金209742.75元(332925.00×3‰×210天,自2023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23年10月10日,并以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收剩余混凝土款332925.00元及违约金209742.75元,2023年4月12日向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23)河湟(互助)律函字第011号律师函。2023年6月5日原告向互助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协商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撤诉;2023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担保承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由被告***给付给原告,并承诺于2023年7月20日前给付,如在2023年7月30日前付清此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滞纳金等费用,且自愿承担该笔金额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日3‰的违约金。但三被告一直推脱不履行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11.1发生争议时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辩称:原告所述商砼款事实属实。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是***,我与***系朋友关系,也认识原告公司员工,经我介绍,***赊欠原告商砼,故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希望给付商砼款后,原告免除违约金。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该案被告应该为***和***,公司及相关职员并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也没有公司的章子,不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原告和***所述事实属实,我是湟水北干渠2#-4#干斗11#12#支渠田间配套项目(三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案涉商砼用于该项目,甲方的工程款到位后,肯定给付原告商砼款,但是账目要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出。
(一)原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2年4月4日签订的《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事实,履行日期为2022年9月1日前,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以及发生纠纷后向互助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协议。
2.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财务对账函复印件7张,证明截至2023年3月15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付原告混凝土价款332925元的事实。
3.(2023)青0223民初22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后,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的事实。
4.编号为00056511-0005651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原告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款为6069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担保***复印件1份,证明***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656975元商砼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缴纳诉讼费4743元的发票凭证复印件1份,证据原告在本案中预交4743元诉讼费的事实。
7.原告和青海河湟(互助)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编号为0025473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中的发票称不清楚该事实,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认为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去签订合同,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公司未盖章签字,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任何人去签字,不清楚该事实。对证据3,认为公司未收到任何涉案材料,对证明方向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公司未收到任何发票,对证明方向持异议。对证据5,认为公司未出具任何委托协议,***与公司无关。对证据6,不持异议。对证据7,代理协议书是10月11日签订的,出具发票时间是12月份,对该案件中的委托无异议,前次诉讼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并称证据4中的发票拿到后给了江***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财务对账函复印件7张,(2023)青0223民初22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担保***复印件1份,诉讼费发票复印件1份,青海河湟(互助)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编号0025473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份,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价款332925元,原告起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及原告因本次纠纷交付受理费和代理费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编号为00056511-0005651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6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定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4日被告***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湟水北干渠2#-4#干斗11#12#支渠田间配套项目(三标段)所需的混凝土,计划供应时间为2022年4月4日-2022年9月1日,根据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同双方约定混凝土单价。2022年4月份至11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41765元的混凝土,前期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840元,尚欠混凝土款33292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拖付。2023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因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23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内容为“本人***自愿承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商砼款606975元,青海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商砼款50000元,合计656975元,在2023年7月20日前由上述两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贵公司账户中,如不结清则我承诺在2023年7月30日前付清上述全部金额,包括且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滞纳金等费用,且自愿承担该笔金额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日3‰的违约金。”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付至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32925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合同中买方(乙方)写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整个合同上没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虽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是接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给其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案涉工程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以将合同乙方写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混凝土款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32925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经查明,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因***承包的涉案工程需要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故被告***书写所谓的“担保***”,本案中被告***实际为买受人,即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乙方),其应承担原告尚欠的混凝土款的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日承担逾期付款总额3‰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纠纷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用26000元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332925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209742.75元(332925元×3‰×210天),并以欠付混凝土款332925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每日3‰为标准支付原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给付原告青海东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费26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32925元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6元,减半收取474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