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耀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辖23号
原告:昆明耀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103号4楼。
法定代表人:徐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搬迁小区2013-00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成,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办事处永联社区豆腐营村都昌欣界苑A幢24层2402室。
负责人:罗楠。
原告昆明耀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与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博昆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昆明耀龙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与鼎博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鼎博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布电线产品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鼎博公司提供相应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鼎博公司提供了全部产品,而鼎博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款项。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鼎博公司应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2714174.52元,鼎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973420.81元。同日,鼎博昆明分公司作为鼎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鼎博公司上述欠款事实、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二被告确认欠款后至今未按其承诺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鼎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73420.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鼎博昆明分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除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双方虽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不明确,该约定无效。双方发生争议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明确,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鼎博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搬迁小区2013-00147号”,鼎博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办事处永联社区豆腐营村都昌欣界苑A幢24层2402室”,原告起诉的两被告均不在官渡区,故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裁定:本案移送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3月2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请示:本案双方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云南省昆明市是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其次,被告鼎博昆明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办事处,西山区位于当事人合同签订地昆明市的辖区,西山区法院是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不属蒙自市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仅注明了“云南省昆明市”,因该约定所涵盖的昆明市辖区内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约定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属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将属于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移送其他法院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冯春梅
审判员 杨明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蔡国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