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搬迁小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成、蹇大争,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金海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曹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霞,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鼎博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3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鸿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鸿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占有人均是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阳分公司。二、案涉款项应由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阳分公司偿还,上诉人鼎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三方协议系鸿昌公司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签订的,鸿昌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信赖利益不应得到保护。四、**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故该三方协议对鼎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鸿昌公司诉请的6%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
鸿昌公司辩称,1.鸿昌公司与鼎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鼎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向鸿昌公司支付857500元。2.鼎博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日止;以457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日止。
鸿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85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57,4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以相关票据为准)。一审法院开庭时,鸿昌公司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以4575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鼎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共同分摊其所主张的本金857500元,即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428750元;2.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应的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鸿昌公司下属的昆明分公司委托**与云南山地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昌公司昆明分公司承建天麻园区范围内10KV线路迁建及35KV鲁兴T线N20-N48改线工程。合同签订后,鸿昌公司属下的昆明分公司收到云南山地公司支付的预付工程款1225000元,鸿昌公司属下的昆明分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给了鼎博公司。后由于相关原因,导致前述工程建设受阻,云南山地公司遂将鸿昌公司起诉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要求鸿昌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122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云南山地公司与鸿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云0621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前述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云南山地公司与鸿昌公司自愿解除合同。二、鸿昌公司自愿退还云南山地公司工程预付款合计857500元,并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给付5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之后,鸿昌公司按照上述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向云南山地公司退还了工程预付款857500元。2018年7月5日,鸿昌公司与**、鼎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确定即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鼎博公司承认收到鸿昌公司的预付款1127000元,对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621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知情并认可该调解书内容。承诺鸿昌公司支付的857500元应当由**及鼎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共同返还给鸿昌公司。2.**及鼎博公司共同确认欠鸿昌公司857500元,欠款起始日以鸿昌公司实际转账给云南鲁甸县人民法院之日为准,即2018年6月14日欠款500000元、2018年6月29日357500元,由**及鼎博公司共同连带偿还鸿昌公司。3.**及鼎博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40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清。3.**及鼎博公司承诺以鼎博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的办公楼一栋作为担保;如**及鼎博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则鸿昌公司有权要求**及鼎博公司立即偿还857500元,并要求**及鼎博公司对上述财产办理抵押手续。但**及鼎博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857500元给鸿昌公司。鸿昌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鸿昌公司与**及鼎博公司并未就鼎博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的办公楼至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鸿昌公司与鼎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虽然鼎博公司、**在本案中辩称上述《还款协议书》系在鸿昌公司使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逼迫**与鼎博公司签订的,但鼎博公司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论意见成立。因此,在鼎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还款协议书》无效或应被撤销的情况下,上述《还款协议书》对鼎博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鼎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及时向鸿昌公司支付全部857500元的款项。现鼎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857500元,鸿昌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其支付。故对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偿还857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鼎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对于鼎博公司、**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鼎博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未经由其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故《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对鼎博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系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的相对方,其应受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约束,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中有对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规定,但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在于公司本身,不在于相对人,只要相对人没有与担保人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或有明显证据证明相对人达到了可以明知的程度,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同时,由于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鼎博公司的公章,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相对人的鸿昌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使用公章的行为是得到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另外,在本案中,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的内容可知,收到鸿昌公司支付的1127000元的主体就是鼎博公司,鼎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作为纯粹的担保人提供担保,而是负有偿还857500元的义务人,故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承担偿还85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鼎博公司与**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余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偿清,但鼎博公司与**至今仍未偿还上述857500元,故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鸿昌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鸿昌公司要求按如下计算方式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以4575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对于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承担保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昌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因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花费了1900元,但是鸿昌公司花费的该笔费用并不是其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鸿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鼎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857,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1.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以457,5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80元,由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6475元,由反诉原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鼎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鼎博公司而是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阳分公司。被上诉人鸿昌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另案调解书已经明确实际施工人是鼎博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再者本案系根据鼎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的诉讼,至于谁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鼎博公司收到了鸿昌公司支付的1127000元,现项目无法继续实施,鼎博公司应当退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还款协议书》第6条约定“鸿昌公司配合**及云南鼎博公司就该项目向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即使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影响鸿昌公司根据《还款协议书》向鼎博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鼎博公司、**提交的该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鼎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鼎博公司、**虽主张案涉《还款协议书》系鸿昌公司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签订,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鼎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阳分公司,且《还款协议书》第6条约定“鸿昌公司配合**及云南鼎博公司就该项目向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即使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阳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影响鸿昌公司根据《还款协议书》向鼎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系鼎博公司收取了鸿昌公司支付的1127000元,鼎博公司并非担保人,本案不存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鼎博公司、**承认收到鸿昌公司的项目预付款1127000元,鸿昌公司支付的857500元由鼎博公司、**共同返还给鸿昌公司,且《还款协议书》上有**的签名和手印并加盖了鼎博公司的公章,上诉人鼎博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鸿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二、鸿昌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应否得到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鼎博公司与**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余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偿清,但鼎博公司与**至今仍未偿还上述8575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鸿昌公司诉请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依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持鸿昌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上诉人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兵
审判员  戴 伟
审判员  周智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淇耀
书记员马红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