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金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75593588H。
法定代表人:曹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霞,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搬迁小区**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5993210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大争,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成,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与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鼎博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霞,被告(反诉原告)鼎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大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85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57,4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以相关票据为准)。本案开庭时,鸿昌公司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以457,5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两被告欠原告本金857,500元,约定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清余款457,500元。同时约定以鼎博公司所有的办公楼作为抵押,办公楼面积为770㎡,估值3,200,000元。签订协议后,两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付款,也不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商谈。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博公司及**共同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与云南山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山地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2.本案原告所依据的三方协议,是原告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所签订的协议,该份协议在法律上应不受法律的保护。3.本案的三方还款协议是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所签订,所盖的公司的公章,并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没有股东会决议,所以被告鼎博公司所盖章的三方协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三方协议对被告鼎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4.该份三方协议并未涉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鼎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共同分摊其所主张的本金857,500元,即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428,750元;2.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应的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鸿昌公司的昆明分公司授权**以昆明分公司名义与发包方云南山地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山地公司将“天麻园区范围内10KV线路迁建及35KV鲁兴T线N20-N48改线工程”发包给昆明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但因线路迁建涉及农户征地、搬迁问题搁置,发包方云南山地公司将鸿昌公司起诉至鲁甸县人民法院,后经双方调解结案。之后,鸿昌公司持鲁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621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找到**,并使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由**、鼎博公司对鸿昌公司的857,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当时未能及时报警,以致无法根据合同法相关丁申请撤销因受胁迫而签订的三方协议。反诉原告认为,发包及承包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章证实施工合同系鸿昌公司的分公司授权**与云南山地公司所签订,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归于鸿昌公司承受,**主体不适格。其次,导致发包方与承包方解除《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并非系**造成,故让**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最后,鸿昌公司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签订三方《还款协议》,而鼎博公司系具有独立财产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且与鸿昌公司又不具有合同关系,故让鼎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按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表决,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因**并非鼎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经表决程序便以鼎博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而对外担保不成立,也损害了鼎博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综上,故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鸿昌公司辩称,一、**系适格被告,应当与鼎博公司连带向鸿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1.**本人是整个事件的参与者,对本案纠纷的来龙去脉完全知情,并且是主导者。**代表鸿昌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山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知情,对鸿昌公司收到山地公司预付款1,225,000元知情,对鸿昌公司主张给云南鼎博公司1,127,000元知情,对云南山地公司起诉鸿昌公司且达成调解协议知情,对鸿昌公司向云南山地公司退还857,500元知情。2.**、鼎博公司与鸿昌公司三方自愿于2018年7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完全清楚。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鸿昌公司请求**与鼎博公司连带付款有理有据。3.**主张鸿昌公司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其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直至鸿昌公司起诉,从未向任何机关主张鸿昌公司胁迫其签订上述协议,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鸿昌公司胁迫其签订协议,而鸿昌公司能证明**多次向鸿昌公司承诺会积极处理,尽快还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二、鼎博公司应当与**连带向鸿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鼎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不是对外担保责任,是其本身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且鼎博公司也实际收到了鸿昌公司的预付款1,127,000元,项目没有继续实施,鼎博公司理应退还,其还款责任不适用公司法对外担保条款的约束。三、鼎博公司、**主张与鸿昌公司分摊857,500元于法无据。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称资金困难,鸿昌公司放弃垫付857,5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只要求鼎博公司、**偿还本金857,500元,且根据往来的要求,分期还款,鸿昌公司已经最大限度给予鼎博公司、**便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鸿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还款协议书》及附件(指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约定由两被告偿还原告857,500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每年6%计算。
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雨湖区法院有管辖权。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鼎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民事调解书,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中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鼎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章证实,施工合同系原告的昆明分公司授权**与发包方(云南山地公司)所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分公司责任归于原告总公司承担,**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支付857,500元于法无据;2.鲁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621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若湖南鸿昌公司逾期未给付云南山地公司857,500.00元,则按年利率6%向云南山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此条件协议对**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3.还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三方间的“还款协议书”系原告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所签订,首先,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发包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其次,鼎博公司是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大会)进行表决,未经表决程序所做的担保决议不成立,故请求鼎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无据。
对被告(反诉原告)鼎博公司、**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鸿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原告(反诉被告)鸿昌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反诉原告)鼎博公司、**共同提交的3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3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原告鸿昌公司属下的昆明分公司委托被告**与云南山地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昌公司昆明分公司承建天麻园区范围内10KV线路迁建及35KV鲁兴T线N20-N48改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昌公司属下的昆明分公司收到云南山地公司支付的预付工程款1225000元,原告鸿昌公司属下的昆明分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给了鼎博公司。后又于相关原因,导致前述工程建设受阻,云南山地公司遂将鸿昌公司起诉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要求鸿昌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122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云南山地公司与鸿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云0621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前述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云南山地公司与鸿昌公司自愿解除合同。二、鸿昌公司自愿退还云南山地公司工程预付款合计857500元,并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给付5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之后,鸿昌公司按照上述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向云南山地公司退还了工程预付款857500元。2018年7月5日,鸿昌公司与**、鼎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确定即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鼎博公司承认收到鸿昌公司的预付款1127000元,对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621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知情并认可该调解书内容。承诺鸿昌公司支付的857500元应当由**及鼎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共同返还给鸿昌公司。2.**及鼎博公司共同确认欠鸿昌公司857500元,欠款起始日以鸿昌公司实际转账给云南鲁甸县人民法院之日为准,即2018年6月14日欠款500000元、2018年6月29日357500元,由**及鼎博公司共同连带偿还鸿昌公司。3.**及鼎博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40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清。3.**及鼎博公司承诺以鼎博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价值3200000元的办公楼一栋作为担保;如**及鼎博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则鸿昌公司有权要求**及鼎博公司立即偿还857500元,并要求**及鼎博公司对上述财产办理抵押手续。但**及鼎博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857500元给鸿昌公司。鸿昌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鸿昌公司与**及鼎博公司并未就鼎博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价值3200000元的办公楼至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鸿昌公司与鼎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虽然鼎博公司、**在本案中辩称上述《还款协议书》系在鸿昌公司使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逼迫**与鼎博公司签订的,但鼎博公司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论意见成立。因此,在鼎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还款协议书》无效或应被撤销的情况下,上述《还款协议书》对鼎博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鼎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及时向鸿昌公司支付全部857,500元的款项。现鼎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857,500元,鸿昌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其支付。故本院对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偿还857,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相应的,对于鼎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对于鼎博公司、**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鼎博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未经由其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故《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对鼎博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等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系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的相对方,其应受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约束,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中有对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规定,但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在于公司本身,不在于相对人,只要相对人没有与担保人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或有明显证据证明相对人达到了可以明知的程度,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同时,由于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鼎博公司的公章,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相对人的鸿昌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使用公章的行为是得到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另外,在本案中,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的内容可知,收到鸿昌公司支付的1,127,000元的主体就是鼎博公司,鼎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作为纯粹的担保人提供担保,而是负有偿还857,500元的义务人,故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承担偿还85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鼎博公司与**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余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偿清,但鼎博公司与**至今仍未偿还上述857,500元,故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鸿昌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鸿昌公司要求按如下计算方式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以457,5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对于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承担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昌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因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花费了1900元,但是鸿昌公司花费的该笔费用并不是其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鸿昌公司要求鼎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鸿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鼎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857,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1.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以457,5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80元,由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6475元,由反诉原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斌
审 判 员  田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天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