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与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2106号
原告:昆***供用电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搬迁小区2013-00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春成,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办事处永联社区豆腐营村都昌欣界苑A幢24层2402室。
负责人:罗楠。
原告昆***供用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博昆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波、被告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及委托代理人钱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博昆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73420.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鼎博昆明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54415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鼎博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鼎博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布电线产品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鼎博公司提供相应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鼎博公司提供了全部产品,而鼎博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鼎博公司应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2714174.52元,鼎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973420.81元。同日,鼎博昆明公司作为鼎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鼎博公司上述欠款事实、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两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后至今未实际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鼎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协商多次,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鼎博公司未回避过本案纠纷,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鼎博昆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两份,欲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2、《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十六份,欲证明原告与鼎博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鼎博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布电线产品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鼎博公司进行供货;
3、《催款函》、《答复函》、《物资货款结算情况说明》各一份、《还款计划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鼎博公司存在长期拖欠货款未付的违约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4、《物资采购款转付协议》(含附件一)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30日,原告和鼎博公司再次对账确认,鼎博公司应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2714174.52元,鼎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973420.81元,鼎博昆明公司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承诺承担付款责任;
5、《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因两被告拖欠付款,为主张债权,原告支付费用54415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6、《股东决定》、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主体合并,债权债务及诉讼权利义务由昆***供用电有限公司承续。
经质证,被告鼎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鼎博公司违约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协议中未体现主张资金占用费、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条款,表明原告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原告主张从欠付款项2014年10月1日主张违约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从2018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证据5不认可,合同对律师费无约定,且律师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
被告鼎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鼎博昆明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6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9年1月9日还款计划及证据5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昆***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昆***供用电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因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昆***供用电有限公司合并,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昆***供用电有限公司承续。被告鼎博昆明公司系被告鼎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鼎博公司签订二十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鼎博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布电线、绝缘胶垫产品,合同还对所供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鼎博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鼎博公司发出《催款函》,主张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共计向鼎博公司提供价值2714497.52元货物,扣除2014年10月支付的500000元预付款,尚欠货款2214497.52元,并要求鼎博公司收到该函60天内付清。被告针对该函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进行了回复。2016年8月18日,鼎博公司向原告出具《物资货款结算情况说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8900.52元。2017年3月14日,鼎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鼎博公司向开发商追缴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从2017年4月开始每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50000元;可用盛世商都开发商抵扣给鼎博公司的一处商铺(价值1900000元)抵给原告。2018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鼎博公司(乙方)、鼎博昆明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物资采购款转付协议》,约定: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甲乙双方因买卖关系,截止2018年9月17日止,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197879.72元未付清;因丙方与乙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由丙方代替乙方支付2197879.72元给甲方;同时三方签订本协议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鼎博公司尚欠其货款1973420.81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鼎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与鼎博公司、鼎博昆明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款转服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鼎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鼎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经对账结算后,确认鼎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73420.81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及鼎博公司与鼎博昆明公司自愿签订《物资采购款转付协议》,鼎博公司将全部债务转移给鼎博昆明公司,鼎博昆明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因此,鼎博昆明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鼎博昆明公司为鼎博公司的分支机构,鼎博昆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应由鼎博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10月30日签订《物资采购款转付协议》将案涉债务转移给鼎博公司,并约定“三方签订本协议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违约责任,鼎博昆明公司未按协议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4415元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博昆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昆***供用电有限公司货款1973420.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上述应支付原告昆***供用电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在其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昆***供用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6元,由被告承担***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恒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