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恢9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7559358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搬迁小区2013-00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5993210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申请执行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03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875480元,执行费11150元。
2022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2022年9月15日,11月25日,本院分别提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收益类保险、证券股息红利等其他权益财产信息;其名下虽有银行存款但不足额。经到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2022年11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约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此外,在约谈中本院亦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11月29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886630元及债务利息,未执行标的为886630元及债务利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超
审 判 员 苏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