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

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工业新区大麻森乡大麻森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5533273259。
法定代表人:王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桃城区经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强,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和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8月10日刘俊杰签字的《发货确认单位(959.5立方米、403190元)》,称收货方确认人刘俊杰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辩驳理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已将涉案项目的全部混凝土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在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687号纠纷案中,刘俊生所签订的发货单中包含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供应的所有混凝土款。经上诉人按照送货单核实计算,本项目中上诉人共计送货2731立方,上诉人在2017年5月6日至5月30日之间,送货量为1785立方,也并不是刘俊生所签确认单中的2685立方。所以经过法院调解,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全部混凝土款,其中包括本次上诉人起诉的货款。第二,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9条第3款的约定,对本合同事项结算和赔偿的确认除甲方代表签字外,还须加盖甲方合法有效的公章或项目部公章方为有效。并且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表为“赵智安”,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单中仅有一个叫“刘俊杰”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任何公章。刘俊杰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和委托授权人员,其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任何材料。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上诉依法应当驳回。
宏达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319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40819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睿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扩建项目供应混凝土。截至2017年8月,共计供应混凝土959.5立方米,金额403190元。被告拖延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睿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扩建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另对货物规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品质要求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由收货方确认人刘俊杰于2017年8月10日签字的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发货确认单载明: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原告共送货140立方,金额为4031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欠其货款403190元,所提交的证据为刘俊杰于2017年8月10日签字的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发货确认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收货方确认人刘俊杰并非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人,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刘俊杰系被告工作人员,且该发货确认单未加盖被告印章,故对该发货单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1元,由原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桃城区法院(2018)冀1102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诉状、调解笔录、采购合同等证据,并称上诉人在该687号案起诉时涉及到的混凝土货款是105万元,调解笔录中确认货物价格是刘俊杰与上诉人商定的,高于市场价格。本案供货与687号案供货,是同一份采购合同。被上诉人质证后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87号纠纷案是调解结案,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没任何迹象承认刘俊杰与该项目有关,更没承认其是实际施工人。687号案上诉人起诉时,已经包括到8月2日送货的所有货款。一审时我方提交的商砼送货单小票共173张,货款在105万元左右。并且该送货小票也不只我们单方有,上诉人也有,这是一式三联单。刘俊生是我们的工作人员,他负责管材料,其身份我方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8月10日,刘俊杰出具的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发货确认单商砼方量为959.5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双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以后,上诉人依约为被上诉人供应商砼,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付款,上诉人在2018年1月向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其起诉的商砼方量为2685立方,主张的欠款为1137595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2018年7月17日,法院作出调解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5万元结案。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给付403190元货款,方量是959.5立方,所提供的证据是2017年8月10日由刘俊杰签字的发货确认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商砼款已在桃城区法院687号调解案中结清。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交易中上诉人供货的全部送货单共173张,供货时间段为2017年5月6日至同年8月2日,其中5月30日之前的111张,方量1785立方;之后的发货单是62张。对刘俊杰的身份,在687号纠纷案中,被上诉人虽提起过,但不认可其为项目收料员的身份,另外确认单中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公章,因此,对刘俊杰签字的确认单不认可。二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提供双方交易的173张发货确认单存根以核实双方总供应商砼方量、货款额,但其未予提供。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诉求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上诉人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