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

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859号
原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工业新区大麻森乡大麻森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桃城区经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强,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华、胡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319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40819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睿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扩建项目供应混凝土。截至2017年8月,共供应混凝土959.5立方米,共计金额403190元。被告拖延付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对合同事项结算和赔偿的确认有约定,原告与被告并未就送货量达成最终结算,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已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睿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扩建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另对货物规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品质要求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由收货方确认人刘俊杰于2017年8月10日签字的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发货确认单载明: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原告共送货140立方,金额为4031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欠其货款403190元,所提交的证据为刘俊杰于2017年8月10日签字的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发货确认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收货方确认人刘俊杰并非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人,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刘俊杰系被告工作人员,且该发货确认单未加盖被告印章,故对该发货单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1元,由原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