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大麻森村。
法定代表人:王达,经理。
原审被告:刘俊杰,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俊杰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6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收货人是赵某,并非原审被告刘俊杰,没有委托其进行收货和参与工程建设,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称,刘俊杰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双方对供货及欠款情况予以对账确认,同时对约定管辖法院作了变更。工程回款已汇入上诉人账户,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给负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衡水睿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扩建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审被告刘俊杰作为实际承包施工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俊杰于2017年6月6日进行对账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代表赵某于同日再次对账确认,上诉人共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137595元。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代表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就纠纷解决约定“如有纠纷,有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管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该约定管辖应当是对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内容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凯
审 判 员 曹忠毅
审 判 员 朱跃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 飞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