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1300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大麻森村。
法定代表人:王达,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三期4S2商业中心7层。
负责人:齐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达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532927.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宏达建材公司共同答辩,宏达建材公司名下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任何法定免赔事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保险公司各项限额内予以承担,***系宏达建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宏达建材公司予以承担。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宏达建材公司及***在本案中不承担实际赔偿的给付责任。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宏达建材公司与***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口头答辩,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我公司首先需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以及无其他免赔情形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我方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在本次原告获赔金额中应予扣除。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沿昊和沁园工地内南北路向后倒车时,与***停驶在此的冀T×××××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衡水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宏达建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开放性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股内侧肌、股中间肌展挫断裂伤、左大腿内侧皮肤坏死等住院治疗227日,分别为: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11日,原告于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日,在入院诊断部分记载“患者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3日;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2月28日,原告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日,病历中“诊疗经过”中记载自备护肝片口服。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540日,护理期227日,营养期227日,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约1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与王秀果系夫妻关系,衡房权证路北区字第××号房屋系原告与王秀果共同共有,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系河北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建筑行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原、被告对衡水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无异议,衡水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依法可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826.28元(220757.28元+69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护肝片的票据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因无医嘱证明,故对除护肝片以外的外购药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不违反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6810元(30元/日*227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5.误工费:92854.85元(62763元/年÷365日*540日),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考2019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构成工伤故不应支付误工费,经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流水,发生事故后原告的用人单位确未支付其工资,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36455元[(115元/日*2人*90日+115日*(227日-90日)],衡水市人民医院的诊疗经过中载明住院期间系两人陪护,故对原告于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两人陪护的事实予以采纳,但其余的诊疗医院未载明需两人陪护,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人为其配偶,但其未提交王秀果在护理期间内的工资卡流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可参考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伤残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年*20年*10%),原告在衡水市桃城区住房,原告主张其在市区内生活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酌定该项损失;9.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参考原告住院天数、诊疗医院至原告住址的距离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10.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确定己方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快递费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主张的快递费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2000元,参考原告主张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12.施救费:100元,因原告摩托车受损,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2072.13元。
关于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垫付的费用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12000元,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40072.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452072.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伟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