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聚成鑫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2607号
原告: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红旗中路诗乡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述兵。
委托代理人:李芬,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聚成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大道天奇港湾国际。
法定代表人:刘伶。
原告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达公司)与被告遵义市聚成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被告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财务在支付诗乡门二号地项目水泥款时,错将3095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内,经与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以其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误打款是真实的,也是打到我司账户上的,但是账户在打款之前已经被查封了的,要账户解封后才可以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9日,原告财务在支付诗乡门二号地项目水泥款时,错将3095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内。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其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由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聚成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3095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遵义市聚成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