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破终5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红旗中路诗乡大厦四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袁述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诗乡大厦A栋1单元4层。
法定代表人:郑桂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昌,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黔03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如果债权人未能履行提交足以证明债务人存在破产申请原因的证据,就可以不受理破产申请,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与法理逻辑的错误观点。立法关于债权人是否能提交全部的证据材料或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提交证据材料,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其立法本意是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提供有利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判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标准,并不是债权人是否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有关证据材料,而是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企业破产法清理债务,与债权人是否提交完备的证据材料并无对应关系。实践中,因债务人的财务(债务)状况属于商业秘密,所以债权人是不可能掌握债务人的财务(债务)情况,只有法院受理后,指定管理人进行清产核资,才能得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情况,故在所有的破产案件中真正能够提交完备证据材料的几乎没有,但这并不妨碍破产案件的受理。本案中,上诉人5500万元的债权至今未获得清偿,(2019)黔03执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足以印证。另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显示,被上诉人有很多强制执行的案件未得到有效的执行,足以印证其背负太多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清算申请。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资产和债务情况没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供了资产和债务情况没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仅仅是其一面之词。与此同时,上诉人也请求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只有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才能真正反映被上诉人的财产状况,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在领航幸福城项目中有344套住房的权属并未进行调查,如果通过调查认为以上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上诉人愿意将债务人的资产进行评估,以物冲抵全部债务。但据上诉人获悉,344套住房中,有29套房屋交付入住,已无法执行;有30套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查封,但2020年元月指挥部要求上诉人解封该30套房屋,以解决其他单位工人工资问题,上诉人于同月19日申请解除查封;有250套房屋已网签给黄小兵和绥阳县鸿泰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且该250套房屋并未完工;有24套房屋主体未施工。综上,被上诉人符合破产清算的规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消除不安定的社会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贵院撤销(2021)黔03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一、上诉人申请要求我方破产,其应提供我方资不抵债的证据,裁判文书网所显示的判决只能证明我方涉及这些诉讼,但不能证明我方涉及的这些诉讼没有处理。更何况这些诉讼中有很多诉讼都是有超额资产来清偿。二、我方截至目前,应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大约5500万,但上诉人查封我方的住房多达348套,其中净查封287套,最小的是138.48平方/套,最大的是155.94平方,按市场价格估算,其查封价值按最小面积计算也约有1.58亿元,还查封了我方的营业房1175.86平方,价值1380.068万。即上诉人查封我方的资产多达1.71亿元,这些资产如果处置,可以覆盖上诉人的全部债务外,还能覆盖我方其他的全部债务。三、上诉人在有足够查封清楚其债务的资产的情况下,未要求来处置清偿,其无权申请我公司破产,更不能证明我方资不抵债。四、我方并不欠上诉人5500万,上诉人尚欠建安税款1138.613万,由我方预交的3000万税款冲抵的,现上诉人拒不去开具税票完税,该税款应在其工程款中扣减;上诉人尚欠村镇银行866.07万,也是我公司提供抵押物(黎安芬代持)和我公司进行担保,现村镇银行要处置我公司资产,该部分也应进行抵扣;我方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归还了嘉德山居公司通过贵州农商行转给上诉人的860万,该部分也应进行抵扣。该3笔抵扣后,我公司也仅欠上诉人2635.317万,又因为上诉人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导致我方房屋已销售且入住的房屋销售款多达1600万收不回来。综上,我公司欠上诉人的款项并不多,达不到破产清算的条件。五、我公司目前也通过诉讼、调解、和解处理了全部债务,现已全面复工,原来的楼盘已经完工,新建楼盘也在施工中,我方有能力清偿全部债务,另,如我公司破产,将损害涉及近千户住户的利益。
2021年1月5日申请人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应就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提供相关材料加以证明。目前就申请人提供的(2019)黔03执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仅能证明目前申请人就其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他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执行裁定书,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债务人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且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在领航幸福城项目中住房344套,并提供了相应债务的处置情况材料。2021年2月9日,绥阳县承建指挥部也同意让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领航幸福城漫香郡项目全面复工。据此,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案件时,关键是看企业法人是否已经达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但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一般来说,清偿能力是由债务人的财产、信用、技能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只有在债务人用尽所有这些手段都不能对债务实施清偿的,才构成清偿能力的欠缺。不能仅仅根据债务人的财产数额来认定,而是应对其进行综合评价。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是处于连续状态,而不是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资不抵债作为标准来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而所谓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
本案中,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以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义务和资不抵债为由,申请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但并未提供其他关于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人在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均不能清偿债务或丧失清偿能力。且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发生短期的资金周转不灵的状况,这仅是一种暂时的资金困难。现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面复工,随着企业的运转,这种暂时的财务困难可能会逐渐加以解决。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恢复执行,其享有债权可以依法通过执行或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予以实现和解决,而不能仅仅以债权未得到实现或对方资不抵债,以此推定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程度,进而申请企业破产。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未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波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小燕
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