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铫,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铫,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乐天路名仕花苑2号楼二单元4-1。
法定代表人:王家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勤江、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勤江、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丁雪威。
原审被告: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红旗中路诗乡大道四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袁述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2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对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总额300万元。不存在资金占用费。3、上诉人***已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将3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被上诉人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当再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且金额超远超300万元,在已经结案的(2018)黔03执356号案件中,可以查明:(1)根据2019年10月22日执行笔录,***与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6257万元;(2)根据执行卷宗内多份债务转让协议及收条可以看出,债权转让的金额均已算入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内;(3)该执行案件仅仅是主张的进度款30348007元及违约金,总工程款经审计约为6257万元,且后续工程尾款尾款也未支付。故,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且本案的300万元债务均已合法有效的转让给了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就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钢材款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时经二上诉人申请追加后才参与庭审,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也未申请作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未缴纳诉讼费,故不应当将被上诉人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直接判给***。综上,二上诉人与***、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仅为300万元,且该款已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转移给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贵州省和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是项目负责人,且**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是垫资利息,即合理利润,不是违约金。涉案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挂靠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实际的权利人,故***有权主张货款,且合同中的权利人绥阳县汇恒商贸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债务转移,由于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债务承担人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有结余才承担,否则***自行支付,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省和顺房开公司尚欠其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279303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2086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家杰与被告尚达公司绥阳中央公园项目部负责人**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绥阳县“中央公园二期及和顺苑工地”供应钢材,钢材供应价格随行就市,供货方采购时,按《我的钢铁网遵义钢材当日价格行情》进行定价,运费单独为70.00元/吨,不代税票,钢材的质量要求、报单时间、计量单位在合同中也均有约定,除此之外,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1、2、3款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按照供货方所供钢材从进场之日起分批次每天每吨收资金占用费3.5元(在约定的期限内),计算公司为当日钢材总量×费率×天数=资金占用费,若需求方逾期30天未结清前期货款,供货方所供钢材从进场之日起每天每吨按5.0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供货方同意给需求方分批次供货,每批次(30天)垫付钢材最高500吨,折合人民币230.00万元(含运费),且供货方给需求方所有垫付资金(包括运费)按供货当日分批次计算资金占用费,其费用计算公式按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方式计算资金占用费率。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及和顺苑工地在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供应6次钢材累计640.858T,产生钢材款2748540.00元,运费44497.00元,共计2793037.00元。原告在6次供货过程中,均与授权收货人被告**进行结算,双方还签署了《钢材款欠条》6份,均载明每次供货的货款及运费,且欠条上还载明从欠款之日起每吨每天按5.00元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向其支付钢材款(包含运费)及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绥阳中央公园项目及和顺苑项目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尚达公司承建,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挂靠在原告汇恒公司系绥阳中央公园项目及和顺苑项目钢材的实际供货人。
一审法院认为,绥阳中央公园项目及和顺苑项目虽为被告尚达公司承包,但被告**、***实为绥阳中央公园项目及和顺苑项目的实际承建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与原告汇恒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7月23日至11月1日期间共计六次向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及和顺苑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六次钢材供货均由被告**作为授权收货人签收,各方也均对每次钢材供应的吨数、金额以及运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钢材款欠条》六份,且经过庭审质证对账,各方对累计供应钢材640.858吨及产生钢材款及运费2793037.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作为钢材实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汇恒公司支付钢材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及运费27930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买受人的货款应按月结算,买受人即被告**、***在接收钢材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第八条第1款“供货方所供钢材从进场之日起分批次每天每吨收资金占用费3.5元”的约定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已对资金占用费有明确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及其计算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钢材款欠条》中载明的供货日期及供货数量以及原告提交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表,本院依法核实计算后,原告主张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934993.00元系原告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后在其范围内主张,未超出约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应以640.858吨为基数,按121天实际占用时间计算,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3.5元,遂该部分资金占用费为271403.00元,原告主张时多计算1天,遂对计算超出的1天的资金占用费应予扣减,遂自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220639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汇恒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为2793037.00元,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2206396.00元,共计4999433.0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被告**只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应为本案的实际义务人,对原告的主张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述兵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本人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遵义市万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支付钢材款的行为中,均能证明被告**实为绥阳中央公园项目及和顺苑项目的实际承建人,遂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供货时供货单价已将税费计算在内,在本案中应予扣减,但被告对此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违约金,且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及被告和顺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拖欠原告材料款3000000.00元转由被告和顺公司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钢材款、运费及资金占用费除已转让的3000000.00元债务由被告和顺公司支付外,其余欠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经审查核实后认为,被告***提交的部分支付依据实为向原告支付绥阳“中央公园”工地2016年11月30日前应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与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无关,遂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和顺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中,虽约定被告***拖欠原告汇恒公司材料款3000000.00元由被告和顺公司支付,但该协议中第六条同时也约定:“该材料款在被告***与和顺公司最终明确所欠工程款后,扣除代付各劳务班组民工工资、税收后有余款则由被告和顺公司支付;若无余款,则由被告***自行支付”,本院开庭审理后责令和顺房开及***在半个月内对账,并将对账结果告知本院,但二被告逾期未对账,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对账依据,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执356号执行卷宗复印件材料中也未对工程款是否有余款向原告支付有所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被告和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中,被告***转让材料款30000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和顺公司支付是需被告***与和顺公司明确工程欠款并在扣除代付劳务班组民工工资、税收后有余款的前提下,被告和顺公司才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与和顺公司的对工程欠款及余款情况至今未予明确,遂是否有余款向原告支付不明确,因此该债务转让约定的内容不明确,被告认为应按照《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和顺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及资金占用费仍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第三人***为绥阳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及和顺苑项目工地的实际供货人,其主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第三人***钢材款款及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共计49994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11.00元,由被告**、***负担46790.00元,由原告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贵州省绥阳县和顺苑项目系贵州尚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62518644元,尚欠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406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上诉人以债务转移为由不承担支付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认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四、一审直接判决将钢材货款直接支付给***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因**在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是以需求方负责人的名义签名,且事后的付款过程中,**又以个人名义支付了一定的货款,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供货的相对方是**,故**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由于上诉人***、***、文成梅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六条:“该材料款须在甲乙双方最终明确所欠工程款后,扣除代付各劳务班组民工工资、税收后有余款则由甲方支付;若无余款,则由乙方***自行支付。”,根据该约定,必须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欠***的工程款时,***的钢材货款才由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否则由***自行支付。现***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欠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4065元,不能证明对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欠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有权处理,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有权处理。故***主张债务转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尚达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给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价格按市场遵义钢材网价计算并加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在付款期限内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吨每日3.5元,逾期则按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故该合同虽名为供货合同,但实质是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给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高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在2017年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
关于焦点四、因涉案《钢材供货合同》系***挂靠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是实际的权利人,且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支付给***,应视为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将该款直接判决支付给***,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
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钢材款2793037元,并以279303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绥阳县汇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11元,合计93622元,由***负担37448元,***、**负担56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陈 娜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