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
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526165。
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执业证号:36011411110106。
被告:李章信,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罗亭街99号,身份证号码:360105197406032813。
被告:熊茶英,女,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万寿宫棉花街2号5栋502,身份证号:360105197412122823。
被告: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罗亭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06346612-3。
法定代表人:李章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李章信、熊茶英、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侃、胡伟、被告李章信、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茶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章信、熊茶英签署了编号为93503201401082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同日,被告福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93503201401082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章信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树木,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年利率为8.4%,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章信、熊茶英未偿还本息,被告福源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章信、熊茶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2060.71元,罚息2252.78元,共计1264313.4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李章信、熊茶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000元;3、被告福源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章信、福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目前资金紧张,要求银行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熊茶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章信、熊茶英签订一份编号935032014010825《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李章信、熊茶英)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应当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经乙方审批同意甲方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对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935032014010825《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福源公司为确保李章信履行与原告之间《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义务,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章信于当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申请书中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李章信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章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19.7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李章信、熊茶英尚欠借款本金1222980.22元、罚息45293.47元。
另查明,被告李章信、熊茶英于1996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章信、福源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章信、熊茶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福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记录、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章信、熊茶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章信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章信、熊茶英未按约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章信、熊茶英偿还所欠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偿付应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律师费为64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10000元,故按10000元计算。被告福源公司作为被告李章信、熊茶英的履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茶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章信、熊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1222980.22元;
二、被告李章信、熊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止,罚息45293.47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1222980.22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章信、熊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章信、熊茶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李章信、熊茶英、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270元,被告李章信、熊茶英、江西福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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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齐进斌
人民陪审员 罗吁强
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