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04民初2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星,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民小组的迈飘岭。
法定代表人:谢广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5。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3X。
被告(反诉原告):梁启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70。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文,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民小组的迈飘岭。
法定代表人:林明校,经理。
第三人:茂名中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蓝田坡管区****第二经济合作社老王岭深坑地。
法定代表人: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星,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第三人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力公司)、茂名中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三人中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星、被告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冠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协助***将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各自持有冠力公司的所有股权变更登记到***名下;二、判令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立即将冠力公司的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实验室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安全生产证》正副本、税票机、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开办的网银资料及其U盾移交给***;三、判令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立即将冠力公司名下的16辆搅拌车(车牌号: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移交给***;四、判令**协助***,立即将冠力公司登记在**名下的10辆搅拌车(车牌号: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名下;五、撤销***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支付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租金650万元的内容条款;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负担。2019年8月15日,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协助***、中汇公司立即将冠力公司登记在**名下的10辆搅拌车(车牌号: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中汇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与第三人冠力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承包经营冠力公司,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承包金每年人民币300万元。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开始承包经营冠力公司。至2016年10月4日,***与冠力公司的股东经平等协商,由冠力公司及股东代表**与***签订了有关转让股权的《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将冠力公司的股权、资产以打包的方式转让给***,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550万元,付款办法,付清款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登记;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自动失效,***交付的承包押金按本协议约定可用于抵销等额的转让款等内容。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却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给***,反而瞒着***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明校,也未将公司备案的公章等财产移交给***。2019年5月18日,由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诸多借口拒不履行《转让协议书》,***无奈再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1、确认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继续有效;2、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股权转让给***的总价为人民币3408万元;3、***要支付荣丰达公司、**、**、梁启来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的租金650万元;4、确认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已收到***27347183元;5、在签订《补充协议书》当天***支付300万元给被告**,支付1856856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三方办理确认海景明珠财富广场一期、二期砼款手续,确保公司股权全部解除查封;6、尚欠其他余款的支付办法;7、公司财产的移交;8、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公司的全部股权归***所有,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办妥股权解除查封后7日内变更登记给***;9、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的处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股权变更登记给***,也没有将公司的备案印章等财物移交***。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从2016年10月4日起,***已由原来承包冠力公司经营变成了受让冠力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已属于***自己经营,***与冠力公司不再存在承包关系。所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又再约定***要支付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租金650万元明显是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辩称:一、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不属于违约,***要求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协助***将股权转移登记到***的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代表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与***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将拥有本案冠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550万元,***分别应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7年3月底前支付500万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余款以350万元承包押金抵付,还余下款项700万元在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在未付清转让款之前,股权的所有权属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所有。若***不按时支付转让款的,应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且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转让款总额的2%计算偿付逾期罚息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该协议签订后,***不但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而且每次支付款项的数额为几十万不等,属于多次恶意违约。同时,在***经营冠力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导致冠力公司被茂名市住建局行政处罚,且不按期缴纳税款,损害冠力公司及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的声誉。2、2019年5月18日,鉴于***多次违约及在未取得股权期间需继续承包经营,***又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股权转让的价款总额为3408万元及在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的租金为650万元。经各方对账,确认***已经支付27347183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尚欠款项13232817元。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需支付4856856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及双方与冠力公司办理海景明珠财富广场一期、二期砼款1875961元的欠款确认手续,确认要求第三方直接支付1875961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其他余下款项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至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起诉之日止,***仍然没有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及第三方办理欠款确认手续,也没有直接支付该笔款项1875961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直至2019年7月25日,***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发出收款通知书,通知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收取1875961元转让款,但***仅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转账1133493.72元及通过冠力公司账户收取的货款为625102.29元,其中在冠力公司账户的17364.99元冠力公司已作出税费(包括增值税、附加税、环保税)扣除。因此,至今为止,***仍然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余下款项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为此,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已经提出反诉,要求***支付余下的款项及违约金。3.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在收到***的起诉状后,就***的多次违约行为提出反诉,要求其支付余下转让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均没有按照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先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而且多次违约。因此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有权行使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协助将股权变更登记到***的名下,***请求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协助***将股权转移登记到***的名下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请求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将冠力公司的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实验室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安全生产证》正副本、税票机、各银行开办的网银资料及U盾移交给***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述冠力公司的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实验室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安全生产证》正副本、税票机、各银行开办的网银资料及U盾属于冠力公司的财产,而且现在均由冠力公司的占有使用。***无权请求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移交。三、***请求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将冠力公司名下的16辆搅拌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移交给***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冠力公司名下的16辆搅拌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属于冠力公司的财产,而且现在均由冠力公司占有使用。***无权请求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移交。四、***请求**协助***将登记在**名下的10辆搅拌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的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这10辆搅拌车应过户登记在案外人中汇公司的名下的。2.***在至今为止尚未完全支付转让款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综上,***请求**协助***将登记在**名下的10辆搅拌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的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请求撤销***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租金650万元的内容条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在2016年10月4日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签订《转让协议书》后,***没有按照约定完全支付转让款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属于严重违约,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因此没有将股权过户登记到***名下。在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在未取得第三人股东权益的前提下,事实上仍然承包经营冠力公司的混凝土业务,并取得收益。因此,***与冠力公司仍然存在承包关系,因此,***应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给付租金。2、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仍然属于冠力公司的股东,且冠力公司授权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与***进行租金结算的,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是有权代表冠力公司与***对***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并达成的上述租金条款,而且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与***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达成上述租金条款的,依据冠力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承包租金为每月25万元,那么在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共计31个月有余,租金应为775万元,因此约定租金为650万元合理合法,没有显示公平。3、撤销《补充协议》的租金条款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之诉应为给付之诉,而***请求撤销《补充协议》的租金条款属于撤销之诉,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租金650万元的内容条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立即一次性给付转让款人民币837596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3782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75961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从2019年5月18日起计至反诉之日止为人民币63782元;自反诉之日起以8375961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因逾期给付转让款立即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722850元(违约金计算日期至2019年5月17日止),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本案的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代表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与***签订《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该协议约定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将拥有冠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550万元,***分别应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7年3月底前支付500万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余款以350万元承包押金抵付,还余下款项700万元在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在未付清转让款之前,股权的所有权属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所有。若***不按时支付转让款的,应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且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转让款总额的2%计算偿付逾期罚息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该协议签订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却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而且在***经营冠力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导致冠力公司被茂名市住建局行政处罚,且不按期缴纳税款,损害冠力公司及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的声誉。截至2019年5月17日止,***因逾期支付转让款导致违约,按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按拖欠转让款总额的2%计算,***应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支付共计人民币44551000元违约金。2019年5月18日,鉴于***多次违约及在未取得股权期间需继续承包经营,***又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股权转让的价款总额为3408万元及在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的租金为650万元。经各方对账,确认***已经支付27347183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尚欠款项13232817元。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需支付300万元给**及支付3732817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其他余下款项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的期限支付。至今为止,***尚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现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人却置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不顾,屡次未按《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前提下反而起诉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属于严重违约,损害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的权益,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因逾期支付转让款,按照约定的每天2%利率计算出违约金为人民币44551000元,现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仅要求***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付违约金人民币2722850元合理合法。而且鉴于***多次逾期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现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出反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对反诉原告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一、***已经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其中在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支付27347183元,另外支付了300万元、1856856元、1875961元,至此,***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二、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将冠力公司的所有资料及资产移交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存在重大违约,***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主张***迟延支付股权转让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反诉请求***支付8375961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8375961元是由650万加1875961元组成,但650万元明显是属于显失公平,因为在2016年10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冠力公司就已经是属于***自己经营,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不再是租赁关系,因此无需再支付租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要求***再支付650万元的租金明显是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权要求撤销。关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请求8375961元的违约金问题,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已经支付1875961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是通过***、冠力公司、中汇公司的账户支付的,特别是冠力公司的账户,因为冠力公司在2015年1月24日已经由***承包经营,但冠力公司的账户、密码、银行U顿等是由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掌控,从冠力公司名下支付到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名下的款项,是属于***支付转让金的。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反诉请求支付逾期支付转让款违约金27228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在履行该协议书时有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但正是因为***存在该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当中对***迟延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问题作出了处理,即股权转让款由原来的2550万元,提高到3408万元,总价提高了858万元,现在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又请求***支付违约金,明显是重复处理,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冠力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陈述。
第三人中汇公司述称,对***的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的安排将涉案10辆混凝土搅拌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中汇公司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冠力公司是由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混凝土。2015年1月24日,***与冠力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由***承包经营冠力公司,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承包金每年人民币3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向冠力公司一次性缴交承包押金350万元等内容。
2016年10月4日,**作为冠力公司的股东代表与***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将冠力公司的股权及资产以打包的方式转让给***,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550万元,付款办法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7年3月底前支付500万元,余款以承包经营的押金350万元抵付,剩余的款项700万元在2017年7月至12月底前付清。在***付清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与冠力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自动失效,***交付的承包押金按本协议约定可用于抵销等额的转让款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约定,如***不按时支付转让款的,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且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转让款总额的2%计算偿付逾期罚息;如因转让方原因逾期办理股权、财产变更手续的,应向***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每逾期一天,按***己付转让款总额的2%偿付利息给***。上述《转让协议书》由***、**签名交加盖冠力公司的公章。
2019年5月18日,***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10月4日股东代表**以冠力公司名义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继续有效;二、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一致同意将自己持有冠力公司的全部股权按2016年10月4日《转让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书所确认的交易条件,即总转让价为人民币3408万元转让给***,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租金650万元,二项合计4058万元。双方确认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收到***已交付总价款27347183元(包括混凝土款:2046973元;冠力公司账户金额:2783710元;电话费/电费/税费:16500元;已交付给**、**、邱伟荣、林明校等的总价款:1900万元;租站的押金:350万元),***尚欠余款13232817元,尚欠余款的支付约定如下:(1)在本补充协议书签字当日,***支付300万元给**,支付1856856元及海景明珠财富广场一期、二期砼款1875961元,三方办理确认海景明珠财富广场一期、二期砼款手续,确保冠力公司的股权全部解除查封,不影响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2)***于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分别于每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整给**,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210万元给**;(3)如***不按时付款,应以拖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给**;(4)***承包冠力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承担。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必须在当日内移交冠力公司的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实验室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税票机、各大银行(建行、工行、农行等)开办的网银及其U盾、26辆搅拌车(其中10辆暂记在**名下,16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以及所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合同与发票以及车辆行驶证等一切属于冠力公司的财产和权益给***(详见《移交物品清单》)。对于暂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搅拌车(包括: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在本补充协议书签字后,**必须先配合***办妥车辆过户登记到中汇公司的手续。四、自本《补充协议书》签字后,冠力公司的全部股权归***所有,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不得再将持有冠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在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办妥冠力公司全部股权解除查封手续之日起7日内,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将股权过户给***,并办好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在本补充协议书签字当日,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必须签署并提交“同意转让股权给***”的《股东会决议》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等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必备《股东会决议》给***收执。同时,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必须提交荣丰达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其持有冠力公司的股权”的《股东会议决议》。冠力公司的资质挂靠证件30天内退出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六、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办公使用的办公楼(办公楼二楼以上由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办公使用,该块土地租金由***负责支付),办公楼一楼大门(中间厅)由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使用。办公楼一楼大门(中间厅)右边实验室壹间,左边壹间及卫生间由***使用,办公楼门前圈好的红线是荣丰达公司停车位使用,双方不得干涉。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遵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和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双方确认,双方没有制作《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载明的《财产清单》和《移交物品清单》。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确认已于2019年6月10日办妥另案对冠力公司全部股权的解除查封手续。
2019年5月1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9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李春艳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向梁启来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共45万元、向**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共1356856元。上述每笔转账均备注为***付购买冠力搅拌站款,除向**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外,其余款项合计1906856元。
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提出反诉后,***陆续支付款项如下:2019年7月9日,***通过冠力公司账户向**支付4万元;2019年7月13日,***通过冠力公司账户向**支付17.5万元;2019年7月15日,***通过冠力公司账户向**分两笔共支付26.5万元;2019年7月16日,***通过冠力公司账户向**支付4万元;2019年7月2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支付1133493.72元;2019年8月2日,***通过第三人中汇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3日,***通过中汇公司的银行账户分三笔向**共支付122467.28元。上述款项合计1875961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及租金总价款4058万元中,尚有650万元租金未支付,其余款项均已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粤0904民初2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持有的冠力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荣丰达公司持有冠力公司60%的股权;**持有冠力公司20%的股权;**持有冠力公司16%的股权;梁启来持有冠力公司4%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查封***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7辆(号牌: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中汇公司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6辆(号牌: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查封期限为二年。2019年7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粤0904民初21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名下价值11162593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支付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租金650万元的条款内容是否可撤销;二、涉案《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是否仍应按原《转让协议书》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是否应按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向***履行相关物品、财产的交付和变更登记义务。
一、关于焦点一,双方的争议为:***认为在2016年10月4日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已经将冠力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故从该日开始,***与冠力公司不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无需再支付承包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是利用其为冠力公司股东及保管公章及所有资产的便利及强势地位,要求***再行支付650万元承包金,该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认为***没有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款,严重违约,同时《转让协议书》约定在***没有付清转让款前,所有转让标的物仍属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所有,因此***在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下与冠力公司之间仍然存在承包关系,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仍是冠力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与冠力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016年10月4日***与冠力公司的股东代表**签订《转让协议书》后,***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承包经营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同,故2016年10月4日后,***对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无需再向冠力公司支付承包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的股东代表**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已陆续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转让冠力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期限等进行了重新约定,总转让价从2550万元增加至3408万元。此时,除涉案股权、资产转让合同关系外,***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在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又约定由***另行支付租金650万元,属于双项承担责任的条款,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故***于本案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主张撤销《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支付租金650万元的内容条款,本院予以支持。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反诉请求***支付650万元租金及相关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双方的争议为:***认为原股权转让协议继续有效,但《转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存在有矛盾的应以《补充协议书》为准,《补充协议书》已对***履行《转让协议书》时的违约行为作出了约定,现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反诉要求***按《转让协议书》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则认为《补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其放弃追究***在《转让协议书》的违约责任,***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确认的股东代表**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就转让冠力公司的股权及资产的转让总价款、付款办法、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与***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冠力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资产移交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书》已对《转让协议书》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转让价款由2550万元变更为3408万元,并就付款的时间、金额等重新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故***应按变更后的合同条款约定的转让价款、期限等履行自己的义务。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仍主张***按变更前的合同条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请求***支付违约金2722850元,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须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支付300万元给**,支付1856856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应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海景明珠财富广场承建方三方办理确认海景明珠财富广场一期、二期砼款(1875961元)手续。***已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于2019年5月18日当天支付了300万元给**,另支付了1856856元给荣丰达公司、**、**、梁启来。至于以海景明珠财富广场一期、二期砼款(1875961元)支付转让金的问题,因《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在签订协议当天由***与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及海景明珠财富广场承建方三方办理确认手续,将海景明珠财富广场一期、二期砼款1875961元由**直接向海景明珠财富广场承建方收取,并非约定***在签约当天支付1875961元。同时该补充协议亦未对如未能办理好上述手续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后在约定的三方未能办理好上述手续的情况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分多次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支付了共1875961元。至目前为止,***已履行了向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支付总转让价款3408万元的合同义务。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反诉要求***支付转让款1875961元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该笔款是荣丰达公司、**、**、梁启来提出反诉后***才支付的,故荣丰达公司、**、**、梁启来的反诉请求中该部分反诉请求标的额所产生的受理费应由***承担。
三、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书》除被撤销条款外,双方应按协议书的其他条款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当日内,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必须移交冠力公司的的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实验室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税票机、各大银行(建行、工行、农行等)开办的网银及其U盾、26辆搅拌车(其中10辆暂记在**名下,16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以及所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合同与发票以及车辆行驶证等一切属于冠力公司的财产和权益给***(详见《移交物品清单》)。对于暂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搅拌车(包括: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在本补充协议书签字后,**必须先配合***办妥车辆过户登记到中汇公司的手续。”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应当按该条约定向***移交相关物品和财产。据此,***于本案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履行《补充协议书》的合同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自本《补充协议书》签字后,冠力公司的全部股权归***所有,荣丰达公司、**、**、梁启来不得再将持有冠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在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办妥冠力公司全部股权解除查封手续之日起7日内,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将股权过户给***,并办好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在庭审中确认已于2019年6月10日办妥另案对冠力公司全部股权的解除查封手续。根据约定,荣丰达公司、**、**、梁启来应在2019年6月17日前将冠力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据此,***于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启来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支付给***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启来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租金650万元的内容条款;
二、被告(反诉原告)***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启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将***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启来各自持有第三人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反诉被告)***名下;
三、被告(反诉原告)***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启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第三人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实验室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安全生产证》正副本、税票机、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开办的网银资料及其U盾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
四、被告(反诉原告)***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启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第三人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16辆搅拌车(车牌号: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
五、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茂名中汇建材有限公司将第三人广东冠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登记在**名下的10辆搅拌车(车牌号: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粤K*****)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茂名中汇建材有限公司名下;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启来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24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9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启来负担;反诉受理费443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546元,被告(反诉原告)***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启来负担36842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启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洁梅
人民陪审员 郑 尚
人民陪审员 廖启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梁慧玲
书 记 员 何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