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24680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住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426号软件大楼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8659190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岿美山镇岿美山矿区工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796962669M。
法定代表人:*家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土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以下岿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稀土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岿美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稀土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一、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培训和保修义务,依法应按比例酌定扣除被上诉人未完成的该部分安装调试、保修和培训款项。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案涉安装调试义务属于购销合同的随附义务,进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该项约定义务,且未扣除该未安装调试部分款项;三、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事实;四、被上诉人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设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抛开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主观认定被上诉人交货时间应以设备安装调试期限为限,上诉人不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设备,附随提供安装调试。在全部货物已经送达,其中五个中段上诉人不要求安装,且案涉合同系总价为379万元的不可分价款且没有载明有安装费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扣减该部分安装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直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至今仍然欠付货款845000元,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强行调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三、到货清单是在货物陆续到齐后补充作出的,文件落款时间并不是实际到货时间,答辩人在2015年4月、5月就陆续发货,不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而本案系附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货款交付安装,且已经验收通过,其要求逾期交付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四、上诉人未出具《质保期满报告单》,但是案涉项目事实上质保期已过,且上诉人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设备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扣除10%的质保金无事实依据。
岿美山公司意见与稀土集团公司一致。
安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稀土集团公司、岿美山公司支付安创公司货款人民币84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稀土集团公司、岿美山公司支付安创公司违约金169000元;2.判令稀土集团公司、岿美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安创公司与岿美山公司、稀土供销公司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安创公司向岿美山公司提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货物供货及服务,稀土供销公司为代购方,向安创公司支付合同款,合同价款为379万元;合同生效后50天内交货。安创公司负责运送至岿美山公司地点;货到现场入库验收后,稀土供销公司凭岿美山公司出具的《入库验收单》,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的货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稀土供销公司凭岿美山公司出具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及供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稀土供销公司凭岿美山公司出具的《质保期满报告单》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安创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本合同货物的交付使用,安创公司按逾期交付时间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06%向代购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于推迟交付给代购方及需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地经济损失;如有其它违约行为,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创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8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岿美山公司。岿美山公司出具了《设备入库验收单》。2016年12月16日,安创公司向岿美山公司发函提出设计变更,变更内容为:1、井下中段间安全通道走线改为地面走线,安创公司负责整体方案变更及施工;2、400、425、473、525、568共五个中段因非安创公司原因暂不能施工,以上中段在2016年12月31日前如未接到岿美山公司书面复工通知,则不作为总体竣工验收的工程范围,所递交的实际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以实际验收中段为准。岿美山公司接受该函并批复同意了上述第一条变更意见。2017年1月15日,安创公司作出《竣工报告》,其中包括除上述五中段外的其他中段的《工区施工竣工确认单》,并由岿美山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9月28日,岿美山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验收结论为:专家组原则同意岿美山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按整改建议整改完成合格后通过竣工验收。后稀土供销公司向安创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845000元未付。2019年2月13日,安创公司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两被告称未安装的工区井下部分一直都不具备安装条件。
另查明:稀土集团公司系稀土供销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0%。2018年7月12日,稀土供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8年9月6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8年9月6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全体股东承诺按比例承担。”稀土集团公司在《清算报告》上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安创公司与岿美山公司、稀土供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未安装的5个中段是否应当支付相应货款?2、合同各方违约责任如何界定?本案中,在安创公司告知部分工区非因安创公司原因无法施工后,岿美山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至今未向安创公司提出复工要求。故应视为岿美山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导致部分工区至今未完成安装,安创公司对该部分工区的安装义务应予免除。安创公司未取得岿美山公司出具的《质保期满报告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供应的设备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为此,按《购销合同》约定,稀土供销公司应向安创公司支付货到现场入库验收后应支付的50%货款及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40%货款,上述货款合计90%,即3411000元。稀土供销公司已支付2945000元(379万元-845000元),仍应向安创公司支付货款466000元;《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过高,应予减少,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20%,即93200元;因稀土供销公司已清算解散,稀土集团公司作为出资比例100%的股东,应全额承继稀土供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稀土集团公司应向安创公司支付货款466000元及违约金93200元。《供销合同》约定安创公司未按时完成合同货物的交付使用,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因该合同属附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其合同货物的交付使用应以安装施工竣工时为限。故两被告以安创公司运送货物至岿美山公司处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为由主张安创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000元及违约金932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安创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3930元,由原告安创公司承担6269元,被告稀土集团公司承担7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稀土供销公司、岿美山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被上诉人在招标过程中沟通的向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方案设计及报价册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案总价款明确包括10%安装调试费用。方案设计第68页,载明10%安装调试费用。2015年提供的报价册第8页,汇总设备总价2860000余元,货物安装286000元,就是10%安装费用。
安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提供,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虽然该报价册上有货物安装调试费用,但是该安装调试费用是不可区分的,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仅是379万总价,最关键的在于在双方竣工结算时,案卷第204页有一份证据,双方明确知晓有5个中段未安装,双方对于合同欠付价款及工程量都确定,且无异议,当时也不存在扣减安装费情形,现在要求扣减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
稀土供销公司、岿美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购销合同》《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所需六大系统部分设备和相关服务技术协议》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工程竣工报告中360(320)、450、495、518、545、575、595、620、625、645、668、694、718、728、机房施工15个工区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安创公司负责货物的现场安装和调试,并对使用和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直至操作人员能够独立操作管理。第3款约定货物质保期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安创公司免费提供维修服务。《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所需六大系统部分设备及服务报价册》中约定设备安装总价为2867120元,货物安装调试286712元,总价3239845.6元。综上,《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创公司所承担货物现场安装和调试费用应为设备总价的10%,由于安创公司并未完成5个中段的安装和调试工作,故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应扣除上述费用。此外,由于《购销合同》约定安创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应提供免费维修服务,故对安创公司在质保期内向岿美山公司收取的维修费用28185.30元,亦应予以扣除。
安创公司与岿美山公司、稀土供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稀土供销公司应向安创支付货到现场入库验收后应支付的50%货款及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40%货款,上述货款合计90%,即3411000元。稀土供销公司已支付2945000元,剩余货款466000元;扣除5个中段的货物安装和调试费用94750元及维修费用28185.30元,稀土供销公司仍应向安创公司支付货款343064.8元,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的20%计算,即为68612.96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时间交货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稀土供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064.8元及违约金68612.96元;
三、驳回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2元,共计23322元,由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322元,由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晶
审判员罗锦戎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