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2民初1148号
原告: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住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426号软件大楼第二十一层,企业信用代码:9136010658659190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511962,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岿美山镇岿美山矿区工人村,企业信用代码:91360728796962669M。
法定代表人:*家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18号,企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24680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544578,一般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328560,一般授权。
原告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公司)诉被告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岿美山公司)、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土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岿美山公司和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土供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岿美山公司提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货物及服务,稀土供销公司为代购方,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合同价款为379万元。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稀土供销公司及岿美山公司并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人民币845000元未支付。稀土供销公司已于2018年7月12日登记注销,稀土集团公司作为稀土供销公司的股东应按清算报告所述向原告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岿美山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使用人及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合同款的义务,并承担未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
两被告辩称:截止起诉时,原告仅完成案涉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十九个窿口二十个中段的十四个半中段建设,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和政府安监部门备案。剩余五个半中段(400?425?473?525?568五窿口中段和595窿口中段井下部分)“六大系统”建设至今未完成设备安装。按占项目总量的14.5/20折算价款,岿美山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已完成项目建设部分的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事实。因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建设项目的保修义务致使该矿山安全避险系统已停止运行。并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交货。而原告实际于同年7月28日部分交货(8月18日补货),逾期交货89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稀土供销公司支付违约金20238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购销合同》、《到货清单》复印件、《补货清单》扫描件、《工程联络函》、《工区施工竣工确认单》扫描件、《变更申请函》扫描件、《江钨控股集团公司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扫描件、《“六大系统”建设工程整改完成报告》扫描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询证函》等证据,两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江西岿美山钨业有限公司所需六大系统部分设备和相关服务技术协议》、设备入库验收单、“六大系统”到货清单、“六大系统”补货清单、设计变更施工工作联系函、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工程完工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扫描件、售后维修回复函扫描件、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扫描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扫描件、“六大系统”建设工程整改完成报告扫描件、江西省非煤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工作总结报告备案表等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岿美山公司、稀土供销公司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岿美山公司提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货物供货及服务,稀土供销公司为代购方,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合同价款为379万元;合同生效后50天内交货。原告负责运送至岿美山公司地点;货到现场入库验收后,稀土供销公司凭岿美山公司出具的《入库验收单》,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的货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稀土供销公司凭岿美山公司出具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及供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稀土供销公司凭岿美山公司出具的《质保期满报告单》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未能按时完成本合同货物的交付使用,原告按逾期交付时间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06%向代购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于推迟交付给代购方及需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地经济损失;如有其它违约行为,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8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岿美山公司。岿美山公司出具了《设备入库验收单》。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岿美山公司发函提出设计变更,变更内容为:1、井下中段间安全通道走线改为地面走线,原告负责整体方案变更及施工;2、400、425、473、525、568共五个中段因非原告原因暂不能施工,以上中段在2016年12月31日前如未接到岿美山公司书面复工通知,则不作为总体竣工验收的工程范围,所递交的实际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以实际验收中段为准。岿美山公司接受该函并批复同意了上述第一条变更意见。2017年1月15日,原告作出《竣工报告》,其中包括除上述五中段外的其他中段的《工区施工竣工确认单》,并由岿美山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9月28日,岿美山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验收结论为:专家组原则同意岿美山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按整改建议整改完成合格后通过竣工验收。后稀土供销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845000元未付。2019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两被告称未安装的工区井下部分一直都不具备安装条件。
另查明:稀土集团公司系稀土供销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0%。2018年7月12日,稀土供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8年9月6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8年9月6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全体股东承诺按比例承担。”稀土集团公司在《清算报告》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岿美山公司、稀土供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未安装的5个中段是否应当支付相应货款?2、合同各方违约责任如何界定?本案中,在原告告知部分工区非因原告原因无法施工后,岿美山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至今未向原告提出复工要求。故应视为岿美山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导致部分工区至今未完成安装,原告对该部分工区的安装义务应予免除。原告未取得岿美山公司出具的《质保期满报告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供应的设备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为此,按《购销合同》约定,稀土供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到现场入库验收后应支付的50%货款及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40%货款,上述货款合计90%,即3411000元。稀土供销公司已支付2945000元(379万元-84500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6000元;《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过高,应予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20%,即93200元;因稀土供销公司已清算解散,稀土集团公司作为出资比例100%的股东,应全额承继稀土供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稀土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6000元及违约金93200元。《供销合同》约定原告未按时完成合同货物的交付使用,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因该合同属附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其合同货物的交付使用应以安装施工竣工时为限。故两被告以原告运送货物至岿美山公司处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为由主张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000元及违约金932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安创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3930元,由原告安创公司承担6269元,被告稀土集团公司承担7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蒋厚峰
人民陪审员魏竹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邬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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