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科技”)诉被告江西临川鲁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金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鲁金矿业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就管辖权异议鲁金矿业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创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金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江西临川鲁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抚州××临川区茅排乡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项目,合同总价52.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1万,到货后支付15.75万,项目验收支付13.125万,余款2.625万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安监局的竣工验收,于2014年12月27日一年质保期届满。但被告仅在2013年4月18日、2013年9月17日分别收到21万元、10万元,尚欠21.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5万元,迟延支付违约金2.6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鲁金矿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江西临川鲁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项目,原告负责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和交付验收;项目总价款为52.5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总价40%的预付款,原告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付30%,项目完成系统功能满足安监部门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付25%,余下项目总价款的5%***在一年服务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单位为被告方及工程所在地安监管理部门;违约责任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3年11月27日,被告鲁金矿业地下矿山在抚州召开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项目验收结果为合格,专家组成员签名确认,符合江西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标准。2013年4月18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支付款项21万元、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有21.5万元款项未付清,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创科技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鲁金矿业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江西临川鲁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江西临川鲁金矿业有限公司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专家意见、《江西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标准及评分管理办法》、抚安协字(2014)10号抚州安全生产协会文件、银行凭证、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并负责安装,符合买卖合同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验收合格的产品,且该产品已过一年质保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给付对应合同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拖欠款项21.5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即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原告诉请52.5万元的5%即2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金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临川鲁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款项215000元及违约金2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9元,由被告江西临川鲁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