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临川鲁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抚立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临川鲁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茅排乡。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安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559号国家软件科技园内科技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鲁金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安创公司、**公司之间的“六大系统”承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安创公司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附带安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起诉主张收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安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创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江西临川鲁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范围为《江西临川鲁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工程清单》所列设备范围”、“承包方式为安创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和交付验收,**公司负责协助铺设”等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存在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而,原审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更为合适。原审认定本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有误,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书面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西省抚州市,并未明确县(区)。因而,依据双方管辖协议,被上诉人安创公司起诉时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则被上诉人安创公司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即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的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本案级别管辖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公司提出应由收款方即被上诉人安创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雷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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