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21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新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西线公路大石材工业区大道路口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6RQW78。
法定代表人:刘义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儒乐湖大街**嘉和商业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8885973Q。
法定代表人:夏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新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义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474.74元及利息(以20147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税费90369.81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邵建明与上诉人订立结算条款并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错误。1.邵建明是海玥府项目与上诉人的对接人,一审法院认定邵建明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管理人错误。2018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不锈钢项目加工合同》,为了方便工作,双方组建了《北海海玥府不锈钢》微信群,上诉人在微信群里的成员分别为:法定代表人刘义虎、设计李要添、项目经理周浩,被上诉人在微信群里的成员分别为:邵建明、项目经理杨美宁、龙旗建设邹丽、龙旗建设胡工;关于海玥府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通过该微信群来沟通交流,邵建明是涉案项目与上诉人的对接人,在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根据邵建明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加工,按照其要求于2020年1月15日将加工产品运输到北海海玥府并进行安装,被上诉人于当日向上诉人支付379914.66元工程款,上诉人于当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开票资料,邵建明和项目经理杨美宁在微信群发出被上诉人开票资料,上诉人开具金额为655181.26元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邵建明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2.邵建明与被上诉人订立结算条款并签名确认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邵建明是涉案项目与上诉人的对接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邵建明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股东,占股33%,任监事,其有权利与上诉人结算。2019年4月2日,邵建明有权利与上诉人签署《海玥府项目营销中心及围墙大门外立面不锈钢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2018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5265.6元;2019年1月15日,上诉人按照邵建明的要求加工产品并运送到北海安装,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379914.66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夏云龙实际清楚邵建明是涉案项目的对接人,才会安排财务向上诉人付款,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在涉案项目无任何进展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邵建明是涉案项目负责人,且是被上诉人股东,一审法院认定邵建明与上诉人订立结算条款并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错误。(二)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税费90369.81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不锈钢项目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不含税。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开具655181.26元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需支付税费90369.81元予上诉人。(三)即使被上诉人不承认其股东邵建明具有委托授权,根据邵建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上诉人的沟通联系及双方结算过程中对具体数据、数字进行确认,邵建明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当对邵建明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以邵建明不具有委托授权作为抗辩是为了逃避应当付款的义务。
龙旗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所签订的《不锈钢项目加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授权任何第三人代表行使相关《不锈钢项目加工合同》中的权利与上诉人就不锈钢项目达成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定邵建明属无权代理是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作出的判决也是十分公平、公正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对相关表见代理认定要件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称邵建明是海玥府项目与其对接的人,并据此认为邵建明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管理人。该认为完全是在偷换概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负责人、管理人,必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协议一致并在相关建设施工合同中列明的人员(即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业主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及社保缴费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邵建明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管理人,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邵建明系被上诉人的股东并担任监事,其有权利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完全背离了《公司法》有关监事职权和禁令的规定,《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不能是负责财务方面工作的人员,监事并不能行使相关财务方面的职权。本案中的结算凭证是一种承担债务的凭证,邵建明是不具有行使财务方面的职权的,即使其行使财务方面的职权也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已支付的金额远大于上诉人开具发票的金额,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索要相关税费,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该诉求是公平、公正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新义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01474.74元及违约利息(以201474.7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9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8日,为37093.43元);2.被告支付税费90369.81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新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23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94元,由原告佛山市新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北海海玥府不锈钢(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关于本案的不锈钢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该微信群沟通交流,微信群里的成员为,上诉人方是法定代表人刘义虎、设计李要添、项目经理周浩,被上诉人方为邵建明、项目经理杨美宁、邹丽、胡工。群内交流信息反映不锈钢项目是根据邵建明提供的图纸生产加工,并按对方的要求将产品运送到北海海玥府进行安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开发票资料,邵建明和杨美宁在群内提供需开具发票的资料信息,在微信群中被上诉人方从未向上诉人明确授权代表,而邵建明不仅以监事身份,其本身也是被上诉人股东,在群内其他人均称呼邵建明为“邵总”,结算协议中签名的除了邵建明,微信群内被上诉人方的其他工作人员也签名,因此可以证明邵建明、杨美宁等人是代表被上诉人具体与上诉人对接的人员,上诉人基于善意,有理由相信邵建明等人是可以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结算。龙旗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人员名称不是真实的,参与聊天的人员中的杨美宁、胡笑华虽注明是龙旗建设员工,但该两个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是承接被上诉人施工和设计的第三方人员,其两人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完全是为了其一方利益,是为完成自身的业务参与协调相关事宜,该聊天记录仅证实各方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并没有涉及工程项目的结算,并不能证明邵建明能代表被上诉人对涉案的产品和工程进行结算,也不能引起第三人具有该项权利的表象。综上,该微信聊记录并不能证明邵建明具有对涉案产品和工程量行使结算的代表权,或得到被上诉人公司的授权代理对产品及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在庭询中提供了微信群聊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予以核对,该微信群是基于履行《不锈钢项目加工合同》而建立,而群内成员包括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人员,聊天记录内容比较完整具体地反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进行协商和沟通,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据微信群的特征,群内成员均持有相应微信群聊记录的原始载体,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核对,故本院认为微信群聊记录证明的内容具有高度可能性,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微信群聊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结算协议》一式两份,被上诉人也有一份;被上诉人承认收到《结算协议》,但认为其收到的《结算协议》抬头没有邵建明签名盖章。
还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一方的邵建明(昵称:邵建明;微信号:×××;电话号码:189××××7005)、杨美宁(昵称:老美;微信号:×××)、胡笑华(昵称:兲邊辷覑雲;微信号:×××)、邹丽(昵称:邹丽;微信号:×××)与上诉人一方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义虎(昵称:不锈钢装饰工程定制刘义虎;微信号:×××)、刘柏意(昵称:金属工匠.刘柏意;微信号:×××)、李要添(昵称:最遥远的距离;微信号:×××)、周浩(昵称:周浩;微信号:×××)组建名为“北海海玥府不锈钢”微信群,邵建明在该群中的备注为“江西龙旗建设”。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2月28日,杨美宁先行与上诉人方周浩进行工作对接,后杨美宁、胡笑华负责任对不锈钢安装工程具体安装方案实施。2019年1月2日,杨美宁与刘柏霖对工程大门两侧的浮雕是否分断有争议时,杨美宁表示“晚点找邵总沟通一下”;刘柏霖说:“当时邵总也在,同意分断”;杨美宁说“同意就分吧”。2019年1月4日杨美宁与周浩就大门浮雕厚度有争议时,杨美宁让胡笑华“和邵总沟通一下”。2019年1月12日杨美宁在聊天群中发“邵总手机丢失,有紧急事联系这个号码189××××7005”。2019年1月14日,邵建明在聊天群中向杨美宁提出“大门两边围墙上方压顶应该是铝板呀”,胡笑华回复“上面是铝板、下面是不锈钢”,邵建明让发效果图,并提出“大部分用铝板,再加型不锈钢线”,“不锈钢条不多,厂家加工,都是小条”;周浩回复“不锈钢条,可以生产没问题,有材料,大板就没有那么多材料”;邵建明回复“不用大板——但是不锈钢条要低于铝板挑沿,不要平”;刘柏霖提出“现在已经镀不了啦”;邵建明回复“可以喷涂”,并让杨美宁“把铝板及不锈钢尺寸告诉厂家”。2019年1月15日杨美宁向刘柏霖提供开具发票所需的“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税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帐号。邵建明在收到刘柏霖发出的“今天下午货车同我们的安装人员出发”信息后,对杨美宁进行了不锈钢安装工作的安排。
再查明,在《结算协议》中,胡笑华、杨美宁在甲方签字(章)处签名,邵建明签署“工程量属实”,并书写“结算汇总〈1304214.98+22920〉×95%折扣=1260000”,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3日,刘柏意签署同意按126000元结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2019年8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北海东投海玥府项目营销中心及围墙大门外立面不锈钢工程已于2019年3月份完成竣工并验收通过,于2019年4月3日双方签字确认按1260000元结算,被上诉人应在2019年4月10日付清该款,至今未收到尾款201474.74元,被上诉人已逾期130天仍未支付,被上诉人自收到催款函5日内将所欠工程款201474.74元支付给上诉人。2019年8月21日,刘柏霖在上述微信群中发出上述催款函。
又再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共为655181.26元广东增值税发票七张,税率为16%,税额共90369.81元(其中NO083279859、NO083279860、NO083279862、NO083279863、NO083279864税额均为13793.10元,NO083279861税额为101361.60元,NO083279865税额为11022.71元)。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邵建明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名的法律后果是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邵建明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邵建明有权签订《结算协议》,即使被上诉人不承认邵建明有权结算,邵建明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主张,邵建明无权代理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理由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在网络科技发展的时代,微信群作为一种线上交流平台,因其即时性、便捷性、互动性等优势特征已经成为人们工作交流平台。因此,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也是一种工作交流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不锈钢项目加工合同》后,双方工作人员于次日建立北海海玥府不锈钢微信群,据微信群聊天的内容显示,双方对合同履行中的工作对接、具体定作要求、确认等许多工作内容在微信群内交流,双方在微信群中达成的意见也在案涉不锈钢工程中进行了具体实施。邵建明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从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方案、时间均有被上诉人一方的最终决定权,因此从其在微信群言行表明其对被上诉人履行案涉不锈钢工程合同存在有代理权的外观,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和发票的开具信息提供,实际的工程量等,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邵建明具有履行案涉不锈钢工程合同的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合同的履行部分,故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邵建明具有工程款结算的代理权。第二、《结算协议》上甲方签字(章)处有胡笑华、杨美宁的签名,该两人亦是被上诉人方在微信群中具体进行工作对接、确定合同履行细节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主张该两人是承接其施工和设计的第三方人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结算协议》一式两份,被上诉人亦持有一份。被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结算协议》抬头没有邵建明的签名盖章,但没有提供其持有的《结算协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在2019年4月3日签订《结算协议》至2020年4月7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一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结算协议》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结算协议》。第四、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于2019年8月发出的注明案涉工程款按1260000元结算被上诉人仍欠工程款201474.74元等内容的催款函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催款函的内容没有异议。第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北海市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对于案涉项目其的驻场项目经理为赖崇昌,管理人员为邹莉丽,其没有授权邵建明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但是,上述《证明》只有北海市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且,赖崇昌并不是上述双方为案涉工程进行工作对接而建立的微信群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赖崇昌就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有工作上的对接。综上,邵建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邵建明在《结算协议》中对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1260000元进行结算,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474.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月息2%支付工程款201474.74元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月8日的违约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不锈钢项目加工合同》中约定“甲方未依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付未付款0.5%收取违约金”,但被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超过了该约定的价款,上诉人在催款函中未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被上诉人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视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违约付款行为,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为以20147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上浮30%。
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税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不锈钢项目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不含税,而据上诉人提供的已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为90369.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由销售方直接交纳,但其实际负担主体应为购买方,故该税费90369.81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既是双方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的必然要求,亦有利于维护以诚实信用为本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繁荣。上诉人根据已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税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义昌公司的上诉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1474.74元及利息(以20147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浮3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浮30%)给上诉人佛山市新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三、被上诉人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税费90369.81元给上诉人佛山市新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四、驳回上诉人佛山市新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94元,由佛山市新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4元,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佛山市新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庆强
审 判 员 何能媛
审 判 员 廖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庞晓湖
书 记 员 曾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