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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3民初5315号
原告:江西聚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6A2DR17。
法定代表人:熊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1474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879368。
被告: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经开区管委会办公楼9001-60室(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8885973Q。
法定代表人:夏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730075。
原告江西聚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石材”)诉被告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旗建设”)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石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奇、况懿,被告龙旗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鑫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6999.66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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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付款利息以1926999.66元为基数按日0.067%计算,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为89085.19元人民币);合计:201608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就被告中标的“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部分标段施工开展合作。对于合伙事务的具体分工及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为该项目预计总投资为壹仟万元,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平等出资,各方每次出资均为总出资额的50%,因该工程获得的纯收益的10%交给被告作为前期业务费用(70%的工程款到账时应将纯收益10%的前期业务费用支付给项目负责人支配),纯收益的90%双方各按50%进行分配。双方共同成立工程项目部,被告负责工程中的材料采购,组织具体施工等事务,并负责与发包方的沟通联络工作,具体包括工程投标、中标、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施工中的对外联络和沟通、工程款的催收等一切与发包方有关的工作。工作中的一切采购事宜双方提出相关采购信息及意见,最终由双方确定采购价格,由原告具体负责采购。对于合伙事务的财务管理,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开设账户作为工程一切进出款项的账户,双方出资款必须存入工程账户,对外支付款项必须通过工程账户,发包方支付的一切工程款必须以工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涉及与工程有关的任何款项,双方均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通过其他账户收付。项目出纳由被告委派,会计由原告委派,出纳支付款项应经原告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签字同意。对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双方约定发包方的工程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告知原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协商决定不分配的,可以作为下一阶段工程投资款使用。如被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未按时向原告披露,每拖延一天,应按到账金额的0.067%支付利息。案涉《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投入290万元配合被告对项目进行施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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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过程中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然直至案涉工程完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已收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解决双方因案涉工程支出费用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共同委托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合伙中实际花费的资金数额及相应明细进行专项审计。2019年10月29日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洪双专审字(2019)第10-001号“关于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部分标段工程费用实际金额为10476035.51元人民币。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回款问题,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解决方案,方案一为先对中建三局审核的八一大道工程确认部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不低于1304万元,争取在2019年年底拿到一部分钱,余下250万元的签证由被告向三局争取获利最大化,方案二为与中建三局走司法程序。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从中建三局处获得工程款1014万元人民币,鉴于双方合伙事务早已完成,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聚鑫石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分包合同,由被告对案外人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进行专业分包;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中标的“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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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标段施工开展合作;
证据四、《审计业务约定书》、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9)第10-001号《关于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部分标段工程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共同委托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合伙中实际花费的资金数额及相应明细进行专项审计。2019年10月29日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洪双专审字(2019)第10-001号“关于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部分标段工程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审核得出案涉工程费用实际金额为10476035.51元人民币;
证据五、《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对八一大道工程的结算拟采取以下办法》,证明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回款问题,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提出解决方案,方案一为先对中建三局审核的八一大道工程确认部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不低于1304万元,争取在2019年年底拿到一部分钱,余下250万元的签证由被告向三局争取获利最大化,方案二为与中建三局走司法程序;
证据六、原告人员吴贵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夏云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八一大道项目甲方到账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案涉工程施工各投资290万元,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已收到中建三局1014万元工程款。
被告龙旗建设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相关工程款分配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被答辩人依据该些无效条款来主张权益,缺乏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法律依据的诉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合伙经营“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部分标段,并签订了《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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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伙协议》在4财务管理部分的(3)、(4)条款部分约定的工程款到账后的分配约定,违背了《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因包含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事务所取得的收入(该些收入在未清算前尚不能确定就为纯利润)就依法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的合伙财产而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终止合伙协议前是依法不能分割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关对合伙事务收到的工程款到账后的分配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答辩人依据《合伙协议》中无效条款来主张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经营的“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部分标段工程项目尚有部分工量款未与甲方结算且有部分工程款未收到,另外该工程项目还有部分外债未予以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事务尚未完结,双方更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被答辩人主张分割合伙财产违背合伙“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及损害了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不予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由于有部分工程款尚未与甲方结算,即使已结算的项目也未全额收到相应工程款。另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未予以支付。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至今都无法清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事务尚未完结,合伙事务仍在持续进行之中。被答辩人主张分割合伙财产违背合伙“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而破坏了合伙人之间的公平地位及损害了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对此,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依据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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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来主张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并及时解除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龙旗建设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分包合同两份(复印件,原件存于总包方中建三局)及最终结算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工程项目还包括华龙福邸街心花园外立装饰增补工程以及非示范段外立面装饰工程而并非原告举证的那份合同的工程范围,且证实该两份结算书的工程款也计入到原、被告合伙收入中并部分汇入给了原告;
证据二、现场草签单共计十张(复印件,原件存于总包方中建三局),证明涉案的“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结合改造工程项目”尚未结算,还有部分工程仍处于工程量签证阶段,从而证实原、被告合伙的工程项目并未结算完结、双方的合伙事宜未完结,且合伙事务也无法最终进行清算;
证据三、“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班组未结尾款相关单据十张,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务仍有对外欠款即债务,原、被告尚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
证据四、开具给中建三局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18张,合计金额为11960329.13元,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务的工程款已开发票金额为11960329.13元,减去合伙事务的工程款已开发票金额为11960329.13元,减去中建三局已支付到账的10140000元,尚有1820329.13元未支付到账,从而证实原、被告合伙事务尚有工程款未到账,双方合伙事务未完结且合伙事务也无法进行清算;
证据五、审计业务约定书及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仅仅对“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的部分标段进行工程中实际花费的资金及明细做出专项审计而非是清算审计,从而证实原、被告并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另证实原、被告提交的审计资料显示原、被告合伙事务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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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并非原告举证的与发包单位中建三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这个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还有其他合同范围的工程;
证据六、调增数据表三张,证明被告在南昌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就审计被告未核实清楚及遗漏的问题向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异议和交涉,但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未予以更改审计报告,从而证实被告是不认可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的,且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是不准确的,也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而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七、证人赵某、徐某、朱某证人证言,证明合伙项目尚有许多债务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分包人)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被告分包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
2018年1月1日,被告龙旗建设(甲方)与原告聚鑫石材(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方经投标承揽了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发包的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的部分标段,根据该工程的主要内容,鉴于乙方对于完成该工程具有专业技术上的优势,为了更好地完成工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合作完成工程项目,并就合作完成工程项目事宜签订本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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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协议第一条:该项目预计总投资为壹仟万元,甲乙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平等出资,各方每次出资均为总出资额的50%,因该工程获得的纯收益的10%交给被告作为前期业务费用(70%的工程款到账时应将纯收益10%的前期业务费用支付给项目负责人支配),纯收益的90%双方各按50%进行分配。协议第二条约定:1、共同成立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由甲方夏云龙负责,负责工程中的材料采购,组织具体施工等事务……2、甲方负责与发包方的沟通联络工作,具体包括工程投标、中标、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施工中的对外联络和沟通、工程款的催收等一切与发包方有关的工作。3、工作中的一切采购事宜双方提出相关采购信息及意见,最终由双方确定采购价格,由原告具体负责采购……4、财务管理:(1)以甲方名义开设账户作为工程一切进出款项的账户,双方出资款必须存入工程账户,对外支付款项必须通过工程账户,发包方支付的一切工程款必须以工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涉及与工程有关的任何款项,双方均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通过其他账户收付。双方均认可工程账户中的款项归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挪用、侵占……(2)出纳由甲方委派,会计由乙方委派,出纳支付款项应经乙方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签字同意。(3)发包方的工程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告知乙方,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协商决定不分配的,可以作为下一阶段工程投资款使用。如甲方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未按时向乙方披露,每拖延一天,应按到账金额的0.067%向乙方支付利息。《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投入290万元,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然直至案涉工程完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已收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出如前之诉。
2019年8月16日原告(甲方2)与被告(甲方1)、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共同委托对工程合伙中实际花费的资金数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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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明细进行专项审计,根据合伙完成的工程量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就合伙中实际花费的资金数额及相应明细的真实性、合规性发表审计意见。2019年10月29日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洪双专审字[2019]第10-001号“关于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部分标段工程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龙旗公司、聚鑫公司双方合伙的工程已完工,双方对工程费用单独建立了会计凭证。经审核,工程费用经聚鑫公司授权人签字认可金额为10476035.51元。其中我所外勤审计之后由聚鑫公司授权人补签金额为1697373.57元,备用金343100元、押金10450元。
另查明,南昌市“阳明路-八一大道(南至坛子口)”建筑立面综合改造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并已交付给业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收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014万元,其中2018年5月2日收到1300000元、2018年6月14日收到800000元、2018年8月8日收到2400000元、2018年9月5日收到1800000元、2018年9月22日收到3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收到1200000元、2019年6月6日收到200000元、2019年7月5日收到20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收到40000元、2019年9月17日收到12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收到580000元、2020年11月23日收到3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收到900000元。但被告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完毕。
还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60.4万元,其中2019年2月3日支付634000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9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3月11日支付320000元。原、被告当庭均表示现阶段不需要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审计业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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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款是否无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款项是否条件成就。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款是否无效;
该条款系双方对合伙过程中工程款财务管理的约定,并非对工程款权属的分配,该约定并未违反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款项是否条件成就的问题;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在整个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每次从该项目获得的工程款5个工作日内按各50%的比例分配,并未约定以案涉项目结算为前提条件。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未出现违约行为情况下,其请求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依约应当在每次收回工程款5日后按各50%的比例分配,但被告至今未予全面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及具体数额问题,双方约定每迟延一日应按到账金额的0.067%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后应按LPR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先扣除利息再支付本金,因本案系合伙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计报告,项目支出为10476035.51元,加之备用金343100元及押金10450元(该部分系合伙经营必备费用,应在合伙结算时扣减),共计108295.51元;截止2018年9月5日中建三局共回款6300000元,加上双方投入5800000元,共计12100000元,已超出支出,故被告应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工程款回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核算,截至2020年9月5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555207元-16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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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951207元,截至2021年3月11日的利息为475710元。
因案涉项目尚未实际进行结算,本案仅就已支付工程款进行审理,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未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部分以及可能出现的亏损风险等合伙清算暂不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聚鑫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1207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11日的利息为475710元,之后的利息以951207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聚鑫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929元,减半收取1146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64.5元由原告江西聚鑫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586元,被告江西省龙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78.5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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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明细
序号
中建付款日期
回款金额
应分配50%
原告收款时间
原告收款金额
累计应分配
利率
利息
计息天数
备注
1
2018-9-5
6300000
635207
635207
日息0.067%
7235
17
2018年9月10日-9月26日
2
2018-9-22
300000
150000
785207
日息0.067%
68392
130
2018年9月27日-2月3日
3
2019-1-30
1200000
600000
2019-2-3
634000
751207
日息0.067%
63920
127
2019年2月4日-6月10日
4
2019-6-6
200000
100000
851207
日息0.067%
16539
29
2019年6月11日-7月9日
5
2019-7-5
200000
100000
951207
日息0.067%
8285
13
2019年7月10日-7月22日
6
2019-7-22
100000
851207
日息0.067%
27945
49
2019年7月23日-9月9日
7
2019-9-9
100000
751207
日息0.067%
3523
7
2019年9月10日-16日
8
2019-9-12
40000
20000
771207
日息0.067%
2584
5
2019年9月17日-21日
9
2019-9-17
120000
60000
831207
日息0.067%
71284
128
2019年9月22日-2020年1月27日
10
2020-1-23
580000
290000
1121207
日息0.067%
63853
85
2020年1月28日-4月21日
11
2020-4-21
300000
821207
日息0.067%
66025
120
2020年4月22日-8月19日
821207
年息15.4%
34648
100
2020年8月20日-11月27日
12
2020-11-23
300000
150000
971207
年息15.4%
2049
5
2020年11月28日-12月2日
13
2020-12-2
150000
821207
年息15.4%
24947
72
2020年12月3日-2021年2月12日
14
2021-2-8
900000
450000
1271207
年息15.4%
14481
27
2021年2月13日-3月11日
15
2021-3-11
320000
951207
年息15.4%
合计
10140000
2555207.25
1604000
951207
年息15.4%
475710
以951207.25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3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