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402民初447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浩润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通知其按规定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到期既不预交,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和
法官助理 沙文才
书 记 员 倪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