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4民终856号
上诉人攀枝花市祥安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梁、四川浩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攀枝花和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事实和理由:1.沈梁一审中并未提出《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一审直接作出《协议书》不是沈梁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程序违法;2.《协议书》是祥安公司、和成公司、沈梁三方协商的结果,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协议;3.从《协议书》的内容及和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看出沈梁是浩润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沈梁可代表浩润公司;4.一审事实不清,未对浩润公司的施工方式、施工工人生活用房的问题予以查明;5.沈梁在一审中认可其组织员工在祥安公司的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里居住,且认可《协议书》系其本人签署,该部分证据足以支撑租赁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6.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处理垃圾及粪便的责任在承租方,祥安公司无奈自行处理,所产生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梁辩称,浩润公司为和成公司最先修的是门卫室、充装气站,租赁了2个活动板房,该部分工程浩润公司2018年7月31日已经施工完毕。案涉工程有很多包工头,沈梁只是应和成公司临时聘用的技术人员黄飞邀约去带泥工班组,带的工人确实是在案涉房屋里面居住。沈梁与祥安公司对租金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1万元,因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要给沈梁介绍工程,故在协议上多写了3万元的租金。粪便坑是前面修建挡墙的人用挖掘机挖的,是挖在案涉房屋外面的。
被上诉人浩润公司辩称,浩润公司与和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2018年7月30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是2018年11月产生的,上面没有加盖浩润公司公章,该协议与浩润公司无关。沈梁不是浩润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浩润公司,其应是和成公司临时聘请的技术人员,代表和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和指导。
被上诉人和成公司辩称,在祥安公司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里居住的工人不是和成公司安排进去居住的,《协议书》载明的租赁费和成公司已向祥安公司支付1万元。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无水无电,不能达到正常租赁的条件。《协议书》中“2018年12月30日前结算完毕后,丙方委托甲方支付乙方”的内容系祥安公司涂改,不予认可。
祥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及利息2540元;2.判令被告沈梁和浩润公司清理租赁的位于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房××层楼及房屋周边的垃圾卫生及厕所内粪便,否则原告自行雇请他人清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沈梁和浩润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梁和浩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和成公司为修建堡坎、挡墙及进行场坪,雇请过一些工人,居住在祥安公司的保障性公共住房内”的内容与本院查明不一致外,其余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1.祥安公司主张其利息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起诉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年6%计算;2.案涉《协议书》中“2018年12月30日前结算完毕后,丙方委托甲方支付乙方”的内容系祥安公司单方添注。
二审中,沈梁陈述其承建的是浩润公司的工程之外的和成公司的零星工程,没有与和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工程款仅10余万元。和成公司认可沈梁该陈述,称该部分工程的内容仅为做挡墙和沉降的地面修补,另外有修鸡圈、狗圈等零星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浩润公司、和成公司、沈梁是否应向祥安公司支付租金3万元及利息;三、祥安公司自行清理垃圾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协议书》上署名及签章的沈梁、祥安公司、和成公司均未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浩润公司、和成公司、沈梁是否应向祥安公司支付租金3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该争议首先需厘清沈梁在《协议书》签名是否代表浩润公司。由于《协议书》上没有浩润公司盖章,且沈梁、浩润公司、和成公司均认可浩润公司的工程在2018年7月即已完工,而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该时间之后,故浩润公司提出的《协议书》所载明的租赁事实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祥安公司的保障性公共住房内居住的工人系沈梁雇请,故《协议书》所载明的租赁的基础事实存在,只是承租主体非浩润公司而是沈梁,沈梁应根据《协议书》载明的租金数额向祥安公司给付租金。对于利息,祥安公司在出租房屋签订《协议书》时未对实际承租人的身份予以核实,导致《协议书》中租金的给付主体与实际给付主体不一致,其迟延收取租金的责任应自行承担,本院对其提出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祥安公司自行清理垃圾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协议书》约定“丙方工人住宿期间房间及周围产生的垃圾和厕所粪便应由丙方负责清理干净”,该《协议书》中的“丙方”虽名为浩润公司,实为沈梁,且沈梁在“丙方”处签名,代表其认可该条款内容,故其应履行该合同义务。祥安公司称其在诉讼期间与案外人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由该公司就案涉垃圾进行清理,祥安公司由此支付了服务费8500元。由于祥安公司对该事实提交了《服务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且沈梁诉讼中未抗辩及反证祥安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不属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和成公司与浩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浩润公司承建和成公司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备站的围墙、配电房、宿舍楼、罐区设备基础等。合同签订后,浩润公司依约履行施工等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7月31日完工。期间,浩润公司的工人居住在和成公司的充气房。2018年11月1日,祥安公司单方拟定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和成公司、乙方:祥安公司、丙方:浩润公司(施工负责人沈梁),根据甲、乙、丙三方在甲方办公室达成的协议,由丙方承包的和成公司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备站建筑工程,租赁祥安公司在钒钛产业园区建设的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职工倒班宿舍作为丙方的职工住宿,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后,自愿支付乙方的租赁房费40000元;二、由甲方公司代丙方支付租赁房费40000元,从丙方的工程款中扣出;三、2018年12月30日前结算完毕后,丙方委托甲方支付乙方现金30000元,另外10000元在一年内从丙方的工程质保金中扣出支付乙方;四、丙方工人住宿期间房间及周围产生的垃圾和厕所粪便应由丙方负责清理干净,由甲方负责监督执行,完工后通知乙方验收,否则应由甲方扣出工程款请人负责清理”。祥安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2018年11月7日,和成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沈梁在《协议书》丙方浩润公司处签字,浩润公司没有盖章。2020年3月6日,和成公司从应付沈梁的工程款中支付给祥安公司10000元作为租金。现祥安公司认为三被告未履行协议,故诉讼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祥安公司自行与案外人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由该公司就案涉垃圾进行清理,祥安公司因此支付物业服务费8500元。
另查明,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和成公司为修建堡坎、挡墙及进行场坪,雇请过一些工人,居住在祥安公司的保障性公共住房内,沈梁通过和成公司当时一名叫黄飞的技术人员介绍,到了和成公司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期间,沈梁参与了相关班组不同范围的工程建设,至2018年7月底结束。后和成公司续聘请沈梁负责相关零星后续工程的修复等工作,至同年10月初结束。诉讼中,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一审法院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祥安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要有事实根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祥安公司仅凭一份《协议书》,主张与三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而通过庭审查明,该协议系祥安公司单方制作,而非三方协商的协议,祥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浩润公司在承建和成公司相关工程期间雇请工人居住在祥安公司的保障性公共住房,浩润公司对《协议书》不知情,也未盖章,事后也未对协议内容予以追认,故浩润公司辩称应驳回祥安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庭审也查明在施工期间,确有部分工人居住在祥安公司的保障性公共住房,但祥安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是谁雇请的工人居住,厕所由谁开挖,就武断以协议认定由浩润公司和沈梁承担,况且支付所谓的3万元租金,祥安公司与沈梁间是有前提条件,即祥安公司要为沈梁介绍工程,从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协议书约定的3万元和相关清理义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祥安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已支付给祥安公司的1万元租金,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攀枝花市祥安轧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
二、沈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祥安轧钢有限公司支付38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沈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沈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鲜 林
审 判 员 冯明钢
审 判 员 刘 立
法官助理 许 那
书 记 员 倪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