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天宝空气能热泵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6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淮海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0917013031。
法定代表人:万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莒南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65220254A。
法定代表人:朱寅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宝空气能热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西五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3911725R。
法定代表人:朱寅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亮,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天光公司)、山东天宝空气能热泵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天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43950元及利息1845438元,共计7289388元;2.就上述第一项诉请支付内容,万达公司享有对天光公司的1号钢构厂房及配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天光公司1号钢结构厂房、维修、增项工程,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一份,后被告多次付款,至今尚欠544395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天光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案涉“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号厂房”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2、案涉工程量、结算价款为为初步粗略核对,具体数额存有异议,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现在还没有验收;3、案涉工程尚未到达付款周期,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结算无事实依据;4、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移交给被告,被答辩人并不存在适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且已超过相应的行使期限。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天宝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主体为天光公司和万达公司,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2、答辩人虽是天光公司的子公司,但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天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2000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反诉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且反诉被告未能交付工程验收报告及施工资料,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给反诉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万达公司辩称,天光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双方补充协议已明确认可工程于2016年8月1日验收合格,并且案涉工程已交付天光公司并使用,请依法驳回天光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由原告承揽被告厂房及增项设备工程一宗;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关于增项的内容及价款;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对于该工程款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审定的数额予以审定;证据4、《关于工程款还款的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认可的实际欠款数额及具体工程款付款的方式;证据5、关于增项项目的具体报价及费用明细一宗,证实增项的具体计算方式;6、工程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额外增加的维修及行车款,有天光公司代表签字及盖章确认;证据7、照片5张,证明该涉案大棚已经交付被告。天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并未包含有关增项工程的内容;对证据2该协议无有关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且该协议未附有关明细,不符合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所谓的工程总造价标注为8093950.72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审核定单中的审定金额为7493189.88元不一致,这也代表证据4中的工程造价是不准确的,有关内容违反了双方证据1中的内容;对证据5该组证据中关于1号厂房增加隔断的结算书未有我公司盖章进行确认,且该宗证据中的报价并未经我公司最终审定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最终完成结算,不应支付此前的利息及违约金;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涉案工程为钢结构厂房生产所用,从照片看均是在厂房内堆放了部分物品,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天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真实性有异议,该三项合同协议或定单的订约主体与我方无关联性,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的订约主体,对该协议的签订情况和真实性我方不知情,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有损第三方利益,依照合同相对性,合同缔约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规范第三方的权利或者义务,因此该补充协议不仅有损我方利益更不能作为证据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
天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根据专用条款第3.1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提交竣工图纸等资料,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万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案涉工程两年前就已使用,不存在损失;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天宝公司对天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天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2018年12月8日,法庭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一宗,各方对勘验笔录及照片无异议。
通过以上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日,天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万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天光公司1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工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程价款5612598.48元,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六项增项工程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工程总价2013080.24元。2017年9月21日,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审定价款为7572671.72元。2018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工程款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双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天光公司尚欠万达公司工程款5943950.72元,质保金金额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天光公司所欠万达公司工程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3.天光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4.剩余工程款尾款及相应利息由天光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前均分四期结清;5.如天光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清工程款尾款及利息,万达公司有权对天光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及股权进行保全,且加倍计算利息;该协议由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8年2月12日,天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天光公司,天光公司在厂房内安装航吊四台,建设宣传长廊一处,放置空调主机一宗(含样机)。
2018年11月7日,万达公司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天光公司提出了反诉。
本院认为,天光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项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关于工程款还款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案涉工程交付天光公司,天光公司亦进行了使用,双方通过还款协议也明确了工程价款结算数额、方式、违约计息方式及责任等,万达公司据此要求天光公司支付54439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天光公司辩称,双方仅系粗略结算,具体工程总价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报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天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需审计确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万达公司另主张对涉案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天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移交给被告,万达公司并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且已超过相应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万达公司与天光公司签订结算补充协议,双方确定2018年9月24日为天光公司付款期限,自此起算,万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至2019年3月23日,万达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超出行使期限。天宝公司辩称,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主体为天光公司和东方公司,天宝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天宝公司虽是天光公司的子公司,但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天宝公司仅系作为天光公司子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并非合同主体,天光公司与万达公司补充协议中虽有涉天宝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约定,但天宝公司未在协议签字盖章,该约定对天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天宝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应予采信,对万达公司向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天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万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天光公司该反诉请求应予驳回。首先,天光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逾期交付,也未明确具体逾期时间;其次,双方补充协议已明确表明工程验收合格,并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但结算协议也未提及工期逾期问题;再次,案涉工程已交付并实际使用,天光公司辩解未使用,其实是未投入量产的问题,并非案涉工程未投入使用。天光公司另反诉要求万达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系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发包方天光公司既未提交其何时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万达公司交付相关资料的证据,也未提交万达公司怠于履行提交相关工程资料的相关证据,故天光公司该诉讼请求,天光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万达公司诉请天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443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结算协议约定较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据此执行。万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为限。万达公司还要求被告天宝公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天宝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其亦未表明自负相关义务,对万达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光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43950元及利息(以5943950×95%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以5443950×95%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以5443950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号钢结构厂房”及配套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以实际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544395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天宝空气能热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826元(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缴),合计78426元,由山东天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西峰
人民陪审员  周玉伟
人民陪审员  郇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汤小辉
书 记 员  史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