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539号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孝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659213536。
法定代表人:李继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慧,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侧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0917013031。
法定代表人:万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3128299262
法定代表人:刘纯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系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工作人员),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临沂昌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3128299262.
法定代表人:李怡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系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工作人员),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莒南县厚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31724635K。
法定代表人:王纪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系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工作人员),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临沂昌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澳公司”)、莒南县厚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慧,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泰公司、蓝澳公司、厚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破产重整管理人工作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昌泰公司在原告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帐号:81×××06)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立即解除对被告昌泰公司在原告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帐号:81×××06)500万元的冻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日银临沂保质字第0521007号《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约定,昌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34张票面总额为叁仟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被告昌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银行承兑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贵院审理万达公司与蓝澳公司、昌泰公司、厚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8)鲁1327民初3347号裁定书,冻结昌泰公司在原告处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500万元。2018年6月27日,贵院作出(2018)鲁1327民初33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万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1327执2235号。2018年11月21日,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为昌泰公司垫付了3000万承兑款。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贵院驳回了申请,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万达公司辩称,本案查封保全适用法律程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蓝澳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昌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厚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日照银行临沂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及34张已经承兑的银行汇票,证实原告与被告昌泰印务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原告对34张票面金额总计3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负有汇票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证据2.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及保证金进账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昌泰存在质押关系,被告昌泰将保证金1500万元存入原告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81×××06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实现保证金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原告对被告昌泰的质权有效设立;证据3.(2018)鲁1327民初3347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莒南法院冻结保证金500万元;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流水,证实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昌泰垫付3000万票款的事实;证据5.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两份,证实原告在办理银行承兑业务后及到期垫款后分别作了公证,证实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性和到期垫款的真实性。
万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承兑汇票34张真实性有异议,该汇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昌泰公司、蓝澳公司、厚源公司质证意见同万达公司。
万达公司、昌泰公司、蓝澳公司、厚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6日,我院受理万达公司与蓝澳公司、昌泰公司、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1327民初3347号裁定书,冻结昌泰公司在原告处银行账户:81×××06存款500万元。2018年6月27日,我院作出(2018)鲁1327民初33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前支付所欠原告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二、被告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前赔偿所欠原告山东东方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三、被告临沂昌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莒南县厚源印务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昌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莒南县厚源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该调解书生效后,各义务主体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万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1327执2235号。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日照银行临沂分行(甲方)与被告昌泰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日银临沂承字第0521006号《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8年日银临沂保质字第0521007号《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一条:(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乙方承兑的汇票共叁拾肆张,票面金额叁仟万元;第二条(手续费)……;第三条(承兑担保)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被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及其他从权利)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承兑、打包贷款、信用证开证、保函等)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即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第二条:(保证金性质)本保证金是指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一定数量的款项存入特定的保证金账户,由甲方占有或甲方委托第三方保管,性质为动产质押;第三条:(保证金金额)应交保证金金额为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第四条:(保证金账户及交付)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为临沂昌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账号为81×××0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缴存的保证金;第五条……。2018年5月21日,被告昌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自昌泰公司在日照银行临沂分行账户81×××66转入)将银行承兑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双方确立的保证金账户除发生保证金业务外并未发生任何业务。2018年11月21日,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为昌泰公司垫付了3000万承兑款,昌泰公司未能按约缴存足额票款。2018年11月29日,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提出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对昌泰公司在其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帐号:81×××06)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解除冻结措施。我院作出(2018)鲁1327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日照银行临沂分行的异议请求。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后,2018年12月27日,日照银行临沂分行以案外人身份提起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还查明,2019年1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9)鲁1327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莒南县厚源印务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作出了(2019)鲁1327破1-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担任莒南县厚源印务有限公司管理人,陈君为管理人负责人。同日,本院作出了(2019)鲁1327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临沂昌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作出了(2019)鲁1327破2-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担任临沂昌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陈君为管理人负责人。同日,本院还作出了(2019)鲁1327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作出了(2019)鲁1327破3-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陈君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日照银行临沂分行以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案外人对其是否享有权益,该权益是否真实、合法,能否排除执行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对案涉账户存款是否享有真实、合法质权;二、若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对涉案账户存款享有质权,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一、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银行账户内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除需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外,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就本案而言,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对涉案存单的质权依法设立,本院对其质权合法性予以认定。
首先,日照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中对于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交付时间及担保的范围均作出明确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订立的书面质押合同成立。
其次,案涉账户内资金已相对特定化并已移交债权人(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占有。对于昌泰公司在日照银行临沂分行账户81×××06,双方在《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账户性质为动产质押保证金账户,这与双方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由昌泰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相一致,金额特定,符合将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外,双方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也约定该账户由甲方(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占有或甲方委托第三方保管,可以视为由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对保证金账户内金钱实际控制、占有。
二、关于案外人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案外人就案涉账户内存款1500万享有质权,通常状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质押优先受偿。但本案诉讼过程中,昌泰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对昌泰公司案涉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的权利虽能确认,但质权亦属担保权范畴,且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所有权人仍为昌泰公司,根据《破产法》上述规定,日照银行临沂分行应暂停对案涉财产行使质权,可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行权申请,故对日照银行临沂分行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500万元的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对被告临沂昌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帐号:81×××06)内存款1500万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临沂昌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莒南县厚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西峰
人民陪审员  周玉伟
人民陪审员  郇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梦圆
书 记 员  史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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